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M-112-易-939-20241125-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黃柏閔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 STORY選物販 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柏閔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 STOR 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雖記載「黃柏閔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四、附記事項欄內關於沒收部分固記載「未扣案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1台係供被告擺放在上址而為本案犯行,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案件,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其所願受科刑刑度自以協商程序筆錄為準。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雙方協商結果為:被告黃柏閔願受拘役2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臺及IC主機板,請依法宣告沒收,有協商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之記戴顯係誤載,應更正為「黃柏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且該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四、附記事項關於「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引用條文及諭知部分,顯係贅載,應一併刪除,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