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CDM-112-簡上-92-20250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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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竹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行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克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11頁至第317頁);且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在監,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爰不待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克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陳克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簡上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257頁至第26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克林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 決所載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惟原審未斟酌被告僅係貪圖小利,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此罪,被告行為惡性並非重大,而有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判決未給予被告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未說明未給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又本案係朋友間之小誤會,被告有意將款項還給告訴人陳宇千,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5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克林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於1 04年間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且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宇千和解云云,惟始終未陳報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對話紀錄資料,足見被告於犯案後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又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再陳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語(見簡上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然經本院將告訴人之匯款帳號提供予被告,被告仍遲未給付其允諾之賠償款項,此有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5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克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無還款之意思,仍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9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揚」之帳號,向網友陳宇千佯稱:想借用門號,並以小額付費方式儲值遊戲點數,之後會還款云云,陳宇千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及認證碼予陳克林,陳克林旋自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9分、同年7月18日晚間10時13分,以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接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之Mycard點數,並儲值至以其不知情友人劉宸彰名下之遠傳電信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網路遊戲帳號「boss820101」(會員ID:JCZ0000000000、遊戲暱稱「感覺不會開了」)內使用,依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宇千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宇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克林於偵查中供述(見1971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33頁至第34頁)。 ㈡、告訴人陳宇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844號偵查卷第6頁)。 ㈢、證人劉宸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844號偵查卷第3頁至 第5頁、第39頁)。 ㈣、奕樂公司提供之上開「boss820101」帳號資料、儲值紀錄、I P位址登入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供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遠傳電信111年8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110706267號函所附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繳費紀錄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184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0頁至第62頁)。 ㈤、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門號及認證碼後,於上開時間,在居所內上網以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Mycard點數2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接續舉動遂行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000元,其行為顯有不當;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有其他方式聯絡告訴人,願意和解云云(見1971號偵查卷第34頁),惟經本院限期陳報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對話紀錄資料,迄今均未提出,此有本院112年5月8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於犯案後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於104年間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免付4,000元即可儲值「包你發娛樂城」點數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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