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2-竹簡-1175-202412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第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王明偉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915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正賢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王正賢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雖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呈457ng/mL(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則為149ng/mL),未達閾值500ng/mL,檢驗機構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就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反應。惟其甲基安非他命之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該確認檢驗結果457ng/mL亦非常相近於閾值500ng/mL,又按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參以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超過該檢驗機構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80ng/ml,是被告尿液中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其濃度略低於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均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915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個、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桃園地檢毒偵1311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毒偵674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第915號 被 告 王正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各1次,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嗣於108年11月11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月17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夜間行車未開啟後車燈為警盤查,並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各為149ng/mL、457ng/mL,始悉上情。(二)於112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兒八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據報有人疑似施用毒品前往查處,發現王正賢倒臥於上開廁所內予以盤查,並扣得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正賢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112H-02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北112037)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四)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照片4張。 (五)扣案之針筒1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8張。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