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M-112-簡上-120-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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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一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9 月19日所為之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36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 度偵字第7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一鋒夥同綽號「阿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下簡稱「阿南」),於民國110 年11月28日18時許,一   同前往陳忠妹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以欲   索討陳忠妹之子所積欠之債務為由,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抓住及推打陳忠妹之肩膀及胸口等   方式毆打陳忠妹,致陳忠妹受有前胸壁挫傷及雙肩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忠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郭一鋒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些都是按照告訴   人陳忠妹之故事來陳述,她都是說謊,意圖污衊我,不能證   明我有犯罪等語以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54、55、94至99頁),而被告上開所言應係對於被起   訴犯行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   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   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取得過程   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一鋒固不否認有因欲索討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妹    之子所積欠之債務,故與「阿南」於前揭時間共同至證人    陳忠妹位於上址之住處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對陳忠妹為任何肢體接觸,我是和「阿南    」一起搭計程車過去,走的時候是「小羅」及計程車司機    都有到,我讓「小羅」載,「阿南」則係搭計程車離去,    所以陳忠妹說我們有3 個人一起去是不實在的。我有在陳    忠妹家門口丟垃圾、丟飲料罐及吐檳榔汁,她叫我把飲料    罐、垃圾、檳榔及檳榔汁都帶走,我不要,她就朝我吐口 水,我就離開了。陳忠妹說當時有3、4個警察親眼目睹,    而且到場處理時,我還對她拳打腳踢及推倒她,如果真是    這樣,為何警方沒有將我以現行犯逮捕?我是之後才去警    察局報到做筆錄的,可見她所言不實。而且警察局就在她    家旁邊,理應會裝設監視器,本案卻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    以證明我有犯罪,我願意去測謊,就可以證明我沒有傷害    她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妹於警詢時證述:於110    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家中,突然有2 名男子因為我兒子的    債務糾紛來我家鬧事,他們徒手攻擊我,打我肩膀,推我    ,我有醫院之驗傷單,傷勢係前胸壁挫傷、雙肩挫傷,我    沒有反抗,我很老了。經警方到現場盤查,現場留有1 男    子,經我指認攻擊我的人是郭一鋒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    後證述:那天有3 個男生到我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旁邊,1 個開車,2 個抓著我,開車的那1 個    沒有進去我家,其他2 人有進到我家,有用拳頭打我,他    們是為了錢才來我家,因為我兒子有欠郭一鋒錢,每個月    有分期還錢給他。我鄰居事後告訴我說有1 個開市場卡車    的人載他們2 個人來我家,我是報案後才知道有3 個人過    來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9 至11、46、47頁),暨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剛回家,1 樓的門還是打    開的,被告和1 個男子就把我拉出來,在我家前面,他們    2 個人都抓著我,有推我,打我,我有被推倒在地,事發    後才有人告訴我當時還有1 個開車的人。我有去驗傷,診    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就是他們推我受的傷,還有拉拉扯    扯。胸口的傷就是被推,肩膀部分的傷就是被抓造成。案    發當天警察就有做筆錄,當時我印象很深刻,警察有給我    指認,我有確認被告就是當時打我的人等語綦詳(見簡上    字第120 號卷第83至9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確因與證人陳忠妹之子間的債務問題,故於前揭時間至證    人陳忠妹位於上址之住處前等情在卷(見簡上字第120 號    卷第50、51、55、99至101 頁);又證人陳忠妹確因此受    有前胸壁挫傷及雙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    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於110 年11月28日所出具之傷害診斷證    明書1 份、112 年6 月14日仁醫字第1127210338號函1 份    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及傷勢照片3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    第7334號卷第16、61至66頁),亦核與證人陳忠妹於本院    審理時所指訴當時其遭被告及「阿南」2 人共同以抓住及    推打肩膀及胸口等方式毆打所會造成之傷勢情況相符;此    外,復有警員黃子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案發地點之照片2 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7334號卷第4 、12至15、21、58頁),從而綜合以上    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足徵證人陳忠妹所為前開指訴內容確    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陳忠妹於警詢時固證述:當時有2 個男子因為我兒子    的債務糾紛來我家鬧事,他們徒手攻擊我,打我肩膀等語    在卷(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9 、10頁),於偵訊時則係證    述:那天有3 個男子到我住處門口旁邊,1 個人開車,他    沒有進到我家,另外2 個人進到我家把我拉出去,有用拳    頭打我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46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亦係證述:那天有3 個人,1 個人是開車的,有2 個人    抓著我,被告有抓著我等語在卷(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    83、85、86頁),是以就案發當日至證人陳忠妹位於上址    住處之人數為何一節,證人陳忠妹之證述內容確有出入。    