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M-112-訴-274-20241004-4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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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奮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羅世炎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余政澍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謝玉蘭 沈定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蔡青蓉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瑋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76號、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李奮強部分 一、李奮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奮強為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奮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四、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貳、羅世炎部分 一、羅世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扣案之藍色拼裝車壹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柒拾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余政澍部分 一、余政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預拌混凝土車壹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謝玉蘭部分 一、謝玉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謝玉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 伍、沈定邦部分 一、沈定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沈定邦為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 陸、蔡青蓉部分   一、蔡青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柒、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暨第三人聯益發 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 二、鉅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肆佰壹拾萬元。 三、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陸 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億玖佰零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鉅砂實業有限公司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捌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陸仟參佰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第三人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經扣案之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壹仟零柒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奮強為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砂公司)之負責人;緣聯億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大公司)承租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16之2號建物、坐落在新竹縣○○鄉○○段地號850、862、864、866、869、872、879、886、887等土地、砂石機械設備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下稱聯億公司砂石場),聯億公司並聘僱謝玉蘭擔任該公司之總會計及該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環保聯絡人,而蔡青蓉係統成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司)之職員,受聯億公司委託負責依李奮強、謝玉蘭提供之資料辦理聯億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奮強並於107年起,以每月8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盧法平、盧京輝、盧京良承租其等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員崠段土地),供鉅砂公司在該址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下稱鉅砂公司砂石場),並聘僱沈定邦擔任鉅砂公司砂石場之廠長即現場管理人。 二、詎李奮強、謝玉蘭明知聯億公司砂石場(即原榮大公司)經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該砂石場生產砂石主要製程係將天然級配以物理方式(顎碎機、錐碎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選,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碎石與粗砂,再經泥砂分離機產出土方,洗砂廢水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水體進入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澱物則進入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置廠區內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廢棄物代碼:D-0902號)之無機性污泥,並知悉該砂石場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係事業廢棄物,其清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進行清除、處理,而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或從事清理業務,羅世炎、余政澍並明知自己未獲附表一、附表二全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李奮強為迅速處理廠區內大量堆置之無機性污泥及節省清除、處理污泥之成本,乃與謝玉蘭分別與羅世炎及余政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李奮強代表聯億公司委由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年3 月1日遭查獲為止,於110年11月以前係以每公噸50元之代價,於110年12月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羅世炎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污泥堆置區清運、處理上開無機性污泥至場外,並尋覓各該場地回填堆置,其中羅世炎曾覓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後,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單一犯意,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將無機性污泥堆置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上開期間羅世炎共計清理8,931臺次共18萬1,341.80公噸,其中約含有14萬5,073公噸之無機性污泥,羅世炎再依清運噸數向謝玉蘭請款,共計獲有不法利得約871萬7,800元。  ㈡由李奮強代表聯億公司委由余政澍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 間止,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內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即含有無機性污泥之廢水),再外運清除,並尋覓場地堆置、處理,其中余政澍曾覓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後,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單一犯意,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排放堆置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上開期間余政澍共計清理1,079臺次,約1萬2,985.07公噸,獲有不法利得約129萬8,507元。 三、李奮強及沈定邦明知鉅砂公司砂石場未經核准工廠登記,且 未向主管機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其等均知悉鉅砂公司砂石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李奮強為能加速處理聯億公司砂石場內大量堆置之無機性污泥及節省清除、處理污泥之成本,並有空間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依前揭相似製程生產砂石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又承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與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沈定邦,自107年間起,除將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生產砂石所產生之無機性污堆置在員崠段土地,李奮強並指示沈定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聯億車隊」群組,聯繫由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部分無機性污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無機性污泥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1日、10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鉅砂公司砂石場在現場共非法堆置體積約5萬6,608.657立方公尺之無機性污泥(以比重1.5進行單位換算,重量約為84,912公噸)。 