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M-112-竹簡-1170-2024110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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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9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徐志強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徐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物內,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建築物之時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21號   被   告 徐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基於侵入建 築物之犯意,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同意,無故騎乘腳踏車侵入該公司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力行三路、由新桃供電區營運處處長楊銘德管領之台電電纜工程涵洞(竹園161KV E涵洞)內,嗣經新桃供電區營運處領班姜維茂發覺涵洞內監視器移動警示警報通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銘德委由姜維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姜維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照片7張、涵洞內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勘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告訴代理人姜維茂明確指訴涵洞內無人居住,主要供作放置高壓電纜線使用等語,自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建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入台電電纜工程涵洞(竹園161K V E涵洞)內,係為物色可供竊取之電纜線,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竊取電纜線須使用砂輪機或大剪刀切斷接地線部分之電纜線等語,惟被告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時,尚未竊得任何物品,而其身上亦未扣得砂輪機或大剪刀等可供竊得電纜線之工具,自難認被告以達著手之階段,而以竊盜未遂罪嫌相繩,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法益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因而限縮於「有人居住」建築物,而涵洞平時無人居住,已如前述,自不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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