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CDM-112-原訴-53-2025020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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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亮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黃政瑋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政瑋無罪。 事 實 一、張明亮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 ,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許前之某時段,受託從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工地 清除、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51 分許起至下午5時4分許止,由張明亮及其所指派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2名(下稱不詳司機2名),各自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31-JU號、SX-67 號自用半拖車(砂石專用車),載運大量土方夾雜紅磚、水 泥塊、鋼筋、鐵條、塑膠等物至鄭成輝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而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共3車次,張明亮並因此獲取至少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鄭成輝所委託本案土地管理人 鄭美麗之子潘世鈞發現上情,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 竹市環保局)陳情後,由該局指派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員古邵 豪會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先後於109年11月19日 下午3時許及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執 行環保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被告張明亮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於審理中當庭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某時段」,更正為「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段」、棄置廢棄物之面積「20平方公尺」,更正為「20平方公尺及另外3、4車」,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明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張明亮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049號卷【下稱偵卷】第84至85頁、第9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麗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證人潘世鈞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79頁、第118頁)、證人古邵豪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18至22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環保局公害陳情案件紀錄單(見偵卷第16頁)、新竹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見偵卷第17頁)、新竹市環保局109年11月19日15時、109年11月20日10時20分許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稽查照片各6張(見偵卷第20至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8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見偵卷第29至36頁)、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4頁、第51至5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張忠玄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至6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明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亮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 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而屬內 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 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 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明亮及其所指派之不詳 司機2名於上開時間所清運、傾倒及棄置之廢棄物,依據被 告張明亮之供述及109年11月20日現場稽查照片(見偵卷第 23頁),確混有營建廢棄土方、紅磚、水泥塊、鋼筋、鐵條 及塑膠等廢棄物,應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為營建拆除工程 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依上開說明,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合 先敘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而,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非 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明 亮及其指派之不詳司機2名載運、傾倒、棄置廢棄物等行為, 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張明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明亮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張明亮為原住民,犯後坦 認犯行,所載運、傾倒、棄置之建築混合廢棄物數量非鉅,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已委請合法業者清理完畢,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張明亮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車次砂石車,數量非少,影響環境永續發展,難謂情節輕微;又被告張明亮及其辯護人陳報稱被告張明亮所載運、傾倒、棄置本案土地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並提出桃園市事業廢棄物網路申請審查管理系統審查回覆通知、營建混合物清理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統一發票及施作清運處理之相關照片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第325至339頁),然被告張明亮並未依規向業管之新竹市環保局提出處置計畫,並待新竹市環保局核可後依規清理,所為清理程序已有違誤。再者,依被告張明亮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清理資料,並無法證明其實際上有至本案土地進行清理,且所清理者確係本案廢棄物。況被告張明亮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數量係3車次砂石專用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提上開清理資料,僅有清理1車次,難認如被告張明亮所述其已全部清理完畢。更有甚者,依被告張明亮提出之本案施作清運處理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照片中顯示被告張明亮委託崴泰環保有限公司所屬砂石專用車於113年7月16日擬清運之本案土地上之營建混合物均係乾淨之磚塊、水泥塊及磁磚碎片等物,對比被告張明亮113年7月16日清運前,新竹市環保局最近1次即113年3月20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現場稽查清理狀況時拍攝之現場照片,現場尚未清理之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布滿塵土、雜草叢生,則被告張明亮所稱113年7月16日委託崴泰環保有限公司至本案土地現場清理廢棄物等節即便為真,所清理者亦顯非其非法載運、傾倒、棄置之本案廢棄物,此亦與新竹市環保局114年1月23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2123號函說明四所認相同(見本院卷第257頁)。