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M-112-訴-201-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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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041號、第2725號、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徐榮政透過邱進興(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居間媒介,經邱進興 電話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1公克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實際上僅有0.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蔡金華,蔡金華則當場交付價金2,500元給徐榮政。嗣 蔡金華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於翌(11)日凌晨0時5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邱進興上情,邱進興於同日凌晨0時3 9分許,陸續以LINE回復「差多少」、「有說要補」、「明天補 給你明天中午回來」等語。徐榮政經邱進興聯絡並得知上情後, 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前揭超商,承前犯意,與邱進興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邱進興, 由邱進興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在邱進興新竹縣湖口鄉國華街 住處附近某檳榔攤,將該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交給蔡金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徐榮政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41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71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核與證人邱進興(見偵10356卷第3頁至第4頁、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蔡金華(見他1584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10356卷第88頁至第89頁、他186卷第2頁至第4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證人邱進興、蔡金華之LINE聯絡對話截圖1份(見他1584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1份(見他1584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榮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邱進興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次數僅1次,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尚堪認係就毒品互通有無,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暨其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為2,5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