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2-竹簡-435-202412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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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睿臨(原名:白彤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睿臨(原名:白彤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白睿臨(原名:白彤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間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胖咪」選物販賣店擺放1臺「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編號13號),並自行在機台底部加裝輪盤孔洞,並在機台內放置摸彩球,將該等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均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至上開電子遊戲機內,夾取摸彩球,若摸彩球掉落至輪盤孔洞,繼而滾落至機台出貨洞口,可依開出之摸彩券號碼兌換獎品,以兌換不確定內容與價值之實體物品,如未落入其所改裝之輪盤洞口或摸彩未中獎,則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歸白彤雲取得,且未設定保證取物金額,惟若消費者累計投幣50元,係由消費者持續操縱機台抓斗夾取摸彩球,直至摸彩球落入輪盤孔洞,仍依開出之摸彩券兌換,顯已改變具結構變更運作流程,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而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藉此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1年9月21日11時20分許,為警會同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稽查人員,前往上址臨檢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白睿臨(原名:白彤雲)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 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2號卷【下稱偵17562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㈡警員應芝桓111年10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17562號 卷第3頁)。 ㈢新竹市政府111年9月26日府產商字第11101453501號函、新竹 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17562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 ㈣訊據被告白睿臨(原名:白彤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辯稱:如果要賭,怎會讓出球率這麼高,我只是想說讓來玩的小孩覺得好玩云云(見偵17562號卷第30頁背面),惟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機台擺設於店內,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本案機台後,得藉操縱機台抓斗夾取摸彩球,若摸彩球掉落至輪盤孔洞,繼而滾落至機台出貨洞口,可依開出之摸彩券向被告兌換獎品,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17562號卷第30頁背面),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17562號卷第18頁),可知獎單之內容各有「銘謝惠顧」、「飲料」、「零食」、「點數」等,是如未中獎或摸彩球未落入其所改裝之輪盤洞口,則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歸被告取得,消費者因摸彩球可否掉落至出貨洞口、摸彩球內摸彩券之記載內容等事項,而無法自由選擇透過操控本案機台最終取得之具體商品項目,足認消費者可否取得商品、取得何種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 ㈤從而,被告辯解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止,擺 設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上開經營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於前揭時地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其所為自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短暫、獲利不多,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7562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之摸彩球等物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機檯是我向場主租的,整個檯子沒有變更,我只是放了1個檯子上去等語(見偵17562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是該機檯內之物品或非被告所有,現復未扣案,是倘對被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實對之失之過苛,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就上開經營期間收入多寡乙節,於偵查中供稱:該機檯營業額每月約6,000元至8,000元(見17562號卷第33頁),此當為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2年度偵字第2477號就被告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1樓「胖咪」選物販賣店,擺放4臺「TOY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編號17號、18號、20號、27號)乙節,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及賭博犯行,與本案間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本院併辦,然被告偵查中供稱:光復路的機檯是什麼時候設置的不記得了,但跟中央路那台(指本案上開機臺)是不同時間設的,至少相隔2個月以上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下稱偵2477號卷】第53頁背面),更明確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所以中央路207號跟光復路2段278號1樓的機台,是你基於仍同一個營利的意思,同時間布點的?)答:不是」等語(見偵2477號卷第53頁背面),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地及行為故意顯然個別,故該併辦部分縱然構成犯罪,亦與本案被告經認定之前揭犯行間核為數罪關係,殊非同一案件,既無審判不可分關係,自宜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