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M-112-原簡-52-2024110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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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安 林君翔 林子權 夏克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關於「告 訴人陳○榮、陳○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陳○榮、告訴人陳○彥」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丙○○、甲○○、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使部分增訂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增訂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4人,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本案被害人陳○榮、陳○彥案發時雖為少年,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於行為時知悉其等年紀,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丙○○、甲○○、丁○○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 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詎其等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以危及人身安全之 非法手段處理債務糾紛,限制被害人周于軒、陳○榮、陳○彥行動自由,致被害人等身心恐懼受創,足見被告4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丙○○、甲○○均已坦認犯行,且被告4人均已與被害人周于軒、陳○榮成立和解,有和解書8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5頁、第117頁),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4人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及時間久暫,暨其等素行、被告乙○○、丙○○均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被告甲○○、丁○○均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號4樓 居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2月9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 111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丁○○ 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確定、假釋殘刑1年18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4月20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12年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均仍不知悔改,緣乙○○與楊智傑之友人葉弘瑋有債務糾紛,於112年5月9日23時54分許,與丙○○、丁○○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智傑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B座租屋處找尋葉弘瑋未果,甫欲離去之際,適陳○榮(00年0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95年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周于軒至該處欲找尋周于軒之學長楊智傑聊天,楊智傑自上址租屋處打開樓下大門時,乙○○等人見陳○彥、周于軒、陳○榮欲進入,立即控制周于軒、陳○榮、陳○彥後,發現陳○榮身上攜帶西瓜刀,遂將該西瓜刀取下,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周于軒、陳○榮、陳○彥強押上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周于軒、陳○榮、陳○彥之行動自由,再由乙○○等人強令周于軒聯絡楊智傑欲誘使楊智傑打開大門,周于軒虛予同意,待楊智傑打開大門後立即進入並將大門關閉,乙○○等人不得其門而入,遂分別駕駛之甲○○前開自用小客車、陳○榮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榮、陳○彥離去,並在新竹市區閒晃。嗣於同日7時許,始同意陳○榮、陳○彥共乘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期間限制周于軒之行動自由約1小 時;限制陳○榮、陳○彥之行動自由約7小時之久。 二、案經周于軒、陳○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陳○榮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陳○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告訴人周于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9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 綜上,足認被告乙○○、丙○○、甲○○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與被告丁○○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乙○○、丙○○、甲○○、丁○○對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被告乙○○、丙○○、甲○○、丁○○業已與告訴人周于軒、陳○榮達成和解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8份附卷可稽等情,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