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2-易-1078-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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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41、1242、1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旭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廖明旭與郭忠興(已歿;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間10時3 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之私人土地停車格處,由郭忠興先以噴燈、打火機(未扣案)燒烤玻璃後潑灑冷水,而以此方式破壞黃啓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致令該車窗碎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啓錦,旋由廖明旭進入上開車輛內搜尋財物,然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黃啓錦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忠興於112年5月23日下午4時31分 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1之「親愛的小籠湯包店-新竹南大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冠甫所有之捐獻箱2個(內含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旋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竊得之捐獻箱交予廖明旭,2人並將捐獻箱內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嗣陳冠甫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址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聯大大賣場」內,共同徒手竊取該賣場員工黃飛虎所管領、持有之貝納頌榛果拿鐵風味咖啡1瓶、鴻牛能量飲料2瓶、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共計約201元)得手。嗣黃飛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扣得上開遭竊之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已發還予黃飛虎)而查獲。 二、案經黃啓錦、黃飛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廖明旭所犯竊盜罪及毀損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廖明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2號影卷【下稱偵11662卷】第8頁至第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7號影卷【下稱偵12667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卷【下稱偵緝1241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77頁至第182頁、第281頁至第291頁),核與告訴人黃啓錦、黃飛虎及被害人陳冠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2卷第5頁及背面、偵12667卷第6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9號影卷【下稱偵12669卷】第8頁及背面)、同案被告郭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1662卷第6頁至第7頁、偵12669卷第5頁及背面、偵12667卷第9頁至第10頁、偵緝1241卷第33頁至第36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何孟謙於112年5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告訴人黃啓錦提出之估價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江洋如於112年5月3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員江秉諺於112年6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662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9頁、偵12669卷第4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7頁、偵12667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以上均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廖明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與郭忠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 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最終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心生貪念而與郭忠興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自始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與郭忠興共同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已發還予告訴人黃飛虎外,其餘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2,000元、數百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車輛車窗遭毀壞部分,造成告訴人黃啓錦受有數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此有告訴人黃啓錦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11662卷第10頁),被告就此亦未為任何賠償,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又衡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與郭忠興共同持工具破壞他人車輛車窗後著手行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則均係以相對較平和之徒手方式行竊。再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經鑑定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屬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另於113年4月間曾因上開病症住院治療,且目前居住在東禾康復之家,此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2年12月14日湖所社字第1120009966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3頁、第219頁),雖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程度,然亦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4、6款之量刑事項予以斟酌。綜上所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其所為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郭忠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噴燈、打火機 ,雖係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為郭忠興所有,此業據郭忠興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1241卷第33頁),且未據扣案,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與郭忠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其中現金2, 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嗣後分配情形,被告雖陳稱略以:郭忠興有請我吃牛排,我個人吃了280元,其他錢他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然郭忠興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偷到之後,把錢拿給被告,他就直接破壞,零錢全部拿出來用袋子裝等語(見偵緝1241卷第34頁),是被告與郭忠興就此部分竊得財物如何分配乙節所述不一,且郭忠興已於113年2月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無從透過訊問或對質以釐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衡諸一般通念與經驗法則,爰認被告與郭忠興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郭忠興已死亡,然依首揭判決意旨,仍應將郭忠興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中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郭忠興就該次犯行所竊得之捐獻箱2個,雖同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依郭忠興所述,其嗣後已將之丟棄(見偵12669卷第5頁背面),而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價值亦屬低微,認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與郭忠興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其中貝納頌 榛果拿鐵風味咖啡1瓶、鴻牛能量飲料2瓶,為其等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嗣後分配情形,依被告及郭忠興所述,被告係分得其中貝納頌榛果拿鐵風味咖啡1瓶、鴻牛能量飲料1瓶,郭忠興則分得其中鴻牛能量飲料1瓶(見偵12667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2人就此部分供述一致,堪認其等確係以此方式分配上開財物。爰就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即貝納頌榛果拿鐵風味咖啡1瓶、鴻牛能量飲料1瓶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郭忠興就該次犯行所竊得之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固同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黃飛虎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12667卷第15頁),揆諸首揭規定,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廖明旭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廖明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廖明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貝納頌榛果拿鐵風味咖啡壹瓶、鴻牛能量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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