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M-112-原重訴-1-20241108-3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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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將刑事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爰由被告之胞妹陳麗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同時判決正本亦於113年4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辯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住所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5月22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8月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有本院收發室所蓋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章日期)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已逾本案上訴期間。 ㈡被告雖辯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13年4月30日至被告住所送 達判決正本時,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遂行至鄰近之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文化健康站(新竹縣○○鄉○○村0鄰0號)即偶遇在該處工作之被告胞妹陳麗萍,即逕向證人陳麗萍為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司法文書之送達須兼顧合法性及時效性,且需避免訴訟行為及結果繫於不確定之狀態,本即應以客觀得以檢視之標準為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報送達地址即住所新竹縣○○鄉○○村○○00號,本院亦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明確諭知本案宣判日期為113年4月26日,被告對此本應特別留意己身權利,此與通知開庭期日、判決確定後通知執行等對被告而言無法事先知悉期日之情況,概屬不同,被告本案經本院指定辯護人在案,對此不可諉為不知,實非得以主張為法律素人而不知法律;而本案判決正本經製發後於113年4月30日由被告之胞妹陳麗萍收受,業如上述,此觀被告之訴訟文書迄偵查中即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址新竹縣○○鄉○○村○○00號而由同居人收受,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1份自明,被告對此從未提出異議,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本院數次向被告確認送達地址時,被告亦主張以戶籍址為送達地址,難謂尚須課予司法機關就所有案件於補充送達時對同居人、受僱人之認定需一一查詢是否確實於該址之義務;再者,被告本案之住居址新竹縣○○鄉○○村○○00號位處深山,就此類案件之送達本常需仰賴當地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對於山區地址實際座落位置及得以收受文書者之了解,當地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尚且知悉被告之胞妹為陳麗萍,若被告之胞妹陳麗萍實際上如被告所陳並未居住於被告之戶籍址,或並無其他聯繫因素使郵政機關投遞人員知悉被告與陳麗萍為兄妺關係,礙難想像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得以知悉證人陳麗萍為被告之胞妹而將本案文書判決正本交付予胞妹陳麗萍而為補充送達;準此,若客觀上依送達證書之記載,郵政機關投遞人員確已將司法文書判決正本交付予被告所陳報地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補充送達,本案收受判決正本者甚且為被告之胞妹,非屬無法律上親屬關係之單純同居人或受僱人,被告既知悉宣判期日,對於己身案件之宣判結果本須負擔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而非一味課予司法機關超出法條文義規定之義務,本案被告竟漠不關心,於明確知悉宣判期日及有辯護人之前提下,仍事後翻迭主張未收到判決正本,若確以補充送達者實際轉交之時間為被告收受判決正本之時間點,不啻將使案件繫於不確定之狀態,被告於罹於上訴期間、甚且開始執行後追復爭執而要求提起上訴,執行檢察官對於案件確定與否之判斷將隨時有更迭之可能,執行層面將生重大困難,亦將如本案所示被告本已於113年8月8日開始執行、卻於113年9月30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使執行檢察官隨時面臨違法執行之風險,徒耗司法資源,刑事及民事訴訟法上送達之規定豈非淪為具文?是難認本案對被告之同居人陳麗萍為補充送達有何未能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係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