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M-112-易-392-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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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112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46 1、11462號、111 年度偵字第4276、5230、5231號),及追加起 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21、52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 度偵字第182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軒豪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軒豪於民國108 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王穆熙後,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事由邀約王穆熙投資,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因此投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嗣李軒豪一 再藉口搪塞投資進度,王穆熙始知受騙。 二、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經由不知情之王穆熙(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黃祥恩佯稱投資經營潮牌代購買賣 ,致黃祥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8 年9 月6 日簽訂 「潮牌投資合約書」,約定共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期間為1 年,年利息25%,每3 個月領1 次利息,期滿本 金全數償還,黃祥恩即於108 年9 月6 日、9 月10日及10月 3 日各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予王穆熙再轉交 予李軒豪,詎李軒豪僅於108 年12月6 日及109 年3 月6 日 假意支付利息各25萬元,之後即均未支付利息,亦未返還本 金,黃祥恩始知受騙。 三、李軒豪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6 月1 日,以需款從 事代購投資為由向張佳琪借款,致張佳琪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乃使用網路「街口支付」,於同日17時59分、18時1 分 及18時19分許各轉帳6000元、4 萬元及4 萬元,暨於翌日( 即2 日)11時59分及12時許各轉帳4 萬5000元,共計轉帳17 萬6000元借予李軒豪。嗣因李軒豪遲未還款,張佳琪始知受 騙。 四、李軒豪於109 年11月間因網路遊戲與陳柏安結識,詎另行起 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一)明知無交易耳機之真意,於109 年12 月4 日,向陳柏安佯稱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耳機予陳柏安, 並陳稱已寄出貨品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 於同日16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李軒豪名義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又於109 年12月14 日,向陳柏安佯稱可投資潮牌店並已找到股東投資995 萬元 ,且每股原為3 萬元,其可以每股1 萬元讓陳柏安加入投資 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9 年12月15日 及16日各匯款1 萬元,共計2 萬元至李軒豪名義之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三)又於109 年12月22日,向陳柏安佯稱可 代替操盤類似短線期貨之交易型態「走線」,如投資5 萬元 在7 天內可拿回35萬元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乃於109 年12月22日及29日各匯款1 萬2500元,共計2 萬 5000元至李軒豪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四)又明知並無還款之真意,向陳柏安 佯稱皮夾丟失等理由,於109 年12月20日借款1 萬3000元、 12月22日借款2000元及5000元,12月23日借款1 萬6000元, 及12月28日借款3000元,共計借款3 萬9000元得逞。嗣因陳 柏安遲未收到耳機,且李軒豪一再藉口延遲交付投資利潤及 拒不還款,陳柏安始知受騙。 五、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10 年4 月21日14時39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 登販售「palaceX evisu 」牛仔布提袋之廣告,致潘治豪瀏 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乃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 繫李軒豪,李軒豪向潘治豪訛稱會立即出貨,潘治豪因此於 110 年4 月21日18時13分許匯款34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嗣因潘治豪遲未收到商品,且李軒豪一直藉故拖延,潘 治豪始知受騙。 六、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 110 年4 月24日及25日,均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 er向方奕晟佯稱有勞力士手錶2 支可以出售云云,致方奕晟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10 年4 月24日13時54分許及4 月25日23時58分許,各匯款1 萬4000元及1 萬2000元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方奕晟遲未收到商品,且李軒豪一直 藉故拖延,方奕晟始知受騙。 七、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向王穆熙及友人陳品涵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08 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先擬定潮牌投資合約書,向王穆熙 誆稱:若陳品涵投入50萬元,1 年後即可拿回本金及8%年利 息云云,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上揭潮牌投資合 約書轉知陳品涵,陳品涵亦陷於錯誤,乃先交付50萬元予王 穆熙,王穆熙再於108 年11月19日自其名義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匯款50萬元至李軒豪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李軒豪又於 109 年2 月10日向王穆熙誆稱可出售Chanel皮包1 件云云, 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轉知陳品涵,陳品涵亦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7 萬3250元至王穆熙名義之前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內,王穆熙再將該款項匯至李軒豪名義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李軒豪未能依約給付,陳品涵向王穆熙 求償,王穆熙及陳品涵始悉受騙。 八、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11 年1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志赫」 之名義,向受葉幸紅委託之吳瑞政佯稱欲販賣Chanel女用包 等商品云云,致葉幸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6 日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20時38分許及20時40分許,各 匯款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1 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凱 鎮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以之作為李軒豪應支付予陳凱鎮之貨款。嗣李軒豪迄未 將葉幸紅購買之商品交付葉幸紅,葉幸紅始知受騙。 