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2-竹交簡-668-20250124-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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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紹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34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紹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0行應補 充「賴紹展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紹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之過失情形及程度,致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 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61號 被 告 賴紹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紹展於民國112年2月23日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2段與水田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雖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越,適有吳駿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田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綠燈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駿豐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幹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駿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紹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駿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紹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