再依新竹市環保局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20分至本案土地稽查結果,亦認「原109年復興段184地號土地遭傾倒棄置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棄物已被雜草覆蓋且並未清理」(見本院卷第259頁稽(巡)查紀錄表所載稽巡查結果摘要),綜上,難認被告張明亮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是被告張明亮犯後未確實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清理程序又有上開誤導法院取巧之處,是其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受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方之諒解,然迄未將其非法載運、傾倒、棄置共3車次砂石專用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所示新竹市環保局114年1月23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2123號函暨檢附之114年1月22日15時20分許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污染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及孫子同住(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張明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形式上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被告張明亮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明亮係原住民,社經地較低位,法律常識欠缺,自始坦認犯行,並已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理,且獲得被害人方之諒解等情,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已對環境生態造成損害,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張明亮犯後固已坦承犯行,然自案發起迄今已有4年多時間,仍並未將載運、傾倒及棄置本案土地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前述,難認其有何悛悔實據,因認被告張明亮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犯行係跑個車賺個運費,其付給所指派不詳司機之薪資是一天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則被告本案親自跑車一趟,其犯罪所得至少為2,000元,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明亮運輸、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 營建混合廢棄物,除前經本院認定以自用半拖車載運共3車次外,尚包含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部分。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係證人即新竹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員古邵豪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發現,此據證人古邵豪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新竹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20、22頁),而被告張明亮係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起,始與其所指派之不詳司機2名各自駕駛上開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且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告張明亮於同日下午3時稽查前曾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證,自無從遽認此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亦係被告張明亮所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政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段,同案被告張明亮從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工地,指使其所屬司機載運大量土方夾雜紅磚、水泥塊、鋼筋、鐵條、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棄置20平方公及另外3、4車時,在場看顧且調度卡車及以怪手處理前開營建廢棄物。因認被告黃政瑋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政瑋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政瑋、同案被告張明亮之供述及證人鄭美麗、潘世鈞 、古邵豪之證述、新竹市環保局109年11月19日15時、同年月20日10時20分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新竹市○○段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政瑋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黃 政瑋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黃政瑋與同案被告張明亮並不相識,亦無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現場廢棄物行為,僅於109年11月19日古邵豪到場稽查時,在現場評估狀況及進行估價,並無任何傾倒及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證人古邵豪至本案土地稽查時,被 告黃政瑋有在現場且曾與證人古邵豪攀談之事實,為被告黃政瑋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古邵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是該等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黃政瑋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現場廢棄物等犯行,即為本案所應審究查明。 ㈡依證人古邵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 往稽查時,當時大約有5-6人在場,怪手一臺閒置未運作,我向在場人詢問現場狀況,現場有一男子主動來向我攀談,該男子就是被告黃政瑋,其他人在旁邊什麼事也沒做,被告黃政瑋向我稱係受鄧姓地主委託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垃圾;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往稽查當時,現場設備都沒有動,也沒有人在倒,但是有剛倒完的那種痕跡。我沒有看到該名跟我攀談之男子(即被告黃政瑋)在做指揮或調度的行為,但有以當下現場稽查之情形,往前調監視器,有調到傾倒廢棄物車輛之車牌。我於109年11月20日第二次前往現場時,沒有看到前一天跟我攀談的那名男子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25頁),顯然證人古邵豪並無親自見聞被告黃政瑋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現場廢棄物之犯行。另同案被告張明亮於偵訊時亦供稱並不認識被告黃政瑋(見偵卷第85頁),更難遽認被告黃政瑋確與同案被告張明亮共犯本案,是被告黃政瑋上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㈢雖被告黃政瑋於偵查時曾一度陳稱有受證人陳永騰之委託去 現場傾倒廢棄物,然所稱已為證人陳永騰所否認(見偵卷第115頁)。而檢察官就被告黃政瑋究竟何時、以何方式、傾倒多少數量及何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等節均未具體指明,復無任何舉證,是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黃政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政瑋涉有本案 或與同案被告張明亮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黃政瑋於證人古邵豪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當時在場並攀談,即遽認其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及犯行,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黃政瑋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政瑋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黃政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