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M-112-易-1236-202410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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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郁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郁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郁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意販售商品與他人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在新竹縣市某處,以臉書暱稱「Ton You」私訊告訴人謝欣諭,向其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150元出售日常生活用品,並要求支付商品全額,使告訴人謝欣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0時29分許,匯款3,150元至被告方郁清向其不知情母親林熒洲借用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然被告方郁清於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出貨,後亦無回應告訴人謝欣諭之聯繫。㈡又於109年9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某處,以通訊軟體暱稱「批發商」私訊告訴人汪佳靜,向其佯稱以8,625元出售日常生活用品,並要求支付商品全額,使告訴人汪佳靜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8日0時15分許、9月30日17時47分許、10月6日12時20分許、10月12日0時59分許,各匯款3,000元、1,120元、1,220元、3,285元至被告方郁清使用之上開臺銀帳戶內,然被告方郁清於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出貨,後亦無回應告訴人汪佳靜之聯繫。因認被告方郁清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亦足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方郁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方郁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母親林熒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謝欣諭、汪佳靜所提供之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方郁清固坦承與告訴人謝欣諭、汪佳靜間成立商品 買賣訂單並已收足全款,有部分商品尚未出貨亦尚未完成退款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謝欣諭訂購之商品部分,因訂購數量不足後來併單,併單之後大陸因為疫情的關係,寢具都不能進到臺灣,她的貨中有寢具,所以整批貨都卡在海關,我有在網站上公告要統一退款;告訴人汪佳靜部分有數筆訂單,前2單是正常出貨,有瑕疵的那1單當初有跟她溝通,我又補寄新品給她,約第3單的時候,順豐貨運内部出現問題,將我的貨物搞丟,導致汪佳靜沒有收到貨,還有1單因為裡面含有寢具,導致整批貨卡在海關需要處理,我有公告在網站上統一退款,並且於109年10月18日逐一跟各個客人確認退款訊息,並表示會於同年10月26日完成退款,我於同年10月25日晚上還有逐一確認退款金額,告訴人謝欣諭也有回答我好,同月26日當天就發現我的帳戶不能用了,經聯繫銀行與警方才知道謝欣諭早就對我提告,並讓我的帳戶被凍結,導致我不能退錢給其她人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曾於前述時間分別向被告方郁清訂購商品,匯款至被告方郁清所使用其母親林熒洲之臺銀帳戶內,然被告方郁清並未完全交付商品予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亦未完成退款之事實,為被告方郁清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謝欣諭、汪佳靜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2039號《下稱12039偵卷》第27-1至28頁、第42頁),及證人林熒洲即臺銀帳戶所有人(被告母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2039偵卷第12至14頁),此外,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000258151號函及所檢附林熒洲之臺銀帳戶資料、109年6月1至109年11月30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告訴人謝欣諭提出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汪佳靜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2039偵卷第16至26頁、第33至38頁、第44頁、第46至52頁、第80至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事後有未能依約交付告訴人等所訂購商品之情形,仍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貨款之初,即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財之故意,向告訴人等訛稱不實事項,使告訴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始能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㈢查被告方郁清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經營「Ivy's食衣 