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2-自-9-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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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韓慧君 自訴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魏嘉興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嘉興與韓慧君前為男女朋友。詎魏嘉興明知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000號地下3層之3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000○0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明湖路房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和福街房地」)之所有權均登記在魏嘉興名下,但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韓慧君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滅失,竟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所),在切結書上勾選填載「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文字,並在該切結書之「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欄內填載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地)號、權利範圍等資訊後,提出予新竹地政所公務員,表示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而以此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新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再經形式審核後,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魏嘉興,足生損害於韓慧君及新竹地政所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管理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韓慧君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嘉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訴人韓慧君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自訴人供述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53頁至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魏嘉興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略以:我於102年間有請自訴人韓慧君去申請相關權狀,因為我那邊都找不到,我提供印鑑、身分證請她幫我申請我名下所有的房地產權狀,之後我一直跟她要,她都沒有給我,後來我才要回臺北部分的權狀,新竹的權狀她一直沒有給我,直到110年我去問地政事務所,我才發現自訴人於102至110年都沒有去申請權狀,我才問地政事務所一直找不到可否申請,地政事務所說可以用遍尋不著為由申請,申請時我真的不知道權狀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61頁至第16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與自訴人間102年6月3日、同年月4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本件確係「遍尋不著」,自訴人應該有申請被告臺北部分的權狀,新竹部分是後來去問才發現根本沒有申請,所以被告才用「遍尋不著」理由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而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所有權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至新竹地政所,在切結書上勾選填載「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文字,並在該切結書「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欄內填載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地)號、權利範圍等資訊後,提出予新竹地政所公務員,表示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而以此為由申請補發,經新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第160頁至第165頁),且有明湖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影本、明湖路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9年3月26日)影本、和福街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暨交款備忘錄影本、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發狀日期:100年11月16日)、明湖路房地與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發狀日期:110年11月24日)影本、切結書影本、新竹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新竹地政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及背面、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略以:「我記得一開始是韓慧君處理購買 上開房地事宜,我的印章跟我的身分證都交給韓慧君。錢就是我把臺北市合庫銀行國醫帳號的合庫有放錢進去,由韓慧君去繳納這些錢。一開始確實權狀放在韓慧君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自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為本案之申告時,即已檢附發狀日期分別為99年3月26日、100年11月16日之明湖路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作為證據(即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2、4;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0頁),是無論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一開始係由被告獨資、自訴人獨資、其2人合資或與他人合資購入,均可認定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從房地購入時起即係由自訴人所保管。又被告前以第三人郭素絹向自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本案和福街房地之建物部分)為由,對郭素絹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又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與韓慧君之前是男女朋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也在她手上,後來我重新申請...」、「...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肯認授權韓慧君出租本案房地,並有將所有權狀交付韓慧君保管之事實,而被告(按即第三人郭素絹)於查驗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與委託管理證明書後,始與韓慧君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向新竹地政所申請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時,上開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保管中。  ⒉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間曾委由自訴人申請其名下臺北 地區及新竹地區之不動產權狀,嗣因遲未取得新竹地區之不動產權狀,始至新竹地政所詢問並為本案申請補發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其與自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內容,被告係於102年6月3日傳送「我ㄉ所有權狀已經不知放哪」、「統統不知放哪」、「只有竹圍設定ㄉ權狀」等訊息,復於同年月4日傳送「我明天帶戶口名簿」、「印鑑」、「還有房屋土地稅繳款證明」、「加上兩張影印好ㄉ三證件」、「還有被退出14樓ㄉ稅捐公文書」、「我真ㄉ找不到所有權狀」、「要如何申請阿」、「就麻煩妳啦」等訊息,嗣自訴人傳送「補申請的事我幫你問問看」、「你要補哪幾間的」等訊息,被告再傳送「就補我ㄉ」等訊息。