然證人陳忠妹於偵訊時已證稱:是我鄰居後來告訴我說有    1 個開車的人載他們2 個人來我家,我才知道,我是報案    後才知道有3 個人過來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46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開車的人是「小羅」,是有路    上經過的人後來跟我說開車的人是「小羅」,我自己當時    沒有看到,因為我被被告抓住了。我認識「小羅」,他是    在市場賣菜的等語甚明(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87、88、    92頁),而證人陳忠妹所證述上情,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其係與「阿南」一起搭計程車到達案發地點,後    來離開時,「小羅」及計程車司機都有到,其讓「小羅」    載離,「阿南」係搭計程車離開等情所會顯現出之除被告    及「阿南」外,至案發地點之人尚有另1 位開車的人,暨    「小羅」有開車到現場等外觀狀況相符;再參諸被告於警    詢時雖曾供述當時係由朋友至案發地點載其和「阿南」離    開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6 頁),然從未提及開車前    來之人為「小羅」,係迄至證人陳忠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開車之人為「小羅」後,被告方供述案發當時開車之人確    係「小羅」等情(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102、103頁)以    觀,益徵證人陳忠妹並無故意虛增犯罪人數以誣指被告至    明。而證人陳忠妹既本不認識被告及「阿南」,又係事發    後經路過之他人告知方知悉案發當時尚有第3 位男子即駕    車之人「小羅」在場此情,且衡情會告知證人陳忠妹此事    之人,當係因察覺現場正發生犯罪行為才會注意及此,從    而該路過之人見狀而主觀認為係「小羅」駕車搭載被告及    「阿南」前來並如此告知證人陳忠妹,證人陳忠妹因此證    述上開內容,亦屬符合常理。被告徒以證人陳忠妹對於案    發當時前往現場之人數之證詞有2 人及3 人之別,暨「小    羅」係載其離開而非載其與「阿南」前來現場之人等而辯    稱證人陳忠妹所為證述均非實在,已難憑採。   ⑵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90年    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    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    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自屬合法。復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    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    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    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    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    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    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    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    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    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    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    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    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    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    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    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    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    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    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    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    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    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足供    參照。經查證人陳忠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人看到我被    欺負就報案,警察來了3、4個,被告就跑給警察追,警察    來時,那2 個男子還沒跑掉等情(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    83、84、91、92頁),固與警員黃子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4 頁)中所載:警方於報案當時至    現場附近盤查,發現現場留有1 名男子,經查證身分並給    被害人陳忠妹指認,被害人陳忠妹表示該男子郭一鋒便是    攻擊其之人等內容並未完全相符,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0    年11月28日,證人陳忠妹為00年0 月生(見偵字第7334號    卷第9 頁警詢筆錄當事人欄),是以證人陳忠妹於113 年    10月8 日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已係78歲餘之年紀,距離案    發時間更已相隔長達近3 年之時間,是難期證人陳忠妹對    案發時警方到場處理狀況能回憶後完全鉅細靡遺且無任何    錯置而為證述;況且證人陳忠妹於遭受前揭傷害犯行後確    有向警方報案並表示於110 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其家,有    2 名男子因兒子債務糾紛而至其家前鬧事,其有遭對方徒    手攻擊受傷等情甚詳,警方斯時亦確有在現場附近盤查,    發現現場留有1 名男子,經查證身分並給證人陳忠妹指認    ,證人陳忠妹表示該男子郭一鋒便是攻擊其之人等情,亦    經前述警員黃子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均記載明確(    偵字第7334號卷第4 、58頁),顯見證人陳忠妹所證稱案    發後有報警處理,警方確有在現場調查,並因此查獲被告    一節均非虛假,是以證人陳忠妹在年紀已長及距離案發時    間又相隔甚久下,對於警方到場處理過程及細節之時序有    所混淆,亦屬情理之常。