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2-竹簡-1135-20250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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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321、1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南勢角門市 市」應更正為「南勢角門市」、(一)第6行之「天堂M」應更正為「天堂W」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林祺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 其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受有現金300元之利益,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21號 第17622號 被 告 林祺恩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恩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 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0段00號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隨即在門市外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㈠於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註冊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帳號「leomy08957」後,佯為買家進行網路消費,繼而取得蝦皮公司經由系統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於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天堂M全伺服器鑽石、寶物、帳號交易買賣討論群(密碼1104)」,以LINE暱稱「一番」之名義,向胡漢威佯稱:可販售遊戲幣云云,致胡漢威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月10日下午8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嗣經胡漢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先向林政諆(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諆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LINE Pay Money電子錢包帳戶,下稱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再以上開門號重新綁定上開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原綁定門號0000000000,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變更綁定後之上開門號於同日11時35分57秒接受一卡通公司傳送之驗證碼簡訊,再變更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復於LINE群組「天堂M世界交易所」聯繫于孟民,以LINE傳送訊息及使用上開門號通話之方式,向于孟民佯稱:可販售天堂M遊戲裝備云云,致于孟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林政諆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自同日上午11時19分58秒起至同日11時23分56秒止,以上開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提領殆盡。嗣于孟民遲未收得遊戲裝備,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漢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于孟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胡漢威、于孟民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轉帳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蝦皮公司111年1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26112S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111 年12 月2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1006S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1年11月23日台北一服字第1110000192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一卡通公司112年9月5日一卡通字第1120902111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5425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2號判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祺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