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M-112-原訴-62-20241128-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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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甯柏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 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甯柏翔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17日收受判決後,於113年6月28日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聲請上訴狀僅載明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而本件判決於113年6月17日即合法送達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收受,茲因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遲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0月18日另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9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方為適法。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補具上訴理由,是本件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正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然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