九、案經王穆熙及黃祥恩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陳柏安、陳品涵及葉幸紅均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佳琪、潘治豪及方奕晟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軒豪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83 號卷第33至 37、151至174頁),並經告訴人張佳琪、潘治豪、方奕晟及 葉幸紅於警詢時、陳柏安、陳品涵於警詢及偵訊時、王穆熙 及黃祥恩於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證人吳瑞政及陳凱鎮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272號卷一第286至291 頁、卷二第534至542頁、偵字第5231號卷第41至43頁、他字 第2632號卷第116 頁、偵字第11461 號卷3至5頁、他字第35 44號卷第62、63、138、139頁、他字第3210號卷第21、22頁 、偵字第11462 號卷第4、5、8 頁、他字第11586 號卷第81 至83、143至145頁、偵字第37007 號影卷第5至7、10至15頁 、偵字第2770號卷第32、33頁、偵緝字521 號卷第46至49頁 ),且有告訴人王穆熙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127 幀、與告訴人黃祥恩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49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翻拍照片1 幀、手寫投資明細1 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翻拍照片2 幀、被告名義之國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2 幀、被告、告訴人王穆熙及告訴人黃祥恩於10 8 年9 月6 日所簽立之潮牌投資合約書1 份、本票影本2 張 、告訴人王穆熙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1 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 004033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 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黃祥恩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王穆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63 幀、另案之民事答辯二狀 資料1 份、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291號存證信函1 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00000000 號 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 G 資料-財金交易1 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4 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004016 號函1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會 員申登資料及綁定支付工具資料1 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0 年1 月5 日街口調字第11001002號函1 份暨所附 被告名義之帳戶會員資料1 份及帳戶交易紀錄1 份、告訴人 張佳琪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 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指認國民身分影像1 幀、 告訴人張佳琪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明細6 幀、其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幀、告訴人陳柏安所提出其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5 幀、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幀、告訴人陳柏安名義之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資料3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4 月8 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08185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交易明細1 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5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 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1 份、告訴人陳柏安提出之本票影本1 張、其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 年5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2783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 料-財金交易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 6 月6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01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 6 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72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6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728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 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潘志豪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潘治豪名義之 金融卡照片2 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社團貼文暨通訊 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幀、告訴人方奕晟部 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 訴人方奕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Messenger 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幀、被告提出之匯款 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 、被告、告訴人王穆熙及告訴人陳品涵於108 年11月18日所 簽立之潮牌投資合約書1 份、告訴人王穆熙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23幀、本院111 年度促字 第1219號支付命令1 份、告訴人陳品涵提供之本票1 張、告 訴人陳品涵名義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告訴人王穆 熙及告訴人陳品涵於112 年4 月1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1 份、 告訴人王穆熙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 、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告訴人葉幸紅部分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陳報單 1 份、吳瑞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 、匯款交易明細4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0479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 料-財金交易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2 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4887號函1 份暨所附被 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葉 幸紅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1 份、還款明細翻拍照片14幀 、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13 年10月7 日一澎湖字第000062 號函1 份及所附告訴人葉幸紅名義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4272號卷一第30至217 頁 、卷二第3至335、375至501頁、他字第4272號卷資料卷第1 至663 頁、他字第4494號影卷第12至19頁、偵字第5231號卷 第21至36頁、偵字第11461 號卷第8 至13、15至30頁、他字 第3544號卷第8 至48、64至69、71至75頁、偵字第4276號卷 第23至142 頁、偵字第11462 號卷10第至15、17至32、56、 68、69頁、他字第2632號卷第28至53頁、他字第11586 號卷 第9 、10、151、159頁、偵字第37007 號影卷第8、9、24至 52、62至65頁、訴字第583 號卷一第91至257 頁、卷二第39 至69、95至115 頁、訴字第583 號資料卷第5 至480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李軒豪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 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 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第六段至第八段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就如事實欄第一段、第四段及第七段所示部分,均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7 次詐欺取財及1 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 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 併案意旨(112 年度偵字第18236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 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三)又被告前曾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 、8 月、3 月(共5 罪),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04 年6 月18 日確定;②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於105 年6 月20月確定。