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M-112-易-1077-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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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城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任職於址設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新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學(下稱安興國小),擔任該校六年八班國際教育課程教師,而少年甲○○(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為該校六年八班之學生。丁○○明知甲○○係未成年人,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在安興國小六年八班教室內,因不滿甲○○上課態度,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辱罵「mother fucker」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言「mother fucker」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情緒抒發,我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甲○○有干擾上課之行為,經被告再三警告仍未調整,致使被告不滿情緒提高,一時氣憤為抒發情緒脫口而出不雅之字眼,被告的行為顯然是情緒上的抒發。且被告當時於課堂上對於甲○○的行為有嚇阻以及糾正的意味,被告於責罵完後亦繼續上課,是被告責罵之行為應符合教師懲戒權超法規的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於112年6月間任職於安興國小,擔 任該校六年八班國際教育課程教師,並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在安興國小六年八班教室內,因不滿該班學生即被害人甲○○之上課態度,而出言「mother fucker」等語後,將零食扔擲於地,並於下課時在黑板上寫下被害人之姓名,並出言:我會追蹤你,我要看看你以後成就非凡,還是出現在社會版?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7、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8、36-4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6-40頁)、證人即在場之六年八班導師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23-132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專頁截圖(偵卷第9-11頁)、告訴人寄送校方信件截圖(偵卷第11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16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臉書貼文暨回覆截圖(偵卷第30-34頁反面)、新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學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號:第0000000號案(本院卷第69-83頁)、安興國小112年12月29日新安國教字第1122100103號函暨函附教室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87-95頁)等件在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理由論述略以: ㈠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判決理由第51段)。 ㈡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判決理由第55段)。 ㈢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判決理由第56段)。 ㈣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判決理由第57段)。 ㈤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判決理由第58段)。 四、被告出言「mother fucker」之行為,已構成對被害人之公 然侮辱 ㈠就本案案發時之狀況部分: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的課程進行到學生在台上 發表,被告在進行堂間的走動巡視,被告停留在後排時我聽到他出聲說「我已經在這邊看很久了,你什麼時候要把書蓋起來」,我當時看被告應該是在靠近甲○○的位置,因為被告在跟甲○○講話。接著被告就說「你上次已經在課堂上看書,我已經跟你講過了,為什麼今天還要這樣子」,之後被告就對甲○○的行為進行責罵,後來被告就說罵到他手上都是汗要去陽台洗洗手。當時在做一個競標的活動,每兩個學生手上都有一個競標牌,甲○○手上也有一個競標牌,坐在甲○○旁邊的14號曾姓學生想要看那個競標牌,他們就有搶奪競標牌的動作及爭執話語,一個說我要看,一個說先不要,這是我事後詢問他們才知道的,當時他們在講什麼,我當下聽到他們說話的聲音,但不知內容為何,當時班上很安靜,所以比較明顯有說話聲,但也不會很大聲。被告從陽台進來聽到兩位同學在講話,就有比較大的情緒,就是比較大聲責罵剛剛已經講話要安靜,為何你們要講話,被告應該是講了「你剛剛在看書,現在在講話,沒有尊重台上的同學」,甲○○說我已經把書關起來了,被告聽到這句話就很生氣說不是已經把書關起來的事,是一開始就不應該打開這個書,接著被告就請兩位學生站起來罰站,被告就轉身要回到講台,在這個時候曾姓學生就想要搶甲○○手上的競標牌,所以他們又有了爭執的聲音,這次我也沒有聽到在講什麼,我是事後詢問的,我問他們為何被告已經在生氣了你們還繼續講話,他們說因為曾姓學生想要看競標牌,但甲○○覺得現在不是看競標牌的時候,就一直拿在手上。