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2-原金訴-76-2024101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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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97號、第698號、第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 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而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申辦前揭門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單一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見網路上有人徵求租用帳戶,竟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允諾提供前揭門號、郵局帳戶,並配合辦理相關業務,使該他人得先以前揭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而取得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xc00000000」(下稱辛○○蝦皮帳號)外,復承同一犯意,於111年4月27日依指示前往竹東下公館郵局,臨櫃辦理上開郵局帳戶更換存摺、網路語音寄帳、申請網路郵局、跨行轉帳約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設定,並旋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指定之人,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配合於同年5月5日接續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年籍資料、傳送OTP驗證碼等所需資料,使該他人得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綁定前揭郵局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而以此等方式提供前揭郵局帳戶等金融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辛○○並因此獲得約定之前揭報酬。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蝦皮帳號、郵局帳戶及「一卡通 」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己○○、丁○○、戊○○、乙○○、甲○○、丙○○、庚○○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欲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之退款機制,藉取消與蝦皮帳號「qwer6757」賣家之訂單後,將退款至其等控制之辛○○蝦皮帳號電子錢包之方式而取得該詐欺贓款,惟因該賣家進行該筆交易之虛擬帳戶遭通報警示圈存,致該筆款項尚未完成退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款項經匯入或轉入上開各該帳戶後,均旋遭該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出至前揭約定帳戶或其他電支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戊○○、乙○○、甲○○、丙○○、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依被告辛○○之自白及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依指示辦理上開郵局帳戶更換存摺、網路語音寄帳、申請網路郵局、跨行轉帳約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設定等業務之時間,並說明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名義申辦蝦皮帳號、前揭「一卡通」電支帳戶使用,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即可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07頁、第15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補充或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原金訴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8頁、第161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儲字第1120960965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帳戶變更、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影本)、約定轉帳帳號、11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06年4月25日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偵查佐梁育維於112年4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21日星圓字第1110521002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門號申辦使用者個資、蝦皮公司111年4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15022S號函暨檢附註冊「zxc00000000」蝦皮帳號及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交易資訊1份、「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下稱偵5883號卷】第4頁、第5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卷【下稱偵緝697號卷】第75頁至第84頁、第71頁、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偵5883號卷第101頁、第15頁至其背面、第17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提供前揭門號申辦「一卡通」電支 帳戶,並認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7部分,該詐欺集團均係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之退款機制,藉取消訂單退款至其等控制之辛○○蝦皮帳號電子錢包之方式而取得該詐欺贓款等語,然前揭「一卡通」電支帳戶登載之會員電話為「0000-000000」,而其餘個人資料(諸如身分證字號、年籍)均與被告相符,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為實體帳戶乙節,此有「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附卷可參,顯然被告係提供個人資料、前揭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俾以其名義申辦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而非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是起訴書此部分應容有誤會;又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7部分之金流去向,告訴人甲○○、丙○○、庚○○等均係直接將款項匯至被告前揭「一卡通」電支帳戶後,旋遭轉出至其他電支帳戶,業經告訴人甲○○、丙○○、庚○○證述在卷(見偵5883號第57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背面、第80頁至其背面),亦有前揭「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資料1份附卷憑參,而本案僅有告訴人乙○○係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蝦皮帳號「qwer6757」之賣家為與被告蝦皮帳號進行交易所提供之一次性付款帳戶,且該一次性付款帳戶即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因即時通報而將上開款項圈存等情,此觀偵查佐梁育維於112年4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101頁、第27頁)自明,是起訴書認附表編號5至7部分亦係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之退款機制以隱匿金流,或者認附表編號4部分,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既 未遂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僅於本案審程序中自白犯行,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並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該帳戶之各項業務,復提供前揭門號、身分資料、傳送OTP驗證碼等等,俾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名義申辦蝦皮帳號、「一卡通」電支帳戶等等,亦得藉各該帳戶為前述之不法使用,惟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幫助犯。 ㈣關於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先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門號,俾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門 號申請蝦皮帳號,復於111年4月27日配合辦理前揭郵局帳戶關於更換存摺、網路語音寄帳、申請網路郵局、跨行轉帳約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設定等各項業務,嗣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或告知予該集團指定之人,亦提供所需資料,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名義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或利用前揭各該帳號向附表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己○○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或轉入向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並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贓款外,旋遭轉出一空,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幫助行為,惟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己○○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贓款經圈存外,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轉入或匯入被告郵局銀行帳戶、電支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匯至約定之帳戶暨其他電支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入監服刑,甫於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金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6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涉之犯行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乃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郵局帳戶 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至提供自己申辦門號、身分資料、傳送OTP驗證碼及其他所需資料等等,使該他人得以其名義申辦蝦皮帳號、「一卡通」電支帳戶,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多項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等金融物件交予他人,並配合辦理各項業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己○○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己○○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於本案固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己○○等任何款項,使其等所受之損害未獲彌補,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並兼衡其自述現在工地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簡上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被告係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郵局帳戶等金融物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各該業務,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50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5,9 00元,核其性質除係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所得財物外,亦屬該集團「洗錢之財物」,又經圈存在案,同如前述,是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㈤至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或使詐欺集團得 以其名義辦理、使用前揭「一卡通」電支帳戶,並得藉該等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己○○等匯入或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各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明顯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是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認倘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乃就此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1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對之誆稱:可報今彩539中獎號碼明牌及包牌,惟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參與簽賭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辛○○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73號卷【下稱偵10373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⒉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0373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己○○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0373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373號卷第9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背面)。 111年5月4日 15時50分許 26萬元 2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與丁○○聯繫,並對之誆稱:可參與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陪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 10時11分許 1萬元 辛○○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下稱偵759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759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 ⒊告訴人丁○○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59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4頁、第11頁背面) ⒋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59號卷第6頁背面、第18頁、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 111年5月4日 11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4日 11時43分許 5萬元 3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佯裝為戊○○之姪子,致電戊○○之妻子,並對之誆稱:支票到期需金錢周轉,且保證將於111年5月6日還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 15時33分許 86萬元 辛○○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83號第39頁至第40頁)。 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83號卷第41至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戊○○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42頁、第46頁、第43頁)。 ⒋告訴人戊○○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5883號卷第44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4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金享樂」帳號與乙○○聯繫,並對之誆稱:有意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9日 5時40分許 5,900元 蝦皮帳號「qwer6757」之賣家為與辛○○蝦皮帳號進行交易所提供之一次性付款帳戶即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83號第22頁至第23頁)。 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83號卷第24至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乙○○之【警示帳戶:左列帳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26頁、第35頁、第34頁、第27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畫面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5883號卷第33頁、第29頁至第33頁背面)。 5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線上遊戲暱稱「找劍鞘我是劍」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對之誆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 22時10分許 4,400元 辛○○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83號第57頁至第58頁)。 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83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⒊告訴人甲○○之【警示帳戶: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2頁、第62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擷圖畫面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線上遊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59頁)。 6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對之誆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 22時16分許 4,100元 辛○○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83號第71頁至背面)。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83號卷第74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丙○○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883號卷第75頁、第76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擷圖畫面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5883號卷第73頁、第72頁)。 7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並對之誆稱:欲販賣線上遊戲之遊戲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 Pay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 23時1分許 3,478元 辛○○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83號第80頁至背面)。 ⒉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83號卷第81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擷圖畫面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5883號卷第83頁、第82頁至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