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2-竹交簡-728-20241231-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92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 行起應 補充「莊建成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12 年7 月11日下午某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6612-DP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行駛,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7.3公里處時,因前方車輛回堵減速,而依當時天候陰天、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路況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莊建成竟疏未注意」,第7 行應補充「等傷害。莊建成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暨證據欄應補充「現場照片29幀」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莊建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衡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黃嘉渝受傷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供述未考領駕照等情明確,有前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