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2-聲-133-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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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貫皓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7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陳貫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貫皓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均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21、175號被告林永洋、盧 煥城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929號),有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530號卷第23至27頁)。嗣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審理後於114年2月14日宣判,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本院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自堪認尚無留存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1 陳貫皓名片 5張 2 電子產品(硬碟) 1個 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4 山錡公司筆記本 1本 5 山錡公司筆記本 1本 6 山錡公司出貨單及發票 1本 7 山錡公司商用機借用契約 1本 8 陳貫皓薪資明細表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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