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M-112-竹簡-904-2024111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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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忠 (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執行強制治療)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10、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甲○○基於意圖性騷擾而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MVD-21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新竹市○○路○○○街○○○○○○○○○○○號BF000-H112047(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返家,嗣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乘A女背對其開啟其住處社區大門(地址詳卷)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方式將A女穿著之窄裙掀起,同時觸碰A女大腿,經A女喝叱後隨即逃逸。 二、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公然猥褻犯意,於112年6月4日凌 晨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竹市○○路○段000巷○○○○○○○○○○號BF000-H112048(真實身分詳卷,下稱B女)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見B女自其住處社區大門進入社區(地址詳卷)後,站在該社區玻璃透明大門外,裸露、撫摸生殖器並拍打該大門試圖引起B女注意,復將雙手插腰並刻意扭動腰部,而其以上開方式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A女、B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A女、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相關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圖。 四、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8月18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8月18日修正生效,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刪除修正前得專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關於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曾提出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障礙證明,案 件繫屬本院後又因另案經檢察官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是本院經調閱其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相關病歷紀錄後,認有委請其目前所在執行強制治療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嗣該院113年8月23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1926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則大致結論如下「…案主(按即被告)…可記得並描述案發當天非案件部分的狀況、可在路上安全行駛等,並能維持一定的生活功能與現實感,顯示案主自述不記得案件行為非受記憶與精神症狀所致、應為規避責任之說法,推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受精神症狀干擾而有顯著下降之情形。此外,案主自述案件前遭案母一直責罵感到被貶低、壓力大,不排除因此有誘發其低自尊的信念而欲透過侵犯女性來滿足自尊的需求及發洩情緒之可能性。由於案主的覺察與自律能力不佳,衝動性高且缺乏同理心,再犯可能性高,因此建議刑期滿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強制治療…綜上所述,本人鑑定案主罹患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和導致其本案犯罪時依其辨識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降低,但是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謂『顯著』降低的標準。也就是案主犯罪當時辨識『其犯罪行為之後所須付出的懲罰風險』不足,但是還是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⒉依上,本院認為,被告於生理原因上固然罹患思覺失調症, 然其在心理結果部分,應認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程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予不罰。 ㈢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相關案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訴字第55號,下稱前案),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五、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其本案對A女及B女所造成之個人身心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俗法益亦造成相當程度傷害、被告前有如上所述前科紀錄經執行長期自由刑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案、雖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案發時辨識能力低於一般正常人然依上開鑑定報告另可知被告在案發前配合治療之意願低落、目前則因前案在醫療機構執行強制治療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六、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另認本案應對被告宣告刑後強制治療, 然查,被告目前已因前案執行強制治療中,其執行期間預計為113年3月8日至116年3月7日,應認其此次強制治療仍在治療之初期,若於本案再予宣告,尚有醫療資源重複耗費之虞。惟檢察官仍可於此次強制治療處分結束後,依被告於本案執行期間之鑑定、評估結果,決定是否另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再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執行強制治療,自不待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