嗣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15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自104 年5 月12日起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刑 期至106 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 字第11462 號卷第42至46頁、訴字第583 號卷二第178至1 8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累犯之事實及構 成累犯(見訴字第583 號卷二第174 頁),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均有詐欺案件,與其所為本案 各該詐欺犯行間均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就如事 實欄第五段之犯罪手法雖係透過登入臉書網站,刊登不實 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 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為3400元,實屬小額, 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 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犯罪後 已賠償告訴人潘治豪所受損失等情,有偵訊筆錄1 份、匯 款交易明細表1 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462 號卷第53、54、56、69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五段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認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情輕 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 五段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出售商品及借款等事由,分別詐騙告訴 人王穆熙、黃祥恩、張佳琪、陳柏安、潘治豪、方奕晟、 陳品涵及葉幸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被告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雖已賠償告訴人潘志豪及葉幸紅之損失等 情,有前揭匯款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 份、告訴人葉幸紅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1 份、還款明細翻拍照片14幀、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 113 年10月7 日一澎湖字第00006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葉幸 紅名義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等在卷足佐, 惟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同住、未婚、無子女,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 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 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王 穆熙所詐得款項為533 萬9000元(計算式:29萬4000元+ 37萬5000元+72萬元+125 萬元+270 萬元=533 萬9000 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黃祥 恩所詐得款項為40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400 萬元,假意支付之利息共50萬元為犯罪 之成本,自不予扣除)、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 行時向告訴人張佳琪所詐得款項為17萬6000元(計算式: 6000元+4 萬元+4 萬元+4 萬5000元+4 萬5000元=17 萬6000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 人陳柏安所詐得款項為8 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1 萬元+1 萬元+1 萬2500元+1 萬2500元+1 萬3000元+ 2000元+5000元+1 萬6000元+3000元=8 萬8000元)、 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六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方奕晟所詐 得款項為2 萬6000元(計算式:1 萬4000元+1 萬2000元 =2 萬6000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示犯行時向 告訴人陳品涵所詐得款項為57萬3250元(計算式:50萬元 +7 萬3250元=57萬32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甚詳(見訴字583 號卷二第173 頁),且如前述, 是以係被告為前揭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時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多 數沒收併執行之。又被告業已清償告訴人潘治豪之3400元 及已清償予告訴人葉幸紅之16萬3000元,雖亦各為被告為 如事實欄第五段及第八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清 償予告訴人潘治豪及告訴人葉幸紅等情,亦均如前述,堪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追加起訴及檢察官 蔡正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振倫、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四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四】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五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五】 李軒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欄第六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六】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第七段 【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暨併案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第八段 【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投 資 事 由 投資時間 投資數量 給 付 金 額 1 投資名牌鞋款買賣,每雙 雙鞋子成本9800元並可賺 取每雙6000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15日 30雙鞋子 29萬4000元 2 投資地毯買賣,每條地毯 成本1 萬2500元並可賺取 每條1 萬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16日 30條地毯 37萬5000元 3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2 萬4000元並可 賺取每雙1 萬1000元之利 潤。 108 年5 月16日 30雙球鞋 72萬元 4 投資撞球組買賣,每組成 本2 萬5000元並可賺取每 組1 萬5000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30日 100 組( 支付50組 款項) 125 萬元 5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4500元並可 賺取每雙5000元之利潤。 108 年7 月3 日至 同年8 月 2 日 50雙球鞋 李軒豪要求王穆 熙投資總額應達 700 萬4000元, 除編號1 至4 已 支付之投資款外 ,其餘先扣除預 估之利潤,王穆 熙陸續再支付投 資款共270 萬元 。 6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2800元並可 賺取每雙6000元之利潤。 50雙球鞋 7 投資名爵士鼓買賣,每套 成本60萬元並可賺取每套 25萬元之利潤。 5 組 8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7000元並可 賺取每雙1 萬元之利潤。 25雙 9 投資名牌衣服買賣,每件 球鞋成本4750元。 1 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