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M-112-竹簡-1028-2024121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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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緝字第1137、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式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NIKE黑色腰包壹個、波特軍綠色皮夾壹個 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林煬智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2 份及職務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式誠就如事實欄一之(一)及(二)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80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6 月14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於106 年8 月8 日確定;③又因 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69 號刑事判 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7罪、就詐欺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於106 年6 月12日確定;④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於106 年12月5 日確定; ⑤又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4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於106 年10月2 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550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於107 年4 月24日確定,並於110 年6 月2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1 年 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即為 竊盜及詐欺等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質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是其行 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次數、竊盜所得財 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 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時 所竊得之皮夾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物,暨為 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NIKE黑色腰包 1 個、波特軍綠色皮夾1 個及現金7000元等物,屬其為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又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 一之(二)部分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Apple Watch 1 個,係 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溫聖平領回 等情,已為告訴人溫聖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 一)部分所示犯行時竊得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金融 卡9 張等物均未據扣案,然考量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 物均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復衡諸遭竊之被害人為生活便 利性亦多會儘速補辦之常情,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