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2-智秘聲更二-1-20250123-1
字號
智秘聲更二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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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 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煌 代 理 人 壽正亞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相 對 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限制閱覽等案件,因相對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0日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及112年10月12 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分別經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112年度刑智抗 字第22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僅得在聲請人穎 崴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 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案物編號F-C-5號、 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 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 、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5、F-A-2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且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部分均撤回,其餘項目均詳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茲因相對人等向本院聲請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三筆記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出與告訴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相對人賴建彰,並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就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關於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賴建彰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另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並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限制其等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 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既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 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 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 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 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 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 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 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 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規 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上開綜合判斷基準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在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前就扣案證物編號F-C-5及F-A-2號筆 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對相對人賴建彰聲請限制閱覽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此部分未經提起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 ㈡又本件係因聲請人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 欣、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5、F-A-2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且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因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等向本院聲請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3台筆記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出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故聲請對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就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關於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又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前經聲請人穎崴公司釋明該部分非屬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撤回該部分之聲請,有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㈤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1聲更一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故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穎崴公司另聲請對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 師及追加應宜珊律師等限制其等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部分,本院審理如下(詳後述): 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具有秘密性: 1.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技術資訊、包括產品之設計圖、顯微照片、量測數據、結構技術分析、針頭規格、測溫相關數據等,均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相關專業人士所得知悉,而屬技術性秘密。 2.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經營資訊,包括研發團隊組織、績效資訊、產品進度、工作分配、人事、出差、平面圖、內部工作交接、駐廠人員值班表等,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均屬經營性之秘密。 3.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銷售資 訊,如附表四編號461至464號及附表六編號131號所示資料為生產資訊,包括銷售資訊、訂單排程、銷售及驗證、維修紀錄、成本計算、接單研究、產品物料狀況等,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且客戶均已簽署保密協議,而屬銷售性或生產性之秘密。 ㈤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有經濟價值: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一旦競爭同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以節省研發成本、大幅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調整商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均儲存於3扣案電 腦中,該3電腦之開機使用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始得登入電腦,而存取該等電腦中之電磁紀錄;聲請人並於公司內定有密碼政策,設定USB存儲裝置管制等資訊安全政策,並與客戶簽署雙向保密協議,此有聲請人穎威公司資訊安全宣導、nVIDIA Mutu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密合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8聲1802卷㈠第473頁至第483頁),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五、聲請人穎崴公司之代理人徐仕瑋律師於本院訊問時,已釋明 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外)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且有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營業秘密之紙本列印在卷可佐,足認該等資料確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而該等資料既經聲請人穎崴公司釋明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與本案無關,本院亦請告訴人旺矽公司及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表示意見,相對人練家雄律師亦具狀表示,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資料,所命名之檔案名稱,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出證之資料檔案命名雷同、相似,足認被告李忠哲等人,有高度可能係侵害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39頁至第51頁);相對人張芸慈律師,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資料形式雖可認定為穎崴公司之資料,然不代表沒有侵害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如附表六編號3至6、44、27至30、39、 47、61、62、52、53、19至22、41、15至18等所顯示之檔案名稱,均與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名稱相同,可證明該檔案與本案有直接相關,應許告訴人旺矽公司協助技術審查官做進一步指證,判斷與本案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131頁)。本院又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再次請技術審查官到庭協助本院審理,並請技術審查官將關聯性之判斷原則解釋於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人知悉,並將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所表達之意見及提供資料再次送請技術審查官分析比對後,提供意見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所指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檔案名稱,與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之檔案名稱雷同、相似或相同,係因該等檔案名稱為探針卡業界慣常使用的通用語或零件通用名稱,如UD、MD、LD等,並非告訴人旺矽公司所獨佔或所有,尚無從單就上開該檔名高度雷同、相似或相同,逕認自聲請人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係參考自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予以重製、改寫,而有與本案實質關聯性,先此敘明。 六、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 料,皆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且經聲請人穎崴公司釋明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聲請人穎崴公司之聲請對相對人限制閱覽,經本院審酌雙方意見,及上開資料之分析比對之差異性,本院認此等資料並非本院109年度智訴第5號、第6號案件中,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實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是聲請人穎崴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等為限制閱覽尚非無據;況告訴人旺矽公司與聲請人穎崴公司同為半導體測試產業領域之競爭對手且業務範圍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性,彼此間有高度競爭關係,衡以該領域之商業利益甚鉅,一旦營業秘密洩漏,難保聲請人穎崴公司失去重要客戶,甚且將導致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收下滑、估值下修等不利益之發生,對其之危害非屬輕微,甚且亦影響市場之競爭秩序;另審酌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利;及聲請人穎崴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以提供本院之空間及設備,在聲請人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檢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筆記型電腦資料(不含告訴人旺矽公司及其技術人員在場),有聲請人之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144頁),是不宜完全剝奪相對人練家雄等人閱覽卷證之權益。又閱卷之內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意旨,法院有審核准駁、限制之權,就辯護人所聲請檢閱卷內之資料及證物係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由,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衡酌告訴代理人之資訊閱覽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及有助於本案之進行,並考量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保護,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僅得在聲請人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於此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非屬聲請人營業秘密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8至40號 附表3至5號 2 編號42至47號 編號214至215號 3 編號150至154號 編號262、392號 附表二:(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56至60號 編號354 2 編號94、270、272、273、310、316號 3 編號318至323號 4 編號326至330號 5 編號332至356、363號 6 編號385至439、705號 附表三:(聲請限制閱覽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備註 1 編號1至7號 編號1至2號 編號1至231號 2 編號41號 編號6至213號 3 編號48至55號 編號216至261號 4 編號61至93號 編號263號至353號 5 編號95至149號 編號355至391號 6 編號155至269號 編號393至396號 7 編號271號 8 編號274至309號 9 編號311至315號 10 編號317號 11 編號324至325號 12 編號331號 13 編號357至362號 14 編號364至384號 15 編號440至704號 16 編號706至789號 (附表四至附表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