兩位學生站起來也是有搶競標牌的情況,被告看到他們的動作及話語,當時被告情緒已經比較高張又更怒,他就是用很大的音量去責罵,罵的時間可能超過一分鐘,我有聽到F開頭的英文髒話,我有聽到FUCK,當時聲音很大又講的很急,當時被告人在教室前方窗台旁邊,窗台放著一大袋塑膠袋,裡面有很多包要發給學生的M&M巧克力,被告就說原本今日的課很完美,會看著小朋友給我們的回饋影片邊吃零食,現在一切都被你毀了,這個零食我也不想發了,接著他把這包零食砸在地板上。當時教室裡的小孩,我沒有看到笑的學生,大部分的學生都是保持安靜,有女學生覺得害怕有哭泣的行為。接著被告情緒比較平靜,然後他就回到課堂上繼續課程。後來打鐘後離開教室前,被告有問甲○○的名字,被告就說看他以後會變的更好還是更壞等語(本院卷第125-132頁)。 ⒉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從下課開始看書,沒注意到鐘聲, 老師走進來之後,我注意到,才把書收起來,他就問我為何在看書,我就把書收起來了。他就繼續上課。他下一次走過來的時候,我旁邊的同學桌上放一個教具,那是我們共用的,我把它拿過來看,老師以為我們在玩,就爆發,開始罵髒話,具體罵什麼我不清楚,但是他有罵臺語、中文、英文的髒話都有罵。臺語是罵幹你娘。英文是罵mother fucker等語(偵卷第37頁)。 ⒊以證人丙○○與被害人所證,佐以被告臉書貼文內容:「#想看 我罵人從這一段開始 一個XXX 從我一進教室就在看課外書我們今天是要讓拍賣會各組上台 海報都讓大家貼好了 上台順序也抽籤完畢了 我們今天是要讓拍賣會各組上台 海報都讓大家貼好了 上台順序也抽籤完畢了 要講什麼我也再次在螢幕上給大家看 並且演一次 這個非人類 就是看他的爛書我步步逼近、也拿幾張海報走過去他旁邊 他才收起來! 後來第一組都站上台 準備要發表了...他和隔壁另一位XX男又聊得很開心 還站起來 比手畫腳旁若無人! 我整個大抓狂罵到深處無怨尤 也叫台上幾位回座 我把從學期初對這兩位的不滿 再次演出來 狂罵 狂譙 那個XXX還說 『我有把書收起來了!』 我更抓狂 高八度音臭罵他一頓 最後離開教室前我還把他中文名字寫在黑板 我說 我會追蹤你這個XXX 我要看看你以後成就非凡 還是出現在社會版?」、「這一班我才不管三七二十一,我把我所有的怒氣全部出在那一個XX身上 我也把買的○○零嘴甩在地上 並說『我才不可能發給你們班!最後一堂課你要這樣子惡搞,我就讓你記住一輩子!』所有的小朋友看著台上的我 有人低頭沉思 有人甚至在擦眼淚 有人也在偷笑」、「我花了10多分鐘教他和全班上了一堂珍貴的一課」(偵卷第46頁、第31頁反面-32頁)所自述之案發過程,堪認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先於課堂上看課外書,後再因被害人與隔壁同學間拿取教具行為,而認被害人有擾亂上課秩序之狀況,方心生不滿,而出言「mother fucker」並大聲訓斥被害人相當時間,且該段訓斥時間非極為短暫,方足使現場其他同學有害怕哭泣之狀況。 ㈡被告於課堂上對被害人出言「mother fucker」一詞,已公然 貶抑被害人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尊嚴 ⒈「mother fucker」一詞,意即「幹你娘」,有時縮寫為「mo fo」 是一種英語粗口,乃Fuck的一種形式,通常帶有高度冒犯之意味,指稱卑鄙或惡毒的人或任何特別困難或令人沮喪的情況之情,有維基百科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稽。是「mother fucker」乃不具善意之言詞,在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知,係屬輕蔑侮辱之粗鄙穢語。而被告僅因認被害人有妨害上課秩序之行為,竟然逕在其教學之班級課堂上,以其老師之權威性角色,對與其具有上下服從關係之學生,公開以上開言詞謾罵,謾罵對象為小學生,其地位與處境均較被告之教師處境脆弱,對於惡意言語之容忍性亦較低,此由前述已認定之被告訓斥被害人當下,已有同齡學生害怕哭泣之情可證。是依被告謾罵之過程與情境,可認被告對被害人出言「mother fucker」之貶抑性言詞,係對於被害人之名譽為直接且強烈之攻擊。 ⒉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班上同學覺得甲○○ 及曾姓同學不太會看臉色,在老師情緒很大的時候還搶奪。也有言論覺得甲○○及曾姓同學這樣做不太應該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另觀諸告訴人陳述知悉被害人遭辱罵之事情經過狀況為:「我的小孩在我下班後問我,爸爸你們小時候被老師罵三字經是不是正常的?我說我沒遇過老師罵我三字經,這不是正常的!我發現我小孩觀念已經扭曲,趕快糾正他。我問小孩發生了什麼事情,他扭捏不敢說,擔心與害怕的回答我,可以畢業後再說嗎!」,此有告訴人寄送校方信件截圖(偵卷第11頁反面)附卷可考。而被害人係於000年0月生,被害人於案發時甫滿12歲,處於剛脫離兒童階段進入青少年之時期,人格與心智發展均尚未成熟,正處於形塑自我人格之重要過程,容易受他人言語影響而更異對自己之評價,惟被告竟因認被害人妨害課堂秩序,在被害人已起立而有異於其他同學均坐於座位之狀況下,以「mother fucker」之粗鄙言詞,以師長身分,在全班同學面前辱罵尚屬稚嫩之被害人後,猶持續訓斥被害人相當時間,更於下課時在黑板上寫下被害人之姓名,並告知會追蹤被害人是否出現在社會版,而有意標註被害人品行可能不佳之評價,致使被害人於事後遭其同儕議論,而由告訴人所陳被害人事後扭捏的態度及詢問被罵三字經是否正常之疑問,亦見被告所為確實使被害人羞慚,並降低對己之評價無疑。是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並已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 五、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犯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淡江大學畢業,曾於屏東潮州國 小及竹北中正國小任職過,我平常不會在公開場合罵髒話,私下也很少罵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是依其教育程度、職業性質和其自身供述,可認被告非屬於日常言談常帶粗鄙髒話之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其理應明知其所出言之「mother fucker」,乃極為粗俗貶抑言語,而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應謹慎避免使用,惟其猶在課堂上以師長身分,選擇口出髒話而為上開言論,可證其主觀上實具備公然侮辱犯意。