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M-112-原訴-45-2025010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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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黃科皓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葉青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科皓前於108年間,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同案被告葉青雄、被告黃科皓均猶不知悔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黃科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同案被告葉青雄,並載運同案被告葉青雄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鏈鋸1部,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鴛鴦谷餐廳停車場內停放,再共乘A機車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水田林道內(座標X:279345、Y:0000000),徒步進入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140林班地內搬運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塊3塊(合計重約73公斤,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得手後共乘A機車搬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至停車場附近路旁草叢內藏放,預計待夜間後再行載運下山,以避免查緝,遂共同騎乘A機車返回被告黃科皓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休息,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被告黃科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案被告葉青雄騎乘A機車返回上址停車場處,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同案被告葉青雄駕駛本案貨車並載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被告黃科皓騎乘B機車跟隨在後,欲將上開樹材載運下山銷贓。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警員獲報前往山區查緝,於111年7月23日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58縣道4公里處,洽遇正欲下山之同案被告葉青雄及被告黃科皓,同案被告葉青雄見狀隨即倉皇倒車逃逸,惟車輛於倒車過程中翻落邊坡;被告黃科皓則騎乘B機車自路旁駛出,經員警高恩賜上前攔查,並示意下車受檢,明知當時高恩賜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被告黃科皓騎乘B機車朝員警高恩賜衝撞,致其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傷害告訴)。嗣經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黃科皓當場逮捕,旋至上開車輛翻落處尋找時,同案被告葉青雄已逃逸無蹤,另經被告黃科皓同意後,員警搜索本案貨車,並查扣該車及車內之A機車、肖楠木塊3塊、鏈鋸1部、同案被告葉青雄所有手機1支等物品而查獲。因認被告黃科皓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使用車輛搬運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科皓業於113年9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就被告黃科皓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