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CDM-112-竹簡-787-2024110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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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乙方( 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詣訓」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祐陞、黃旻誠(黃旻誠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某時欲租賃車輛代步,然因林祐陞自己之證件遺失,其等見友人石峻杰位在新竹市中央路住處內有林詣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其等明知自己未獲林詣訓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石峻杰上址住處拿取林詣訓之上開證件後,偕同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佳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佳揚公司),推由林祐陞冒用林詣訓之名義,向佳揚公司承租車輛,遂提供前揭證件予不知情之佳揚公司承辦人員影印留存,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中之「乙方(承租人)簽名」欄,偽簽「林詣訓」之署押,復將填寫完成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轉交佳揚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林詣訓欲向該公司租賃車輛,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林詣訓及佳揚公司對於租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詣訓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祐陞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6667號影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詣訓於偵查中之指證(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107號影卷【下稱偵3107號卷】第55頁至第至第56頁、第87頁至第8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佳揚公司員工陳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310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1頁)。  ㈣佳揚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影本1份(見偵3107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㈤112年1月12日10時30分之佳揚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影本3張(見偵3107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佳揚公司員工陳威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見偵310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1頁)。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黃旻誠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擅自取用其等友人石峻杰住處內、告訴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推由被告冒用其身分,提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在該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中之「乙方(承租人)簽名」欄,偽簽「林詣訓」之署押,而均向佳揚公司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以告訴人名義承租前揭車輛,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漏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名,應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4頁),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旻誠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前述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林詣訓」之署押以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租賃契約書具表 彰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功能,如以告訴人名義承租車輛,將使佳揚公司對告訴人主張出租人之權利等情,竟與共犯黃旻誠共同謀議後,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推由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提出國民身分證俾供影印留存,再將填寫完成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向佳揚公司承辦人行使,影響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承租車輛時雖給付1日租金,其後卻未如期返還車輛,係由警另案查扣發還告訴人,業已發生實際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現在補修高中學業、欲考取麵包師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乙方(承租人)簽名」欄上之「林詣訓」署押1枚(見偵3107號卷第65頁),既屬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汽車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等持之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佳揚公司,當已非被告等所有,亦非被害人佳揚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本案當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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