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M-112-原簡-61-2024121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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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義 甘麗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 98號、第15699號、第16012號、第1748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孝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麗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 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關於「新竹縣新豐建興路」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關於「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持自備鑰匙啟動該車輛」。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至第4行關於「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 意之際,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留在車上未拔除,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該車鑰匙啟動車輛」、倒數第3行關於「竊取D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D車及鑰匙5支」。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孝義、甘麗晴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等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孝義、甘麗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陳孝義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孝義、甘麗晴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陳孝義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甘麗晴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17485卷第9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孝義、甘麗晴就附表編號2至4犯行共同竊得之B車、C車、D車及鑰匙5支,已分別由被害人古金爐、黃文彥、曾國建領回,業據被害人古金爐陳述在案(見偵16012卷第3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15699卷第18頁、偵15698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分別所共同竊得之鐵門2扇、 鐵窗2扇及廢鐵1批,為其等共同行竊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卷內復無證據明確證明其等實際分配之情形,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認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貳扇及鐵窗貳扇與甘麗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甘麗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貳扇及鐵窗貳扇與陳孝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與甘麗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甘麗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與陳孝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麗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麗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98號                   第15699號                   第16012號                   第17485號   被   告 陳孝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巷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麗晴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義前因竊盜、侵占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   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甘麗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2日14時16分許,陳孝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甘麗晴,行經徐新偉所有之新竹縣○○○○路0段000巷0號前,見該址為現無人居住之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址工地,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址4樓之鐵門2扇、3樓之鐵窗2扇,得手後搬運至A車上,陳孝義即騎乘A車搭載甘麗晴離去,隨後前往回收場將所竊得之鐵門2扇、鐵窗2扇變賣,並獲得贓款新臺幣(下同)   1,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7485號)。  ㈡於112年7月19日凌晨4時48分許,陳孝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甘麗晴,行經新竹縣○○鄉○○○街000 號前,見古金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業已發還)之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甘麗晴負責在現場把風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後由陳孝義駕駛B車離去,甘麗晴則步行離去。嗣陳孝義、甘麗晴將古金爐放置於B車內之廢鐵變賣,並獲得贓款1,500元(112年度偵字第16012號)。  ㈢於112年8月5日10時30分,陳孝義、甘麗晴步行至新竹縣竹北 市縣○○路00號前,見黃文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業已發還)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孝義持自備之鑰匙、甘麗晴負責在現場把風之方式,竊取C車,得手後由陳孝義騎乘C車搭載甘麗晴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5699號)。  ㈣於112年8月6日9時26分,陳孝義騎乘C車搭載甘麗晴,行經新 竹縣○○市○○街000號前,見曾國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業已發還)之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孝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甘麗晴負責在現場把風之方式,竊取D車,得手後由陳孝義駕駛D車離去,甘麗晴則騎乘C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5698號)。 二、案經徐新偉、古金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曾國 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孝義、甘麗晴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新偉、古金爐、曾國建、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尋獲失竊車輛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孝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除已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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