住行育樂批發團購」社團,於該臉書社團網頁公告:「社團每月10/20/30日統一結單、並請於結單後第2天完成匯款、7至25工作天到貨」等購買方式之內容,該社團主要販售預購商品,買賣流程就是顧客加入該社團後,瀏覽被告於社團內張貼商品圖樣、資訊、批發價及數量,顧客在產品圖下方寫+1、+2表示訂購數量,每月10日、20日、30日會幫訂購的買家統計結單並請他們匯款,匯款後被告會到阿里巴巴網站之廠商下訂單,商品圖片即是在阿里巴巴網站擷取,達到足夠數量廠商才會出貨,貨物從大陸出貨至集運倉庫,達到一定的重量後,再透過海運運送到臺灣,利潤為中間價差,每樣物品價差約10至5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2039偵卷第7至8頁、第68頁、本院卷第158至166頁),並有上開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商品資訊、順豐速運包裹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2039偵卷第36至38頁),可見被告所稱自己經營網拍之性質多屬於預購模式乙情,並非虛假,而此種預購商品模式,非現貨買賣,本含有一定之風險,倘上游廠商未給付貨物或斷貨,則下游之被告勢必無法履約,又被告之上游廠商非國內廠商,商品進口臺灣時,尚須符合關務之規定,是無從僅憑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之指述,逕認被告於收受貨款時主觀上已知悉日後無交貨能力,而仍刻意藉此詐取財物。再細繹被告使用其母親即證人林熒洲名下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2039偵卷第17至26頁),於109年6月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該帳戶因遭警示凍結前,均有頻繁之金流進出,雖帳戶內餘額尚非甚高,然佐以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商品款項亦僅數千元不等,及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成本行情,被告帳戶內金錢顯非全無支應商品訂購開支之能力。從而,被告既非全無資力負擔商品訂購,其就當時所販售之商品亦非全無出貨,足見其辯稱係因大陸商品經海關查扣、貨運公司寄送錯誤等語,始未出貨予告訴人2人等語,並非無據。 ㈣依告訴人謝欣諭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 結證稱:我本身做團媽,我是以批發商的身分跟被告批發,等於我跟被告買完之後還要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是告訴人謝欣諭本身亦經營與被告相同之團購商品買賣業務,對於被告經營批發團購社團之運作模式亦應有相當之了解,認同被告採取預購之交易型態,因而願意與被告交易、訂購商品。而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謝欣諭下訂單,並已傳送相關訂貨單或下定證明取信告訴人謝欣諭,此經告訴人謝欣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3頁),雖被告未能依約按時出貨予告訴人謝欣諭,但經告訴人謝欣諭於警詢時陳稱:匯款予被告後,被告有退還我缺貨商品部分之價金共500元等語(見12039偵卷第27-1頁反面),並有該退款之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查(見12039偵卷第37頁),可知被告當時對於缺貨商品仍有退款之情形,顯然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行為人一概置之不理之情形有別。至被告嗣後對於告訴人謝欣諭要求全額退款時,或以其家人住院、正在工作中等事由拖延,或乾脆置之不理,此究僅屬其於債務不履行後如何處理交易糾紛之問題,雖不無敷衍、卸責之情,然仍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謝欣諭之犯意。 ㈤再依告訴人汪佳靜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這個社 圑共下單4筆,花費共8,000元,賣家有先寄一些的東西給我,剩下大約價值5,000元的東西尚未寄給我(見12039偵卷第42頁),此與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0日訊問時供稱:在我知道我的貨被海關扣到之前,汪佳靜有跟我訂4件無印良品的羽絨被,這批貨因為當時臺灣海關有公布即日起寢具類的商品禁止進出口的規定,除了這4件羽絨被之外,其餘汪佳靜跟我訂的貨我都有交貨給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汪佳靜間之自訂貨、匯款、部分出貨及部分商品遲延或遭海關查扣未能即時出貨之後續討論處理過程,亦有其2人之訊息對話紀錄可證(見12039偵卷第44頁、第46至52頁)。又債務不履行原因多端,被告嗣後或因該寢具類貨物遭海關查扣受有損失或因而週轉不靈、或因帳戶遭警示凍結而有退款之困難等情,尚難逕予推認被告行為時刻意行騙,於與告訴人汪佳靜締約收款之初,即有不法之所有意圖。 ㈥綜上,被告未於收受價金後依約按時出貨,對於商品斷貨、 遲延出貨、甚或海關查扣等事故發生時未定有良善處理之配套措施,對於告訴人謝欣諭、汪佳靜傳送訊息時而置之不理,未能即時辦理退款,未積極處理與告訴人等人間購物糾紛,此等行為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然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但仍舊與詐欺犯罪者「自始即意在詐取他人財物而無履約真意」之情形有別,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又缺乏具體事證可佐被告對於告訴人謝欣諭、汪佳靜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方郁清 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構成要件,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