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2-竹簡-943-2025012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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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5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瑞成(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 第8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18分許至31分許止,由張 瑞成指使不知情之友人黃吉林駕駛由不知情之莊淮鈞(所 涉竊盜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向和雲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並附載不知情之彭志偉及少年林Ο元(92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 段745 號旁巷內機車停車場內,在場接應之甲○○遂指示 渠等將陳信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型號CHT-020 、紅色,廠牌:可愛馬,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1 臺搬運上前開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竊取得手, 黃吉林旋即駕駛該租賃小客車並搭載甲○○至張瑞成所承 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弘益水電材料行) 2 樓租屋處,將上揭電動機車當場交予張瑞成,張瑞成則 交付甲○○6000元。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及本案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信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於前案審理時之 陳述。 (三)共犯張瑞成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 (四)證人李義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吉林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莊淮鈞、彭志偉及少年林Ο元於偵訊時之證 述。 (五)警員徐俊祥於109 年4 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及於 109 年7 月2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 幀、遭竊電動機車及型號暨鑰匙照片5 幀、行竊使 用車輛規格照片1 幀、現場照片3 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1 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 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8 月25日函1 份及所附承租資料1 份、110 年3 月4 日和雲字第110098號函1 份及所附附件資料1 份 、110 年3 月17日和雲字第110134號函1 份及所附附件資 料1 份、110 年8 月20日和雲字第110318號函1 份、明電 機車電機行估價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 訪紀錄表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及弘益水電材 料行現場照片2 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共犯張瑞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年5 月6 日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 2 月2 日確定。上揭二案件自105 年8 月9 日起接續執行, 於107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 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 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卻與共犯張瑞成共同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分工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分得之利益、 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 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 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 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 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 告與共犯張瑞成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後,該電動機車係由共 犯張瑞成取走,並交予被告6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該 6000元即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