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2-竹簡-1153-202501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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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緝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祐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第一段第3 行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4 行應補充「分36期清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358元」,及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代理人吳寅銓及洪偉烈 於偵訊時之指訴、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 站112 年8 月7 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234967號函1 份暨所附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1 份、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1 份及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告訴人所提出催繳紀錄資料1 份及 電話審查照會譯文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卻僅繳納3 期分期價款,且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機車過戶予他人,所 得款項供己花用,是其所為誠屬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所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被告 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之特約商以8 萬4888元價格購 買機車,被告僅支付3 期分期款項,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等情,已如前述,故本案已不宜直 接宣告沒收該機車,以免影響該機車現行所有權人之權利, 從而應以被告所得財產7 萬7814元(即8 萬4888元-《2358 元×3》=7 萬7814元)為沒收之對象,是此係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 被 告 張嘉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祐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新銓車業行以新臺幣(下同)8萬4,888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分36期清償,因新銓車業行與仲信資融公司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前開分期付款買賣經仲信資融公司審核通過後即由仲信資融公司一次付款與新銓車業行,新銓車業行則將對張嘉祐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讓與仲信資融公司,而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規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張嘉祐明知上開約定,僅繳交3期分期價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買賣後未達2個月內,在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致仲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嗣於仲信資融公司於111年1月22日通知其終止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張嘉祐仍拒不返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仲 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仲信資融公司111年9月23日函、分期付款明細表、被告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上揭機車,約定應繳付總價為8萬4,888元,共分36期,然其僅繳納前3期即7,074元後,竟將上揭機車轉賣予他人,故被告犯罪所得應為7萬7,81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