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2-易-1111-20241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凱知悉其友人朱建治有向台電公司申請安裝獨立電表在 朱建治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作處所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對朱建治佯稱:我有認識台電人員,可以居中聯繫、協調,盡快完成接電、安裝線路及電表等事宜,致朱建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7日,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將申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現金當場交付予陳家凱(其中2萬9000元已返還陳家凱)。嗣因朱建治查悉陳家凱並未向台電申請用電等相關事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建治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基於簡化書類原則,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省略說明) 一、訊據被告陳家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152-15 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建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7頁、偵緝卷第36-37頁、院卷第101-102、106、140-14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24頁)、被告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文(偵緝卷第41-42、44頁)等證據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 告訴人謊稱有認識台電人員,可代為向台電公司申請獨立電表,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被告又已退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暨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現金54萬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 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