另觀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不久之臉書貼文暨回覆內容包含:「這個非人類 就是看他的鬼書」、「雖然我累到沒吃中餐、兩眼昏花 那一堂課都要聲嘶力竭地狂罵這兩隻XX」、「我準備了所有這些禮物和活動,而那個mofo剛剛看了他的漫畫書」、「詛咒他的那一隻手永遠都受傷永遠都這麼醜 永遠對不到任何一個老師的愛 也永遠看不起自己」等語(偵卷第10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以「非人類」、「mofo」與「XX」(即肯定之符號O之對立符號)指稱被害人,甚至表達詛咒被害人「永遠看不起自己」的貶低意欲,以上開貼文係在本案發生後隨即張貼及回覆,時間已延伸至課堂之外,足以推知被告於課堂上咒罵被害人之行為,顯然並非僅是為表達一時之情緒不滿,其意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之公然侮辱犯意,已昭然若揭。 六、依上開四、五之論述,被告主觀上既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 被告係以師長身分在公開課堂之全班學生面前,出言「mother fucker」咒罵僅12歲之被害人,被告行為之侵害性遠超過辱罵智識程度均已成熟之成年人,依本案表意脈絡,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被害人名譽權之侵害難謂輕微,遑論被告若為維持上課秩序,仍可選擇其他中性意思之言詞,勸導管教被害人,卻捨此不為,反以上開言詞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與尊嚴,其咒罵之行為,無助於班級秩序之維持,亦無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從而,綜合被告表意脈絡、主觀意圖、發表場合判斷,應認被告所為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之影響,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參酌我國法制政策強調兒少權益保障,兒童權利公約所彰諸之對兒少發展權之保障,本院認被害人健全成長之權益與名譽應優先於被告(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公然侮辱甚明。 七、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㈠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抒發,並無公然 侮辱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41、148頁)。惟被告為專業教師,且前已有兩次因發言不慎而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之紀錄,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17頁)、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足稽,是被告理應從前案經驗得知應謹言慎行。且依被告之身分與教育程度,亦理應明知「mother fucker」言詞之粗鄙貶抑之意,業如前述,其猶選擇以上開言詞在課堂上辱罵僅係身為小學生之被害人,且於下課後猶未解恨,續在臉書上貼文及貼文回覆中,指稱被害人為「非人類」、「mofo」與「XX」,且詛咒被害人「永遠看不起自己」,時間已延續至課堂之外,顯然其於課堂上出言「mother fucker」確係意欲侮辱被害人而貶抑其人格尊嚴,其辱罵被害人「mother fucker」之言詞,應已非一時短暫之情緒激憤無疑,辯護人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所為,應係合理且必要之教師懲戒權行使 ,而得以阻卻違法等語(本院卷第53-55、148頁): 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教師懲戒權之行使,仍須合於一定要件,除主觀上須基於教育之目的而為懲戒行為,客觀上亦須合乎教育性並有助於教育目的達成,且多種懲戒手段如均可達成目的,應選擇對學生損害最小方式為之,此外,懲戒學生之目的與學生造成之損害間不能顯失均衡,始得阻卻違法。故教師懲戒行為不得逾越合理界限,否則仍不得阻卻違法。 ⒉查被告係因被害人先於課堂上看課外書,後再因被害人與隔 壁同學間拿取教具並交談之行為,而認被害人有擾亂上課秩序之狀況,乃出言「mother fucker」並責罵被害人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老師如遇到學生像甲○○在課堂上的這些行為,一般可能會叫他起來罰站,可能會請他們到教室後面冷靜或是在課堂結束後叫兩位孩子到老師那邊做其他處置,一般老師不會咒罵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咒罵髒話之行為,顯然已逸脫一般教師懲戒權之常軌,並非侵害最小之方式,且手段與目的之間顯失均衡,自與教師懲戒權之要件有間,無從阻卻違法。 八、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 「mother fucker」當下,並朝被害人方向扔擲零食等教具,而該當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對物實施暴力,尚不足構成本罪。又該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雖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然仍須以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方屬之。查被告固坦認有扔擲零食於地面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朝被害人方向扔擲之行為,辯稱:我朝我自己的地上丟。