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2-易-678-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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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柱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柱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柱亨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其餘被告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林柱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仍未賠償完畢等情,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07號 被 告 林柱亨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羿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文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維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6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柱亨為憶亨工程行之負責人;江文瑋為宸樂工程行之工地 主任;杜羿蒙為藍迪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安人員;林維逸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安人員,緣藍迪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竹北生質能熱電系統鍋爐島BOP工程」,藍迪工程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工程轉交予宸樂工程行承攬,宸樂工程行復將之轉交予憶亨工程行即林柱亨承攬,陳雨利則受僱於林柱亨。詎林維逸、杜羿蒙、江文瑋均為上開工程各該公司指派至現場之負責人或工安人員,負責上揭工地之安全管理及監督,林柱亨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亦負責前揭工程之現場監督,林維逸、杜羿蒙、江文瑋、林柱亨均知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有遭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防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維逸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通知杜羿蒙該處工程於高架作業安全網與安全母索未鋪設完全後,仍未注意其是否業已改善,杜羿蒙、江文瑋亦未注意該處之安全設備是否業已完善,林柱亨亦疏未注意及此,仍指揮陳雨利施作前揭工程。於110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適陳雨利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2層樓高之鋼構鐵架通道從事吊掛鍋爐作業時,因該處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而自該處墜落至地面,致陳雨利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雨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維逸承認其為上開工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現場之工安人員,負責現場督導、危害告知等事務,該工程並未區分各該公司負責監管何區域,工安人員均須全場巡視,告訴人陳雨利跌落處並未完全設置防護欄、安全網致告訴人跌落受傷之事實。 2 被告杜羿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杜羿蒙承認其為上開工程藍迪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至現場之工安人員,負責現場督導、危害告知等事務,該工程並未區分各該公司負責監管何區域,工安人員均須全場巡視,告訴人跌落處並未完全設置防護欄、安全網致告訴人跌落受傷之事實。 3 被告江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文瑋承認其為上開工程宸樂工程行指派至現場之負責人,負責現場物料、人員管理等事務,該工程並未區分各該公司負責監管何區域,工安人員均須全場巡視,告訴人跌落處並未完全設置防護欄、安全網致告訴人跌落受傷之事實。 4 被告林柱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柱亨承認其為憶亨工程行之負責人,告訴人受僱於其,其負責現場員工派遣、人員管理等事務,該工程並未區分各該公司負責監管何區域,工安人員均須全場巡視,告訴人跌落處並未完全設置防護欄、安全網致告訴人跌落受傷之事實。 5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4人有前揭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安全衛生事件調查報告及再發防止表1份 證明上開工程告訴人跌落處案發當時並未完全設置防護欄、安全網,本案發生後即加裝防護欄之事實。 7 承攬商安全衛生及環境管理改善通知書1份 證明被告林維逸至遲於109年12月29日已知悉並通知被告杜羿蒙該處工程安全網與安全母索未鋪設完全之事實。 8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