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雖曾提及其找不到所有權狀並詢問自訴人關於申請所有權狀事宜等內容,然對話中並未具體提及其所尋找暨欲申請之所有權狀係何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狀,僅曾提及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無關之「14樓」,且於自訴人傳送訊息詢問「你要補哪幾間的」之訊息後,被告僅回稱「就補我ㄉ」之訊息,而未明確表示欲委由自訴人申請之房屋或土地所有權狀內容為何,則被告與自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談及之「所有權狀」,是否確係指涉或包含本案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實有疑義。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欲尋找所有權狀之目的似與處理不動產稅務有關,且從其一再對自訴人表示找不到所有權狀之情狀以觀,被告當時應處於亟需所有權狀處理事務之急迫狀態,是倘若被告確有委請自訴人辦理申請所有權狀相關事宜,理應在上開對話後積極聯繫自訴人、探詢辦理結果;然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傳送「就補我ㄉ」之訊息後,雙方即未再就申請所有權狀乙事進行後續討論,亦未見被告嗣後有何積極與自訴人聯繫、探詢辦理結果或向自訴人索取其委託申辦之所有權狀等舉動,反遲於上開對話結束約8年後之110年間,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始終都由自訴人保管中,業如前述,被告若於本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行為前,確曾向新竹地政所查詢,應可知悉該所有權狀並無遺失或其他異常情形,縱其對於自訴人是否有申請補發不甚確定,其亦可立即聯繫自訴人詢問該所有權狀之狀態,要無逕向新竹地政所以該等所有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之理,是被告前揭辯稱其於102年間委由自訴人辦理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事宜等語,無足採信。  ⒊再查,被告於111年間曾繕具民事起訴狀,另案對自訴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761號審理;而被告於該民事起訴狀第4頁記載「三、關於位於新竹市○○路000號B3之30號與和福街42巷16號的產權問題:2.原告(按即本案被告)將已用印之合作金庫取款條數十張及取款密碼給被告(按即本案自訴人),讓被告能將板信銀行及法拍匯入金額,作為後續修繕與管理費用,被告只要定期將房屋租賃租金匯入帳號即可,從101年11月29日起,匯款金額與時間不定,直到109年6月11日匯入最後一筆金額6,500元為止,合計7年7個月,總共匯入金額1,649,500元,之後未再匯入任何租賃價金給原告,匯入的總金額,遠不及原告所投入462萬,同時在108年5月17日及109年4月9日清償完合庫300萬貸款,之後被告不僅未再匯入任何款項,也不願意將兩間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給我,本人遂於110年10月20日,逕向合作庫北新竹分行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清償塗銷,並重新申請領取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字,此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持有中,並未滅失,被告係因自訴人不願意交付該等所有權狀,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之行為甚明,被告前揭辯稱因一直找不到所有權狀才申請補發等語,要屬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認。  ⒋末查,自訴人與被告因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產權與出 資歸屬發生爭執,2人於111年1月間曾商討解決之道,並於同年月9日簽立字據,自訴人嗣後並持該字據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9號為民事判決(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7頁),該案民事判決記載略以:「...及據被告(按即本案被告)在庭稱『權狀一直在原告(按即本案自訴人),她就是不給我、我在今年2、3月去地政領新權狀、地政跟我說,補發新狀後,原舊的失去效果』各等語明確在卷...」,此有該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自訴人持有」乙事,始終有清楚認識,然因其與自訴人就上開房地之產權及出資歸屬有所爭執,自訴人不願意交付該等所有權狀,被告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之行為,其目的當係以申請補發取得新所有權狀後,令舊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見其主觀上確有以不實事項填載於切結書上申請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識與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魏嘉興於前揭時間申請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承辦之新竹地政所公務員僅就被告申請時檢附之切結書等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即依上開規定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僅就該公告是否期滿暨有無受理他人異議等法定要件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是新竹地政所公務員就本案被告申請補發乙事並未為實質審查,被告於申請時檢附之切結書既有與上揭事實不符之記載,且被告主觀上對此有認識及故意,其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多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土地登記相關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故該等檔案即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自訴意旨所列法條尚無違誤,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152頁),應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湖路房地、和福 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仍在自訴人韓慧君保管、持有中,並無遺失或滅失之情形,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與自訴人溝通或藉由合法之訴訟方式取回上開所有權狀,反而虛捏該等所有權狀遍尋不著、已滅失之不實事項,向新竹地政所申請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且被告犯後對其行為從未表示後悔或歉意,反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確係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該等不動產享有全部或部分權利,且被告所為雖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新竹地政所,然尚未造成實質財產上損害,亦未令損害擴及於其他第三人,是其行為尚非極為惡劣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新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所登載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雖屬被告魏嘉興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或持有,爰不宣告沒收;而上開公務員據以補發予被告之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110年11月24日),雖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持有,然該等所有權狀本身無一定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增加無謂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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