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06-14

案號

SCDM-112-易-949-2024061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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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3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秉鈞與陳智銘(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蔡承諭(由本院另 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由李秉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傑哥」,陳智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蔡承諭,相偕前往位在新竹縣○○市○○○街00號對面之「佳鋐華興悅」建築工地,4人協力徒手竊取張炳耀所管領放置該工地內之耐燃線(5.5平方200公尺8捲、14.0平方200公尺5捲)及PVC線(2.0平方100公尺8捲、5.5平方100公尺6捲、8.0平方100公尺3捲)(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載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耐燃線及PVC線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朋分利益。 二、案經張炳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秉鈞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83頁、本院卷第188頁、第192頁),並經告訴人張炳耀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亦與同案被告陳智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蔡承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8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租賃資料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㈡、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 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智銘、蔡承諭及「傑哥」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性質上為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惟依前開說明,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罪質均有不同,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結夥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共同竊取財物價值約20萬元),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其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不等,已婚、子女即將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智銘、蔡承諭及「傑哥」共同竊得前揭耐燃線及PVC線,由被告持往變賣得款約4萬元,被告分得其中約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智銘、蔡承諭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3頁背面)。本院據此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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