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2-竹簡-1318-202501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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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禎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1394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47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禎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萬宗彥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李案件證明單1 份、 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帧」外,餘均引 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禎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係因進行CBC 籃 球聯盟比賽時不滿遭告訴人萬宗彥吹判技術犯規,乃為前述 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等行為,是可認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 ,其所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併案意旨(113 年度偵 字第473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載且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問題 ,卻對告訴人萬宗彥為前揭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對 告訴人萬宗彥之身體及名譽造成危害,是其所為實不足取, 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 生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不諱,並未與告訴人萬宗彥和解及賠 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 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業務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移送併案 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