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2-竹簡-1217-202412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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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67 9、12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行應補充「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安   全帽1 頂(業已發還)。」、第9 行應更正為「於112 年7   月3 日22時55分許起」,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保二總隊三大一中生醫小隊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明旭就事實欄一之(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守   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他人財產權,是其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   及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之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如事實 欄一之(一)及(二)所示時地各竊得之安全帽1 頂及手機   3 支等物,分別係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經   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彥邦及高鈺婷等情,有前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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