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2-易-33-202503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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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郭賢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張鈺鍾自民國104年6月間起,向另 案被告曹建安(涉案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竹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放置廣告T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另案被告呂學誠(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為本院重複告發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郭賢安(綽號「黑仔」)、同案被告葉斯龍等人於108年7月8日前某日經同案被告廖良騰告知獲悉此情,遂共謀竊取上開鋼管及鐵材變賣得款。適另案被告詹良訓(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欲向被告郭賢安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而應允被告郭賢安要求擔任契約名義人,而與另案被告呂學誠、同案被告葉斯龍、廖良騰、被告郭賢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詹良訓、呂學誠於108年7月8日至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呂學堅(涉案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分別以智宇廣告公司負責人及介紹人身分,出面與展茂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公斤6元之價格出售前揭鋼管及鐵材,另案被告詹良訓因而向被告郭賢安借得2萬元。嗣另案被告呂學誠即承前竊盜犯意,而與被告郭賢安、同案被告葉斯龍、廖良騰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4人在另案被告呂學誠於108年7月9日至12日派車至上開土地載運前揭鋼管及鐵材時,到場協助看管機器、跟車過磅,上揭廣告T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終被搬運殆盡,因而行竊得逞,另案被告呂學誠分得5,000元、同案被告葉斯龍分得4,500元作為報酬。嗣告訴人張鈺鍾驚覺遭竊,報警處理,本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對另案被告呂學誠、詹良訓提起公訴後,於110年度易字第413號案審理程序中,發現被告郭賢安、同案被告葉斯龍、廖良騰等共同涉案,乃告發上情。因認被告郭賢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賢安業於114年2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就被告郭賢安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