當時小朋友坐在最右邊靠窗的最後一排,零嘴我丟在第一台前面講台附近等語(本院卷第44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人在窗台旁邊,接著零食砸在地板上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而證人丙○○所稱之窗台位置,確實位於教室前方接近第一排的位置,且證人丙○○當庭繪製之零食砸地位置,亦在接近講台之第一排位置,均離被害人所在之教室後方最後一排有相當距離之情,有教室內部位置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可證被告辯稱其僅係朝自己前方丟擲零食,並未朝被害人扔擲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既然並未朝被害人扔擲零食,其扔擲零食之行為,顯然並非有意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施加物理暴力,毋寧僅是單純發洩情緒之舉措。是被告所為應僅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與同條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國小老師與學生之關係,被告對被害人之年齡,自屬知悉,乃明知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雖有誤解,然與本院上開所認定構成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向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121、14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本應以正確且適當之方式指導管教學 生,然卻以辱罵英文髒話之方式侮辱被害人,貶低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影響被害人之心理發展健康,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因發言不慎而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17頁)、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因與該案告訴人和解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足稽,被告竟未從前案偵查、審理程序中知所教訓,謹言慎行,再為本案之公然侮辱犯行,且係於其所授課之課堂上當場侮辱尚屬稚嫩之少年,其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犯罪行為對被害人之負面影響均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其等之諒宥,態度顯然非佳,此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再參考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對於被害人之上課言行已有不滿,於本案案發時,乃係因認被害人持續妨害課堂秩序,方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此有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偵訊時庭呈之說明(偵卷第49-50頁)在卷足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6頁),暨告訴人與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6-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被害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上開論述,無非係以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新 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學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案號: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校園調查報告)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出言「幹你娘」,經查: ㈠被害人於偵訊時固證述:他有罵髒話,具體罵什麼我不清楚 ,但是他有罵臺語、中文、英文的髒話都有罵,臺語是罵幹你娘。英文是罵mother fucker。中文我不太記得,我當天被罵完之後,就回想不起來他在罵什麼等語(偵卷第37頁)。校園調查報告中則記載略以:⒈B生於訪談時說明其等上台報告,突然被告發火叫被害人把書收起來並飆罵英文、中文跟臺語三字經並摔像糖果之類的東西,⒉乙師於訪談時說明當時被告飆罵被害人臺語髒話,並向地板摔東西未砸到任何學生等語,此有上開校園調查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校園調查報告內乙師是我,我當時是說有罵髒話,我聽不太懂臺語,但聽的懂臺語的三字經。因為被告情緒激動時會英文、中文、臺語併用,我只聽到我聽懂的F開頭那個(本院卷第127、130頁)。 ㈡交互參照上開被害人與證人丙○○之證述暨校園調查報告之記 載,證人丙○○到庭證述案發時其僅聽聞英文髒話,而與校園調查報告內記載乙師稱被告有飆罵臺語髒話有所出入,審酌校園報告為相關人士對於該案訪談過程之概略記載,難認該校園調查報告所載確屬精確,應認證人丙○○到庭具結之證述較為可採。再校園調查報告中固有記載有B生聽聞中文與臺語三字經,惟該校園調查報告並未記載B生之人別,且該報告與證人丙○○證述有出入,又上開記載難認精確之情,業如前述,並審諸該校園調查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製作,證明力較為薄弱,故校園調查報告之記載,難以補強被害人證述被告確有出言臺語髒話之證詞,而使本院達成認定被告確有出言「幹你娘」之心證。 三、依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對被害人出言「幹你娘」,已非無 疑,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公然侮辱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