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2-易-126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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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3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44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志偉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楊憲偉就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攜帶兇器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44米,為被告所自承之本案犯罪 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此部分之沒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宣告沒收,而應與本案待判決均確定時擇一執行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張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楊憲偉 所涉竊盜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 已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前曾犯竊盜罪(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楊憲偉(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江羽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街00號,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以開孔器撬開人孔蓋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而由梁姝柔管領之電纜線(共144米,價值約新臺幣2萬4,048元),得手後即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內,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台電公司派員清查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姝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偉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楊憲偉共同撬開人孔蓋剪電線,後攜至桃園八德附近變賣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楊憲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共同撬開人孔蓋並剪電線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姝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台電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線遭竊取之事實。 4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楊憲偉行竊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證人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5 員警偵查報告、證人提供之車子讓渡書、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與楊憲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憲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張志偉共犯竊盜罪嫌,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及免於認事用法之歧異,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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