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M-112-竹簡-1241-2024110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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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9時」應 更正為「21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誌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在監執行,竟不知警 惕自身,僅因細故,率爾在監所舍房內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24號 被 告 張誌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巖與馬藿克於民國112年8月9日19時許均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且同為該監所新收中心第530舍房之受刑人,張誌巖與馬藿克因細故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舍房內,徒手毆打馬藿克,致馬藿克受有左眼眶挫傷、頭部挫傷、下巴挫傷併擦傷、右耳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馬藿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誌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藿克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訪談筆錄、陳述書各2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紀 錄擷取照片19張。 ㈣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簿、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誌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