而證人陳忠妹對於前揭時地確遭    被告及「阿南」之人共同以抓住及推打肩膀及胸口之方式    毆打成傷等情,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 如一,從而自難僅依證人陳忠妹所證述警方到場處理狀況    之內容即全盤否定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誠屬當然。被告    據此辯稱證人陳忠妹係刻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云云,不    足採信。   ⑶又查證人陳忠妹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20時33分許至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治,當時主訴被陌生人推打    致右肩痛、胸痛及左肩疼痛,經驗傷結果即為前胸壁挫傷    及雙肩挫傷等情,有該醫院所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    、病歷資料1 份及傷勢照片3 幀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73    34號卷第16、61至66頁),業如前述,足認證人陳忠妹所    證述因遭被告及「阿南」對其為前揭傷害行為而受傷等情    ,信而有徵。被告辯稱:我認為是證人陳忠妹自己弄出來    的傷勢,故意去驗傷來污衊我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人 陳忠妹係如何自殘己身致受傷俾誣指被告之具體內容供以    調查審酌;參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58頁)記載,警方係於    案發當日19時12分接獲報案,到達現場處理時間為同日19    時14分許,而證人陳忠妹係於同日20時33分許至醫院就診    ,顯見期間並未有所耽擱;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承案發當時其有朝證人陳忠妹住處方向丟啤酒罐及垃圾暨    吐檳榔汁,亦有對證人陳忠妹罵回去等行為(見簡上字第    120 號卷第52、54、106、109頁),則苟若證人陳忠妹確    實蓄意誣指被告犯罪以受刑事責任之訴追,則其大可渲染    誇大被告自己業已自承有為之上揭舉止及情節後提告毀損    、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相關刑事犯罪罪名,即可達其目的,    又何需如被告所辯自殘己身再提告傷害罪名而反令自己遭    受身體受傷之痛楚?綜上在在均可見證人陳忠妹實無殘害    自身成傷後再誣攀被告犯傷害罪名之動機及行為至明,被    告此部分辯解顯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⑷又被告辯稱:是陳忠妹要抓我,因為我往後跳,往旁邊跳    ,所以沒有抓住,然後我就跌倒了,我從頭到尾沒有對她    為肢體接觸云云(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101、107頁)。    經查證人陳忠妹於偵訊時已具結後證稱:(被告說那天他    在路邊喝啤酒,妳跑出來罵他,吐他口水,還丟他垃圾?    )不可能,我沒有。(妳有抓被告,把他抓傷?)不可能    ,我這麼老了,我沒有抓他,是他抓我等語甚詳(見偵字    第7334號卷第46頁),觀諸證人陳忠妹為00年0 月生,於    案發當時已係年紀78歲之婦人,身高約為155 公分,體重    為72公斤等情,有證人陳忠妹之照片3 幀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7334號卷第49、50頁),而被告身高為174 公分,體    重為70公斤,案發當時為年方36歲之青壯年男子一節,有    偵查佐陳正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及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55、56頁、簡    上字第120 號卷第31頁),且斯時又有「阿南」此一成年    男子在旁,是以雙方無論體型、力量及掌控現場狀況之能    力等相比均屬懸殊,而被告及「阿南」皆係青壯之成年男    子,渠等聯袂前來之目的又係為了證人陳忠妹兒子之債務    糾紛,衡情年邁又驟然面對此場景且僅為孤身1 人之證人    陳忠妹避之仍唯恐不及,又豈有可能反如被告所辯證人陳    忠妹不只追打且僅徒手就要抓住渠等2 人?被告所辯顯有    違常理,難信為真,更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未為本案犯    行之認定,至為明灼。   ⑸被告雖又辯稱:警察局就在陳忠妹家旁邊,應該會有裝設    監視器,但本案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如何證明我有犯罪    。我可以去測謊,就可知道我沒有傷害陳忠妹云云。經查    警方偵辦本案時調查結果係該現場無監視器畫面拍攝案發    地等情,有警員黃子芸於113 年2 月4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1 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37頁),是以本    案自無從調取監視器畫面以為調查,被告徒以此節辯稱無    監視器畫面即無法證明其有犯罪,而忽視卷內所有積極證    據資料,實屬無稽。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實施測謊鑑定與    否,本有自由裁量權,縱未實施測謊,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況測謊鑑定結果,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在學理上    仍存有重大爭議。實務上亦認為測謊鑑定結論雖可作為法    院審判心證上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    一或關鍵性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上字第253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結果足認    被告確有為前揭傷害證人陳忠妹犯行,均如前述,是以認    已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辯稱只要測謊就可以證明 並未犯罪云云,顯無依據,亦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一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阿南」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忠妹誣陷我有犯    傷害罪,動機乃在替其子以訟躲債,我與告訴人陳忠妹之    子的債務是採取合法協商,又怎麼會毆打告訴人陳忠妹?    案發地點在警察局附近,卻沒有監視器畫面,且告訴人陳    忠妹所受傷勢可藉由自己拿菜瓜布用力搓擦後即可成傷,    並去醫院驗傷,達成誣陷之目的,所以我不服。我要求去    測謊以證清白,我不承認有犯傷害罪云云。經查,原審認    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忠妹,致告訴    人陳忠妹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    告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陳忠妹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陳忠妹所受傷勢情形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    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核屬並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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