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2-竹簡-875-202412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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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應 更正為「及有加機車油門隨即煞停,繼而出手推擠林鴻偉( 未受傷),以此脅迫、強暴方式妨害」,證據欄應補充「案 發地點之照片1 幀、警員照片3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及警員傷勢照片1 幀、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0幀。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我沒有妨害公務云云,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 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新竹市東區三民路與民主路路口處確有 禁止進入三民路之標誌一節,有現場照片1 幀及密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1 幀在卷足稽,被告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逆向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故執行勤 務之警員林鴻偉攔停被告及要求其不能離開並掣單舉發,此 確屬警員林鴻偉依法執行公務無訛。然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 公務過程中出言:你開單我要揍你喔、我車敢撞你喔等語、 及有加油門機車向前突進後煞停、暨以手推警員手、右手肘 推開、拉扯及推擠等舉止,是以被告顯有於公務員執行職務 時脅迫及以強暴行為對公務員產生危險之程度,構成妨害公 務罪,灼然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云 云,實難以憑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又被告為00年0 月0 日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存卷可憑,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視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竟施脅迫、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挑 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及執法者之尊嚴,所為實不足 取,犯後飾詞為辯,惟業已與證人林鴻偉和解並取得諒解等 情,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過程、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 衡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業如前述,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與證人即警員林鴻偉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一節,業如前述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