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2-竹簡-1269-202501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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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龍 鄭鏡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緝字第1089號、112年度偵字第17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鏡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更正「發票   箱之照片1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通   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 月11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   崎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 年6 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   2529號函1 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監視器位置軌跡、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軌跡清冊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金龍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   於107 年8 月20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竹北簡字第5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   6 年11月27日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   107 年5 月21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易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8 月,於   106 年10月11日確定。嗣上揭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自   107 年7 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109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   刑期至109 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   行完畢。⑤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2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0 年7   月23日確定,並於110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徐金龍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徐金龍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又被告鄭鏡壟前曾①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   6 年6 月11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   北簡字第3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   9 月4 日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   字第5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0月   11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8 月,於106 年10月   11日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   5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0月28日   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竹北簡字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於107 年1 月15日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於107 年5 月21日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於10   7 年8 月20日確定。嗣上開①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   字第884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其自10   6 年8 月21日起入監執行,於110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刑   期至110 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鄭鏡壟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鄭鏡壟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所犯之前   案中均有竊盜案件,與渠等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   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   節、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之素行,渠等均不   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錢財,渠等守法觀   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是渠等行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渠等分工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   後均坦承不諱,暨參酌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600 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且渠等已均分等情,業據被告徐金   龍及鄭鏡壟於偵訊時供述甚詳,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66號   被    告 徐金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85之25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鏡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85之25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龍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鏡壟前於105年至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入監執行,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徐金龍與鄭鏡壟均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4日凌晨4時15分許 ,由徐金龍駕駛黃雅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鏡壟,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之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新豐愛心天使站(下稱華山新豐站)前時,見華山新豐站所有之發票箱擺放在站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協力將該發票箱搬運至車上,取出箱內現金新臺幣3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共同將發票箱放回華山新豐站外並駛離現場,款項則均分花用殆盡。嗣經華山新豐站站長黃霆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得作案車輛,並自上開發票箱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徐金龍之指紋比對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龍、鄭鏡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霆月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影像20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1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04746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6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2529號含及所附車輛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位置軌跡圖、軌跡清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金龍、鄭鏡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與前案同屬竊盜案件,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加重最低本刑。被告2人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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