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2-易-678-2025021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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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羿蒙 江文瑋 林維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柱亨為憶亨工程行之負責人(所涉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江文瑋為宸樂工程行之工地主任;被告杜羿蒙為藍迪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安人員;被告林維逸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安人員,緣藍迪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竹北生質能熱電系統鍋爐島BOP工程」,藍迪工程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工程轉交予宸樂工程行承攬,宸樂工程行復將之轉交予憶亨工程行即林柱亨承攬,陳雨利則受僱於林柱亨。詎林維逸、杜羿蒙、江文瑋均為上開工程各該公司指派至現場之負責人或工安人員,負責上揭工地之安全管理及監督,林柱亨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亦負責前揭工程之現場監督,林維逸、杜羿蒙、江文瑋、林柱亨均知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有遭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防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維逸於109年12月29日通知杜羿蒙該處工程於高架作業安全網與安全母索未鋪設完全後,仍未注意其是否業已改善,杜羿蒙、江文瑋亦未注意該處之安全設備是否業已完善,林柱亨亦疏未注意及此,仍指揮陳雨利施作前揭工程。於110年9月2日14時30分許,適陳雨利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2層樓高之鋼構鐵架通道從事吊掛鍋爐作業時,因該處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而自該處墜落至地面,致陳雨利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杜羿蒙、江文瑋、林維逸3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杜羿蒙、江文瑋、林維逸3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 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杜羿蒙、江文瑋、林維逸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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