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2-單聲沒-59-2024123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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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之凡 李鳳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8號,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之凡與其母李鳳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推由被告郭之凡借用不知情之李佳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術,訛詐告訴人黃子軒、何佳綿、田玟頤,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被告李佳洋帳戶後,旋由被告李佳洋於111年10月21日13時11分至14分許間,分3次轉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9,999元、8萬9,001元至被告郭之凡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之凡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郭之凡隨即於同年月23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李鳳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子軒、何佳綿、田玟頤匯入上開李佳洋帳戶後,再轉匯入被告郭之凡、李鳳玉等2人帳戶之贓款共17萬2,095元,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犯罪所得,惟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郭之凡為被告李鳳玉之子;前因綽號「山姆」之劉奕辰 向李佳洋表示欲與之購買虛擬貨幣,乃告知李佳洋上開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共19萬9,000元,業於附表所記載之時間匯入其名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因李佳洋身上之虛擬貨幣不足,李佳洋乃向被告郭之凡「調幣」,遂於111年10月21日13時11分至14分許間,分3次轉入10萬元、9,999元、8萬9,001元至被告郭之凡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郭之凡再以「孝親費」之名義,轉帳10萬元至被告李鳳玉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郭之凡、李鳳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8號影卷【下稱偵1519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其背面),核與證人劉奕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佳洋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8號卷【下稱偵15198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郭之凡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李鳳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至內頁、證人李佳洋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李鳳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15198號卷第43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附卷足參,是被告郭之凡、李鳳玉前揭共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郭之凡、李鳳玉不知情該等款項來源,難認被告郭之凡、李鳳玉涉有何詐欺犯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977號、第15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案告訴人黃子軒、何佳綿、田玟頤等均遭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轉帳該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李佳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嗣因上開緣由,其中之17萬2,095元於上開時間先轉匯至被告被告郭之凡,而該款項中之10萬元復轉入被告李鳳玉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黃子軒、何佳綿、田玟頤於警詢時均指訴明確(見偵15198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20頁至第123頁),並有上開李佳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黃子軒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何佳綿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影本、告訴人田玟頤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存款總覽擷圖各1份(見偵15198號卷第81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28頁)在卷可按,是堪認定前揭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間轉入李佳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各該款項,均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子軒、何佳綿、田玟頤等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至明,然依前揭不起處分之記載,被告郭之凡、李鳳玉等顯非該等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是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郭之凡、李鳳玉宣告沒收,即有未合。 ㈢又因他人違法行為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可依刑法第40條 第3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被告郭之凡、李鳳玉得以收受或輾轉收受上開款項係因李佳洋向被告郭之凡調購虛擬貨幣,業如前述,雖事後被告郭之凡雖尚未將調購之虛擬貨幣交付予證人李佳洋,業經證人李佳洋證述在卷,然被告郭之凡不能當然即視為已無法律上義務,尤以被告李鳳玉收受款項,或係因被告郭之凡對之負擔扶養義務,是尚難認其等取得該等款項核屬無償取得,同與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說明或舉證,被告郭之凡、李鳳玉收受上開款項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本院當無從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黃子軒 111年10月20日11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並誆稱因帳戶遭凍結,冀告訴人黃子軒依指示協助辦理云云。 111年10月21日12時24分許 29,123元 111年10月21日12時37分許 29,985元 2 何佳綿 111年10月21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並誆稱因告訴人何佳綿販售商品有問題,需依指示辦理云云。 111年10月21日12時38分許 13,015元 3 田玟頤 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並誆稱因訂單遭系統攔截,冀告訴人田玟頤依指示協助辦理云云。 111年10月21日12時34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21日12時38分許 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