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CDM-112-竹簡-508-2025020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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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星月(原名沈佳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7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113年 度偵字第1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星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沈星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由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下稱遠傳、台哥大)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8筆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明杰」及「楊益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分別註冊附表一所示共8個蝦皮購物帳號(聲請書關於蝦皮購物帳號數量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而以各該帳號在蝦皮購物以買家身分進行不實購物交易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中信商銀虛擬帳號,再向張穎仁、李群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施用詐術過程、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取消各該不實購物交易,使款項退回各該蝦皮帳號指定之會員錢包內以取得各該款項。嗣經張穎仁、李群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星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穎仁、李群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張穎仁及李群英提出之款項轉匯紀錄、蝦皮購物平台提供之 相關交易紀錄、附表一各該行動電話申辦紀錄(含歷次申辦及補辦紀錄)。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時「翁明杰」跟 我說需要行動電話是為了要辦蝦皮帳號,我不知道是為了要詐騙,且當時我有朋友也是長期辦門號給「翁明杰」都沒有出事,我就想說不會出事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查,依常理而言,辦理如蝦皮購物等電商帳號,其註冊時 之所以應提供有效之行動電話門號,其目的除初始註冊時之身分認證外,亦有後續接收各該交易確認訊息之用途存在,是若被告提供帳戶時確實意在使他人得以「合法、有效」進行電商交易,理應將SIM卡始終交付他人使用,始屬合理。然依上開附表一各該行動電話申辦紀錄(院卷第35-49、53-79、181-223、235頁),可知其中附表一編號1、3、4、5、8部分係被告向台哥大申辦,而編號2、6、7部分則係其向遠傳申辦,而台哥大部分均係於110年12月1日初次申辦並於111年2月22日、111年5月16日先後補辦SIM卡,遠傳部分則均係於111年2月22日初次申辦並於111年5月16日補辦SIM卡,故被告先後、甚至多次補辦SIM卡的過程,無非將使各該電商帳號無法供他人持續有效使用,故被告多次補辦SIM卡的行為,實際上本即與其所述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的目的有所違背。而被告經本院質之以此,則供稱:當時「翁明杰」是說怕蝦皮賣家把門號轉賣給別人所以才要補辦等語(院卷第97頁),依此,也足見被告於本案之主觀心態,顯然對於實際取得各該門號之人是否將依其預期進行合法電商交易也有所疑慮,亦即對於其行為「已可能涉及不法」一事在其提供門號前已經有所認知,否則也不至於將「友人相同行為是否出事」納入其將門號提供他人時之考量因素。是以,本案即使不足以評價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從其對於行為不法可能性本有認知,卻從未實施任何手段以排除、否定此等不法可能性等情形來觀察,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須評價其具備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故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各該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穎仁、李群英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其等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單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張穎仁、李群英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各該虛擬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原聲 請之事實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依法擴張審理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所提供之門號數量非少,且於案發後供述反覆意圖卸責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前經被告取 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45號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於 民國110年12月中旬,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翁明杰』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而取得會員帳號『8cq1xfqv06』後,於111年5月16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呂鴻鑫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致呂鴻鑫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之虛擬帳戶」部分,與本案原聲請部分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上開併案意旨所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111年2月19日經案外人「余松諭」向遠傳所申辦、並於111年5月7日申請補辦SIM卡(遠傳公司114年1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311223178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雖其申請及補辦SIM卡之時間與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6、7之遠傳門號尚稱相近,但申請人終究不是被告,本案亦查無「余松諭」係經由被告轉介等行為而將該門號提供他人之證據存在,故就該門號部分,本難認與被告有何等關連。又關於被告提供身分證件部分,被告於該案之警詢中供稱:我的身分證件是於110年12月18日左右,因為欠錢所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交給他人等語(112偵14507卷第5頁),此與被告本案於111年5月16日確有先後補辦附表一所示各門號之行為,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稱:這些門號是我111年9月26日前約3個月申辦的等語(111偵11744卷第37頁),其時間上均顯有相當差異,自難認其交付身分證件與交付本案相關門號SIM卡有何時間或空間緊密重合之裁判上一行為關係存在,故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尚非本案聲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及之,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志平、洪 松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蝦皮購物帳號之註冊門號 蝦皮帳號 訂單編號 該訂單對應之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 備註 1 0000000000 qw1naun3v0 220519KA8GV81H 0000000000000000 原聲請範圍 2 0000000000 6j4kz9ckr7 220519KD40Q5A7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CYC1SB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 5yvg3d5vhd 220519KD86RVFG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BB6XBF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CK7TGR 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1qhtljajx 220519KD8GNUND 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 o2ok6qpqfe 220519KDCGCK99 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 0kxjmvbfye 220519K9YS5B4F 0000000000000000 擴張審理範圍 220519KA6CXQV7 0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 gq9fzglykl 220519KABM2AKN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ADQPSM2 0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 rtao6gkjbj 220519KD9NU4TC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CBMF4M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FBTKN2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中信虛擬帳戶 備註 1 張穎仁 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穎仁佯稱:先前購物發生訂單錯誤,需前往ATM以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才能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3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原聲請範圍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5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11分許(聲請書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李群英 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群英佯稱:先前購物發生訂單錯誤,需前往ATM以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設定等語。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2分許 2萬元 擴張審理範圍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42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11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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