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M-112-竹簡-1084-2024110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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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榆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榆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榆捷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3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民生阿典廚房飲酒後,因細故與酒客發生糾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邱思閔及熊維屏獲報到場處理,曾榆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妨害公務,應予更正),當場持續叫囂、謾罵,經員警制止後,仍以「垃圾」等語,辱罵員警邱思閔及熊維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榆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人黃雅典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員之職務報告、員警行動蒐證錄影檔案譯文及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上開譯文所載過程觀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公務人員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三)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不雅言詞同時侮辱在場之員警2人,仍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 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曾榆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榆捷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3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民生阿典廚房飲酒後,因細故與酒客發生糾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邱思閔及熊維屏獲報到場處理,曾榆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垃圾」等語,辱罵員警邱思閔及熊維屏,當場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榆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熊維屏 、證人即目擊者黃雅典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譯文及員警行動蒐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