四、鉅砂公司於111年間因未領有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之水污 染貯留許可,逕將砂石生產作業所產生之廢水收集貯留,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2月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000號裁處書,對鉅砂公司裁處自112年2月10日起停工及罰鍰3萬元,詎沈定邦與李奮強於112年2月8日收受上開裁罰書後,竟共同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未理會新竹縣政府之停工命令,即私自於112年2月底某日復工。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1日、10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鉅砂公司不遵行上揭停工命令仍持續在上址生產砂石。 五、李奮強為避免上揭非法清理、堆置事業廢棄物之事跡敗露, 其與蔡青蓉及謝玉蘭均知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規定,據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申報聯億公司所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亦明知或可預見聯億公司係委託非法業者清除、處理或非法堆置無機性污泥,未曾取得事業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即用以表示依法清除無機性污泥至合法處理業者處理之證明文件),竟於111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李奮強及謝玉蘭提供聯億公司之進貨原料及產出成品之資料予蔡青蓉,推由蔡青蓉在統成公司,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虛構申報如附表四各編號「每月無機性污泥『聯單』、『貯存』」欄所示之不實數量,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企業生產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六、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12年3月1日9時55分許、9時54分許在聯億公司及謝玉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於112年3月1日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旁對羅世炎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各扣得附件「物證」欄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奮強同時為鉅砂公司之董事,然而當鉅砂公司權益受侵害,代表聯鉅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奮強可能有應負責之事由時,為避免有循私之舉或利益之衝突,參諸公司法第213條、第223條之立法精神,此時自應改由該公司其他董事行使職權,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該公司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而鉅砂公司既無其他董事,復經該公司股東全體推選股東謝勝瑋代理進行本案訴訟,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紀錄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5頁至第8頁、訴字卷二第351頁)附卷憑參,自應以謝勝瑋為鉅砂公司之代表。是以,本案財產所有人鉅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推選之股東謝勝瑋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蔡青蓉、聯億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鉅砂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216頁至第220頁、第391頁至第393頁),被告謝玉蘭、沈定邦及其辯護人則於審理程序改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三第326頁至第327頁),且檢察官、被告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聯億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鉅砂公司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本案各該被告之答辯意旨  ⒈訊據被告李奮強固坦承被訴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同法第34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並辯稱:我完全都是依照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方式在處理,都是經過曝曬,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沈定邦指揮車隊載運之物品,都不是無機性污泥,而係土方或單純的水而已,且鉅砂公司於112年2月以前是合法的工廠,那時候生產出來的都是合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辯護稱:本案所涉之「無機性污泥」並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廢棄物,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再生產砂石過程中,洗砂所產生污水必須經過沉澱,此部分未含有重金屬,我們不認為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會有區別,而沉澱出來之「污泥」因為含水量高,方有廢棄物代碼之編號,然本案「污泥」經過曝曬已無水分,應稱之為土方,而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規定;依本案被告李奮強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聯億公司砂石場可以自行處理「無機性污泥」,可以在內部做熱處理,而曝曬就是一種熱處理,熱處理後裡面的聚合物也會裂解,這也是我們為何在檢驗時「丙烯醯胺(Acrylamide, AMD)」會低的原因,「無機性污泥」經曝曬後就成為土方,在這種況下「丙烯醯胺」的容量就會大量下降,不會有影響、污染環境之情形;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嗣後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該規範之標準為污泥所含丙烯醯胺須在750μg/Kg以下,如果沒有超過這個劑量,就是依照土石清運的方式來辦理,而環保署已經幫我們都檢驗過,本案都是符合劑量的,被告李奮強依照行政機關的許可,認為這樣的製程最終是產生土方,因為它就是一般的天然資源,最後就是外運,被告李奮強在主觀上怎麼會有想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情形?在製程流程上,它怎麼會算是廢棄物?是在罪刑法定的原則下,請就被告李奮強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賜予無罪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聯億公司否認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其法 定代理人、代理人兼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聯億公司處理的方式是符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附件一流程,經過曝曬後,已成為產品土方,是被告聯億公司處所屬員工李奮強等自然人不構成犯罪,故不能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處罰處罰法人,至於被告羅世炎載運之數量,因聯億公司砂石場區內還有廢水池、沉砂池等,每天都會有土方的堆積及產生,但在製程的過程都還沒有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其載運之物含有該製程中之漏土與曾摻入藥劑之壓餅土,而其載運之物所比例應為7/12等語。  ⒊被告鉅砂公司固坦承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惟矢口 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其法定代理人則辯稱:被告聯億公司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該公司載過來的土是乾淨的土,並非污泥,而被告鉅砂公司也是有自己的營業項目,自己有生產,被告鉅砂公司自己生產堆置的部分也沒有違反廢清法云云。  ⒋被告羅世炎則坦認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惟爭執其清理之無機性污泥之數量,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羅世炎經手的汙泥數量認定,應參考其實際工作流程,從前次審理到庭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羅世炎在程序上是先把從輸送帶上落下的一般沙土載上車,之後才去污泥堆置區載運污泥,是本案重點在於一般砂土的比例,但被告羅世炎沒有精確的測量方法,目測約三、四成應該是一般砂土等語。  ⒌被告謝玉蘭坦認被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同法 第48條之罪,被告沈定邦亦坦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被告蔡青蓉亦始終坦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即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所涉竊 佔罪及其等與被告李奮強、謝玉蘭、沈定邦、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併有違反同條第4款及同法第47條部分之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⒈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鉅砂公司之負責人, 聯億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月25萬元向榮大公司承租上述土地,在該處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被告聯億公司並聘僱被告謝玉蘭,由其擔任該公司之總會計及該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環保聯絡人,被告李奮強並於107年起,以每月8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盧法平、盧京輝、盧京良承租其等員崠段土地,供被告鉅砂公司在該址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並聘僱被告沈定邦擔任鉅砂公司砂石場之廠長即現場管理人。  ⒉再聯億公司砂石場雖曾經新竹縣環保局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惟被告羅世炎、余政澍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等明知自己未獲附表一、附表二全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被告李奮強仍代表聯億公司委由被告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1日遭查獲為止,於110年11月以前係以每公噸50元之代價,於110年12月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被告羅世炎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污泥堆置區,將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曾摻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並放置該廠區污泥曬乾場曝曬後產生之「污泥」清運至聯億公司砂石場外,並尋覓各該場地堆置、處理,其中被告羅世炎曾覓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併基於竊佔之犯意,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將上開「污泥」堆置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被告李奮強復代表聯億公司委由被告余政澍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止,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被告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內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使用過後之「水」(含摻有上開「污泥」之水)再外運清除,並尋覓場地堆置、處理,其中被告余政澍曾覓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後,併基於竊佔之單一犯意,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排放堆置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上開期間被告余政澍共計清理1,079臺次,約1萬2,985.07公噸,獲有不法利得約129萬8,507元。  ⒊被告李奮強、沈定邦於107年起即在上開員崠段土地經營鉅砂 公司砂石場,被告李奮強並指示被告沈定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聯億車隊」群組,聯繫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污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  ⒋上開⒈至⒊項所載之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謝玉蘭於警詢、偵 查證述在卷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下稱偵4676號卷】卷一第138頁至第14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偵4676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3頁,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被告沈定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676號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463頁)、被告羅世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偵4676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偵4676號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第171頁至其背面,聲羈卷第45頁至第49頁、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訴字卷二第212頁、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被告余政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4676號二第66頁至第6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核與證人即聯億公司地磅人員李鳳英、聯億公司會計人員謝韻媛、聯億公司操作壓扁機人員劉安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76號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2頁至第184頁背面、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證人即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之地主或使用人劉邦貴、黃士慈、莊招昇、田翔鈞、莊勝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偵6625號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第93頁至第98頁背面、第74頁至第78頁背面、第85頁至第89頁背面、第79頁至第84頁背面)、證人即員崠段土地地主盧京輝、芎林鄉富林段610地號土地承租人萬鴻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76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背面、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04頁至第205頁)、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隊何肇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625號卷一第70頁至第73頁)大致相符,且有附件「書證」欄編號1至8、10至20、22至32、38至46、50至56所示之書面文件附卷可稽,並有附件「物證」欄編號1、2、4至16、19、10、22至24所示之物可佐,復為被告李奮強、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所不爭執或坦認(見訴字卷二第221頁至第224頁、第393頁至第396頁、第463頁至第464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另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前揭關於竊佔部分任意性之自白,亦同與其他事證顯示之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同應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羅世炎、余政澍、謝玉蘭、沈定邦就其等被訴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併有同條第4款部分固然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爭執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水」(即被告余政澍載運部分)、「污泥」及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之各該「污泥」是否屬事業廢棄物及其數量多寡,被告羅世炎、李奮強、聯億公司並爭執被告羅世炎載運之「污泥」數量,是本案之爭點厥為⒈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水」、「污泥」或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之各該「污泥」是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⒉被告李奮強就此部分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⒊鉅砂公司砂石場可否堆置該等「污泥」及其數量?⒋被告羅世炎於本案行為期間自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運出場之「污泥」數量為何?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㈣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上開「水」、「污泥 」或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之各該「污泥」均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5項)第2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農工礦廠(場)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而事業產出物,不論原有性質為何,倘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之虞者,仍屬廢棄物;且再利用為事業清理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一種方式,作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能依規定之方式為再利用,則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本質,並未改變。  ⒉關於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污泥」部分  ①查被告聯億公司所經營之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前經新竹縣 環保局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而依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及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之函覆內容,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之主要製程即土石加工程序及後續之廢水處理程序,係將天然級配以物理方式(顎碎機、錐碎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選,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碎石與粗砂,再經泥砂分離機產出土方,洗砂廢水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殿後,水體進入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殿物則進入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置廠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此有附件「書證」欄編號55、20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暨函附110年4月29日審查核准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管制編號:J0000000號)相關資料(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附件一至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廢棄物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政府110年4月21日函及合格證書、相關法規)、110年4月29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份(見訴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137頁,偵4676號卷一第236頁至第239頁)存卷可參,是起訴書記載被告聯億公司之土石加工程序,認將天然級配以物理方式(顎碎機、錐碎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選後會先產出廢棄物乙節,實有誤會,合先敘明。  ②而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之主要產品為碎石、粗砂及經泥 砂分離機產出之土方,業據被告李奮強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聯億公司土石加工程序以天然級配作為原料,經沖洗、顎碎機碾碎、石庫、錐碎機碾碎、沖洗震盪篩選(產出碎石)、洗砂機(產出粗砂)、泥砂分離機(產出土方)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26頁)在卷,亦可觀前揭各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僅記載碎石(16,200公噸/月)、粗砂(7,200公噸/月)及土方(1,600公噸/月),「四、事業廢棄物」欄中則有記載「(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378公噸/月)」等情自明,考以聯億公司砂石場顯屬進行土石加工程序之工廠,而該洗砂廢水處理程序中,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殿、脫水、曝曬後產出之「污泥」,並未列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前揭「主要產品(含副產品)」欄,反列載在「事業廢棄物」欄,甚至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尚須補貼被告羅世炎方能載運至場外,該「污泥」當非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土石加工程序之目的產品,則其性質核屬工廠進行加工程序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李奮強之辯護人稱(廢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未經公告,應非「廢棄物」等語,顯刻意忽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尚有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外之其他情形,並刻意排除適用,故其上開辯護當非可採。  ③又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雖記載前揭 「污泥」經「污泥曬乾場」製程產出物為「產品:土方(378公噸/月)」,此觀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一土石加工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見訴字卷二第85頁)固明,然經本院發函詢問新竹縣環保局上開「污泥」之性質為何,其函覆略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所載「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申報之;而未經化學反應等程序產出者,屬土石餘泥」,本案「污泥」係經廢水處理程序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化學混凝產出之污泥,經「污泥曬乾場」降低水分,主要性質未改變,應仍為無機性污泥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1紙(見訴字卷二第74頁、第137頁)附卷可參,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益徵事業廢棄物經曝曬處理成為乾燥污泥,僅屬中間處理,若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許可之方式使用,仍未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本質。  ④甚且,觀諸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同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附件一之廢水處理程序(見訴字卷二第87頁),亦清楚載明洗砂廢水(36,000公噸/月)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 0.36公噸/月)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殿後,水體進入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殿物則進入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置廠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者係「(D-0902)無機性污泥(378公噸/月)」,明確顯示洗砂廢水進入混凝沉澱池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後,該沉殿物最終經「同樣之污泥曬乾場之程序」所產出者仍為「無機性污泥」,並非「土方(378公噸/月)」;況進一步比對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一之土石加工程序、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暨「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載「產品土方」之數量,於土石加工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中,記載經泥砂分離機產出之「產品土方(1,600公噸/月)」,核與「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載「產品土方(1,600公噸/月)」一致,亦即「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載之「產品土方」根本未計入上開所謂經「污泥曬乾場」製程後產出之「土方」,由此更證洗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該沉澱物脫水後,再經污泥曬乾場後曝曬後所產出仍係「(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即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是被告李奮強之辯護人、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辯護稱洗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脫水產生之「污泥」經曝曬後已成為「土方」等語,確非可採。  ⑤再者,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所產出之「(廢棄物代碼:D-090 2)無機性污泥」之處理方式為何,依聯億公司砂石場之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訴字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偵4676號卷一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關於「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含自行處理及再利用)」欄位下,在「四之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位內,「無機性污泥(D-0902)」之貯存方式、地點為「堆置(無包裝材質)場內」,其清除及處方式則列載「該廢棄物無需清除」、「自行處理」、「該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無最終處置方式」、「每1月至少清運2次」,並備註「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等語,惟「四之二事業廢棄物自行處理」、「四之三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欄位均「無」填載任何資料等情,是依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聯億公司砂石場關於「(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自行處理方式」僅有堆置在場內、「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而已,且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其112年8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覆內容略以:按榮大公司提送廢清書製程處理流程圖及「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含自行處理及再利用)」内容,無機性污泥經由廢水處理程序產出,至廠内污泥曬乾場堆置,期間未清除離場,並經降低水分、曝曬等方式自行處理,其中「其他製程說明:回到製程中使用(泥沙分離機)」應為事業誤植填報内容;且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申報之」等語,此有該函文1紙(見訴字卷二第74頁)存卷足考,除指明無機性污泥「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恐係誤載外,該「無機性污泥」係經由廢水處理程序產出,至廠内污泥曬乾場堆置,期間未清除離場,並經降低水分、曝曬等方式自行處理,而其他「清理」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⑥參諸證人劉安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聯億公司之 土石加工程序係先將洗砂、破碎、篩選後即形成級配料,洗砂產生之廢水進入我所操作之廠房,程序有:進入混合槽加入Polymer藥劑,再放流至沉澱池,沉澱後經由水管輸送至緩衝池,接著透過馬達柚至壓餅機進行脫水,產生之水流入集中池,另壓濾完成之無機性污泥則透過輸送帶送至堆置區曝曬,後續由怪手挖上砂石車外運,集中池之廢水會回到製程循環使用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194頁、第189頁至其背面),顯示聯億公司砂石場經由廢水處理程序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確未「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而係堆置在場內,最終外運清理,足見上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覆指明該無機性污泥「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係事業誤植填報内容等語確非無稽,是聯億公司砂石場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經許可之「自行處理」方式僅有「堆置在場內」而已,別無其他,而「無機性污泥」既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倘欲外運清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至聯億公司砂石場之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之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位內,關於無機性污泥固列載「每1月至少清運2次」(見訴字卷二第80頁,偵4676號卷二第237頁背面)等情,然同時亦記載「該廢棄物無需清除」,則「每1月至少清運2次」等語應係誤載而已,況佐以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之二事業廢棄物自行處理」、「四之三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欄位均「無」填載任何資料,亦即並無任何經許可之具體「自行處理」、「自行再利用」方式,且依附件「書證」欄編號31、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時間111年5月12日(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機構:榮大公司)督察紀錄(見偵4676號卷一第230頁至第235頁),亦顯示稽查人員有向被告李奮強確認無機性污泥「未」有清運出廠或作為產品外運情事,更徵不能以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關於無機性污泥有「每1月至少清運2次」之文字記載,即認主管機關許可聯億公司砂石場得「自行」外運清除、處理,附此敘明。  ⑦從而,依上開事證及說明,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 洗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該沉澱物經脫水、曝曬後產出之「污泥」,實為「(廢棄物代碼:D-0902號)無機性污泥」,不因其曾經曝曬而易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而聯億公司砂石場依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自行處理」方式僅有「堆置在場內」而已,別無其他,倘欲外運清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⒊關於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水」部分  ①被告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 司砂石場抽取之「水」源自何處,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用預拌混凝車載運打藥生產程序第1道程序產生的水,載到二高橋下堤防外的田地傾倒,我會協助清運為是被告李奮強找被告羅世炎還要經過壓餅,我說我可以直接處理,不用再加藥劑及壓餅,可以少很多程序,我也想多賺一點錢,我是抽第一池的,我覺得我可以處理等語(見偵4676號卷二第187頁),對照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一之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被告余政澍於本案抽取之「水」,應係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尚未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或混凝沉澱池內(甫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參諸本案警方、稽查人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對其任意堆置前揭製程中之「水」之蒐證照片,其所排放、堆置之「水」均呈明顯黃色混濁之泥水樣態,此有附件「書證」欄編號25之被告余政澍-蒐證大事記(含蒐證影像、說明)1份(見偵4676號卷二第203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核與其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則其前揭自白內容當堪以採信。至被告李奮強雖辯稱被告余政澍於本案載運者為單純之「水」而已云云,除與前揭蒐證照片顯示不符外,參諸證人劉安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表示經處理過後之廢水既可以回到製程循環使用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李奮強又何需支付相當費用、增加生產成本委由被告余政澍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外運清理,由此益徵被告李奮強前揭辯解顯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②再者,上開被告余政澍於本案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 凝沉澱池內抽取、堆置在聯億公司砂石場外之「水」,其性質為何,考諸上開「廢水」實為聯億公司砂石場此一工廠進行土石加工程序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復任意棄置,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之規定,本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其亦函覆稱:依(聯億公司砂石場)上述製程處理流程圖,廢(污)水pH值介於6〜9(廢棄物代碼:D-1506),為「洗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略以「...應以該事業採取之處理方式區分之。...以場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反之,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而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倒、棄置,則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棄物…」,爰該廢水依廢污水處理設施流程處理,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水;若該廢水經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清理或棄置,則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4頁),衡以上開被告余政澍駕駛預拌混凝車所載運之「水」,確為土石加工程序中所產生洗砂廢水,被告余政澍之該行為確非係依廠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其亦非廢污水代處理業,更有事證顯示被告余政澍係任意棄置在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地點,則其於本案載運之「水」之性質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其清理當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③從而,被告余政澍於本案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 澱池內抽取、堆置在聯億公司砂石場外之「洗砂廢水」,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⒋關於鉅砂公司砂石場本案堆置之「污泥」部分  ①查鉅砂公司砂石場於本案遭查獲時,該址所堆置之「污泥」 經測量推測該等「污泥」之體積達約5萬6,608.657立方公尺乙節,此有附件「書證」欄編號22、31⑶、⑷、32⑵、50所載之各項書證文件可佐,參以被告李奮強確曾指示被告沈定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聯億車隊」群組,聯繫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污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之「污泥」,有部分係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此部分被告李奮強、沈定邦既未依聯億公司砂石場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行堆置在場內,而係逕行委由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運出場外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當違反廢氣清理法規定,核屬非法堆置無訛。  ②至其餘鉅砂公司砂石場本案堆置之「污泥」為何,考以被告 李奮強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大約在107年左右我買下富和砂石公司與我成立被告鉅砂公司合併,但我購買後才發現富和砂石公司前負責人有欠國稅局稅金、環保局罰鍰,原本有工廠登記及環保相關執照,都被撤照,沒辦法營運,我現在要重新申請,但還沒通過;被告鉅砂公司從事洗砂作業會產出廢水,過程中有添加Polymer,加速廢水中污泥沉殿,該公司從事洗砂作業,會產出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偵4676號卷二第67頁背面),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鉅砂公司以前有從事洗沙的許可,去年上半年開始沒有(指111年上半年),因為機器不動會壞掉,所以一個禮拜會動1、2次,洗砂流程跟被告聯億公司砂石場一樣,也是有產生加Polymer的污泥,一樣是堆置在場區,我已有請顧問公司申請砂石場的排放許可、工廠登記證,我是把富和公司買下,但不清楚富和公司欠國稅局及環保局的錢,所以不能辦過名,我就找顧問公司看怎麼處理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3頁至其背面),顯示被告李奮強經營鉅砂公司砂石場確有從事土石加工程序,因於處理「洗砂廢水」過程中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而有產出「污泥」,一樣是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廠區內,惟其成立之被告鉅砂公司本身在鉅砂公司砂石場並未取得工廠登記許可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而富和砂石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雖可能曾經許可從事生產砂石之土石加工程序、或有工廠登記、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然至遲於111年已經撤銷。  ③而被告沈定邦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從107年被告聯 億公司他們接了這個砂石場,就在鉅砂公司砂石場擔任廠長迄今,我後來知道被告鉅砂公司有在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工廠申請登記,但目前還沒核准,被告鉅砂公司有無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我不清楚,但所有相關證照都還在申請中;鉅砂公司砂石場洗砂的流程,先將級配破碎、分類,之後就從輸送帶篩選出粗砂、一分石、二分石,洗砂產出的廢水會加藥劑,然後凝結成土,再用壓餅機壓成土餅,堆置在場内的堆土區等語(見偵4676號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122頁至第124頁),核與被告李奮強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參以盧京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奮強從107年1月1日開始跟我承租鉅砂公司砂石場之土地,他說要做砂石場洗選砂石等語(見偵4676號一第218頁背面),被告鉅砂公司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亦曾供稱:鉅砂公司砂石場那些土大部分是我們工廠停工前留置下來的,絕大部分都是我們自己生產遺留下來的,但我們確實也有收受跟留置起訴書所載被告聯億公司載運過來之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0頁至第391頁),且有附件「書證」欄編號7、31至37各項證據方法附件憑參,足見被告砂石公司確於107年起即在鉅砂公司砂石場,以上開與聯億公司砂石場土石加工程序及廢水處理程序相仿之方式生產砂石,並自行將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產出之「污泥」堆置在該處,惟被告砂石公司本身從未取得工廠登記許可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④且觀諸附件「書證」欄編號36之新竹縣政府勘查日期111年7 月20日案號000-0000000-00000號工廠勘查紀錄表記載之內容,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於111年7月20日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勘察,認定該處惟未登記之工廠,現營業中,並備註「111年1月已申請工商登記案件,尚未通過核准,現場仍有加工製造行為」等語在該勘查紀錄表上等情,此有上開勘查紀錄表1份(見偵6625號卷一第255頁至其背面)存卷可參,益證被告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確從未取得工廠登記許可,遑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無訛。  ⑤衡以被告李奮強、沈定邦係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 程序,該處洗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所產出之「污泥」,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文說明及函釋,其性質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鉅砂公司在既未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其等將鉅砂公司自行生產砂石之前揭「污泥」,即「(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自行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內,當屬未經許可之違法貯存行為,更徵其物之性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李奮強雖辯稱鉅砂公司砂石場前曾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先前生產、堆置者應屬合法云云,然被告李奮強均未提出該部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難實其說;再者,依其前揭供述之內容,鉅砂公司砂石場前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應為富和砂石公司所聲請,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經撤銷許可,而倘事業經撤銷許可應即停業,此時該事業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應委由經許可之代清除處理業者代為合法處理,此可參酌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附件三「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晝」載明「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應委由長期配合之代清除處理業者代為合法處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5頁)自明,絕非任由無清除、處理許可執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畫書之被告鉅砂公司繼續自行處理,違法堆置在該處,甚至持續違法進行土石加工程序,而繼續在該處產出、堆置「(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則此等部分仍屬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是被告李奮強上開辯解實非可採。  ⑥從而,鉅砂公司砂石場現場堆置之前揭各該「污泥」確均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鉅砂公司砂石場既未經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核准在現場堆置,被告李奮強、沈定邦仍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產出「(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後堆置在該處,或使車隊運送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至該處堆置,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均屬非法堆置至明。  ⒌至被告李奮強之辯護人雖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 質及管理規範」及附件「書證」欄編號51、52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3月24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見訴字卷一第259頁至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7頁)為據,認本案上開「無機性污泥」應有前揭規範之適用,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事業廢棄物等語,而本案稽查人員於本案查獲之際曾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聯億公司砂石場、鉅砂公司砂石場各處進行採樣,除聯億公司砂石、鉅砂公司砂石場加藥槽外,各處採樣檢驗結果雖均符合「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附表二之標準,此有上開各該檢測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然查:  ①「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係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於112年1月17日以環署循字第1121005014號函訂定,並自該日起始生效,是被告李奮強等於106年3月29日或107年起至112年1月16日之行為期間應本無上開規範之適用,且依附件「書證」欄編號56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11月8日環循處字第1126114518號函覆內容略以:為利事業及相關主管機關判斷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藥劑產生之產出物性質,本署於112年1月17日以環署循字第1121005014號函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該管理規範訂定前之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劑產生之產出物性質,仍屬廢棄物範疇,該規範訂定前,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已產出之產出物,於該管理規範訂定後,不適用該管理規範,如係非法棄置者,亦不適用該管理規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3頁),明確表示「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於訂定後並無溯及適用,並指明該規範生效前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劑產生之產出物仍屬廢棄物,尤以非法棄置者,不論該規範訂立前後,均屬廢棄物,則本案被告李奮強等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於112年1月16日所產生前揭各該「無機性污泥」,或鉅砂公司砂石場產生之「無機性污泥」,使被告羅世炎非法堆置者當均無「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是被告李奮強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已不能當然採認。  ②且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被告李奮強等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 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後所產生之廢水,添加混凝劑所生之產物即「污泥」,不論規範生效前後,均有「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惟依「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第2點、第3點規定「二、為確保產出物之品質,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來源及混凝藥劑應符合下列規定:㈠原料來源僅限疏濬土石或營建剩餘土石方。㈡混凝藥劑中之丙烯醯胺(Acrylamide, AMD)含量限值為五十mg/kg(ppm)。事業應取得前項原料來源資料及添加混凝藥劑之檢測報告,並依附表一記載藥劑資料,保存三年,以供查核」、「三、產出物之品質符合前點及附表二之檢測項目、檢測方法及標準值規定者,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未符合規定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可知欲適用前揭規範而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之要件,除產出物本身檢測結果須符合標準外,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來源及混凝藥劑亦須符合上開規定方有適用之可能性,兩者並非擇一之關係,不能自行擷取事後規範之「一部分」標準反推前述「無機性性污泥」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  ③考以被告李奮強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明確供稱:之 前我都是用工業級的Polymer,最近因為過年前環保署有規定要用食品級的,我們也有去購買,只是舊的還沒用完;我添加在被告聯億砂石公司所產生的無機性污泥内的高分子凝集劑並非食品級,我還沒有添加任何食品級的高分子凝集劑,我才剛買回來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4頁,聲羈卷第59頁),足見被告李奮強於本案聯億公司砂石場土石加工程序之廢水處理設施中均未使用符合前揭規範之混凝藥劑,且稽查人員於本案查獲之際即112年3月1日至聯億公司砂石場加藥槽進行採樣,鑑驗之結果顯示該等白色粉末所含之丙烯醯胺為83100μg/Kg(換算單位後係83.1ppm),確逾上開規範規定之50ppm,此同有前揭112年4月26日環檢一字第1127001175號檢測報告1份(見訴字卷一第272頁)附卷可參,益證被告李奮強於上開本案聯億公司砂石場土石加工程序之廢水處理設施中均未使用符合前揭規範之混凝藥劑,其產出物「污泥」自無「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適用,當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  ④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加藥槽白色粉末檢出之丙烯醯胺固為18700 μg/Kg(換算單位後係18.7ppm),此雖有前揭112年4月26日環檢一字第1127001677號檢測報告1份(見訴字卷一第277頁)附卷可考,惟鉅砂公司砂石場係未經許可在該址進行土石加工程序,其廢棄物、洗砂廢水之處理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縱所稱之富和公司可能曾獲「許可」,然業經撤銷,均如前述,是該加工程序所產出或仍留置在現場之「污泥」,顯屬非法堆置,則依前揭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11月8日環循處字第1126114518號函文之意旨,當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況鉅砂公司砂石場為本案之行為期間,多在「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施行前,而於「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生效後亦多處在停工狀態,更未有證據顯示鉅砂公司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來源符合前揭規範,是同難認有「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  ⑤從而,被告李奮強辯護人之前揭辯護主張認本案有「砂石場 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或藉「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部分標準反推上述「污泥」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均顯非可採。  ㈤被告李奮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故意  ⒈被告李奮強暨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李奮強係善意信賴聯億公 司砂石場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認「無機性污泥」」經「污泥曬乾場」曝曬後為「產品:土方(378公噸/月)」,乃將「無機性污泥」」外運,是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李奮強前揭支付費用使被告余政樹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內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洗砂廢水,再外運清除部分,或被告李奮強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自行生產砂石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部分,均與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之內容無涉,是其明知違反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亦知悉被告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未有經許可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工廠登記,更知情所稱「富和公司」之許可已經撤銷乙節,則其與被告謝玉蘭、余政澍或被告沈定邦共同為上述各該行為,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至明。  ⒉至關於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污泥」部分 ,該部分「污泥」性質客觀上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乙節,業如前述,衡諸同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該洗砂廢水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殿後,沉殿物經脫水(即壓餅土),放置廠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者仍記載為「無機性污泥(D-0902)」,且同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載「產品土方(1,600公噸/月)」數量,並未包含上開「污泥」經曝曬後所生之「土方(378公噸/月)」,甚至「四、事業廢棄物」欄中明確記載「(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378公噸/月)」等情,則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雖有被告李奮強暨其辯護人所述之記載,仍難認被告李奮強對曝曬後之「無機性污泥」性質會有誤認之確信;又倘被告李奮強自始即有上開確信,又何以多年來均願意支付報酬使被告羅世炎將相當數量之「污泥」即「土方(378公噸/月)」載運至場外,而非自行出售牟利,此舉殊與一般經營事業者所為相異,況被告李奮強復就聯億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尚委由統成公司按月申報處理及貯存之數量,此部分申報不實犯行亦為其所坦認(詳後述),在在顯示被告李奮強並未因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產生誤信,其確實認知前揭「無機性污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其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⒊遑論被告李奮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中即供稱或證 稱:「(警問:製程廢水加入Po1ymer會產生何廢棄物?)答:會產生無機性污泥」、更稱「(警問:依市場行情,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費用如何計算?)答:1噸新臺幣7000元左右」、「(檢察官問:羅世炎、羅宋、阿光等人知道他們載的土是你砂石場產出的廢棄物?)答:他們知道」、「(法官問:如果合法的狀況應該要如何處理?)答:在112年1月之前照合法的處理方式要送焚化爐,112年1月之後法律有改,要用食品級的高分子凝集劑加進去,一但加進去就不是污泥,就可以報棄土廠,以及環保署有建議由中央機關協調,讓土去臺北港消化,也就是填港」、「(警問:鉅砂公司從事洗砂作業產出何廢棄物?)答:無機性污泥」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26頁、第29頁、偵4676號二第67頁背面,聲羈卷第57頁),更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程序原均自白坦認此部分罪名(見偵4676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訴字卷一第88頁、第356頁),更徵如此,是被告李奮強及其辯護人等否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實非可採。  ㈥被告李奮強、沈定邦、鉅砂公司非法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 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及其數量   查鉅砂公司砂石場於本案遭查獲時,該址所堆置之「(廢棄 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經測量後推測該等污泥之體積達約5萬6,608.657立方公尺乙節,業如前述,參考裝載砂石土方車輛通常比重1.5進行單位換算,此可觀聯億公司砂石場之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關於「碎石」、「粗砂」、「土方」之重輛單位換算值均為「1.5」(見訴字卷二第78頁)自明,則鉅砂公司砂石場本案非法堆置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約為84,912公噸(小數點後捨棄),此同有附件「書證」欄編號50所示之非法委託清除處理費用預估說明1份(見訴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存卷可參,其中被告李奮強指示被告沈定邦聯繫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部分約為2,340公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餘現場堆置約82,572公噸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當為被告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時所產出者無訛。  ㈦被告羅世炎於本案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  ⒈關於被告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1日遭查獲為止, 受被告李奮強代表之被告聯億公司所託,於110年11月以前係以每公噸50元之代價,於110年12月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污泥堆置區清運上開無機性污泥至場外堆置、處理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數量為何,觀諸附件「書證」欄編號40之聯億公司105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日出貨日報表(被告羅世炎部分)之記載,被告羅世炎共載運8,931車次,18萬1,341.8公噸之「土」自聯億公司砂石場離開,其中110年12月以後共有1,743車次、重量約3萬6,729.17公噸,此有上開日報表影本1份(見偵6625號卷二第1頁至第156頁)附卷可參。  ⒉被告羅世炎、被告聯億公司等之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被告羅世 炎載「土」之出貨日報表所載之數量不能均視為上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之數量,衡以證人即聯億砂公司員工張龍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聯億公司砂石場廠區內輸送帶下方有沉澱池,該沉澱池內的土方,就是一些沙子、沙土、小石頭,我負責開怪手挖上來瀝乾,再由被告羅世炎載走,被告羅世炎會先來我們這邊載土方,後面有沒有再去載污泥,我就不清楚,他來的時候車子都是空車,我們2天就要清1次走,被告羅世炎在土方的頻率是2天1次,有時候多的話就要每天載;如果他沒有載走,我會自己開卡車到堆置場內,回收重新搬運上輸送帶,重新再洗過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69頁至第173頁),參諸被告聯億公司辯護人提出環境部砂石採集及處理業逸散性粒狀汙染物防制技術手冊節本、聯億砂石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見訴字卷二第427頁至第429頁、第431頁、第433頁至第443頁)所示,前揭土石加工程序,洗選篩分之過程中以輸送帶及流水運送砂石,並不斷沖水以去除碎石表面所附著的泥砂後,再以固液分離機將作業污水與砂分離,最後的成品依粒徑大小的不同以輸送帶運送堆置,所以會有泥水在輸送及洗選砂石過程中向下溢流,此時還未至混凝沉澱池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是證人張龍華上開挖取之「土方」應非「(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尤觀諸後續處理程序係重新搬運上輸送帶,重新再洗過,更徵如此;是依證人張龍華上開證述,被告羅世炎自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運離開者並非全部均係「(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是被告羅世炎、被告聯億公司等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應非無稽。  ⒊惟被告羅世炎載運證人張龍華上開所稱之「土方」及「(廢 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比例為何,證人張龍華並未為明確之證述,而被告羅世炎、被告聯億公司等之辯護人雖分別主張3、4成、7/12等語,然考諸證人張龍華上開所稱之「土方」係沙子、沙土、小石頭,後續處理程序,係重新搬運上輸送帶重新再洗過,則其本身仍為具有一定價值之原料,或可能即為偶然逸漏之碎石、粗砂、土方等等,佐以被告李奮強於警詢中供稱:有時會將無機性污泥加入砂石、碎石,做成混合料賣給客戶作為路面基底使用,每1公噸約400元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提及「(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混合砂石後可以出售,參考被告聯億公司辯護人提出聯億公司106年度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份(見訴字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所示該公司在上開年度之毛利率多為10%左右、最高為25%,則被告羅世炎載走之證人張龍華所稱「土方」其比例應不可能達到5成以上,至多不過2成而已,是以80%比例推算被告羅世炎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應尚稱合理,則被告羅世炎於本案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總額應為14萬5,073公噸(計算式:18萬1,341.8公噸×80%=14萬5,073公噸,小數點後均捨去),其中110年12月以後所載運者應為2萬9,383公噸(計算式:3萬6,729.17公噸×80%=2萬9,383公噸,小數點後均捨去)。  ㈧是以,上述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所產出之「污泥」 或「廢水」,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經運出聯億公司砂石場外,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不得非法清理、堆置,而鉅砂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所產出、堆置之「污泥」,不論先前富和公司有無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既已撤銷,被告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又未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開「污泥」當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不得非法堆置,更不得供聯億公司非法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且被告李奮強對該等「污泥」或「廢水」之性質同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鉅砂公司上開辯護均非可採,其餘被告謝玉蘭、羅世炎、余政澍、沈定邦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奮強、謝玉蘭、羅世炎、余政澍、沈定邦及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各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㈨關於被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 條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奮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676號卷一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訴字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訴字卷三第326頁),亦經被告謝玉蘭於本院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復據被告蔡青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4676號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訴字卷二第212頁、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且其等間之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亦有上述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證據方法可佐,另並有附件「書證」欄編號9、21等書面文件存卷憑參,足認被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等被訴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㈩關於被告李奮強、沈定邦、鉅砂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奮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 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676號卷二第66頁至第69頁背面,訴字卷一第89頁、訴字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亦據被告沈定邦、鉅砂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除其等之供述或自白互核相符外,且有附件「書證」欄編號33至37號所示文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奮強、沈定邦、鉅砂公司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各為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行,被告鉅砂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⒉至被告沈定邦之辯護人或曾辯護稱:該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1 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000號函上所載教示條文,僅記載違反停止作為命令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未提及同法第34條第1項,是不能逕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相繩等語,而上開函文中固僅條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等語,此有該函文影本1紙(見偵6625號卷一第250頁)附卷可考,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為我國國民,更自107年起受聘為鉅砂公司砂石場之廠長,擔任現場負責人,殊無正當理由不知上開法律之規定,遑論依上開函文之記載,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亦已明確要求鉅砂公司「於112年2月10日起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停產」,則被告沈定邦仍依被告李奮強之指示於停工後,未經許可鉅砂公司砂石場復工,當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甚明,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實非可採,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奮強就所涉上開違反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及為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行,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所涉上開違反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犯行,被告謝玉蘭就所涉違反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犯行,被告沈定邦就違反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為監督策劃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等犯行,被告蔡青蓉就被訴違反廢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就被訴違反廢物清理法,暨被告鉅砂公司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李奮強之辯護人固曾聲請本院再度函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或傳喚審查聯億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人員到庭作證,以釋疑該清理計畫書之記載,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無非係確認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添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後產出「污泥」之性質,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上開各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所著重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是核被告李奮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為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謝玉蘭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沈定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而其為鉅砂公司砂石場廠長,則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當係為監督策劃人員,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  ⒊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奮強、受僱 人即被告謝玉蘭、沈定邦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而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被告鉅砂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奮強、受僱人即被告沈定邦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⒋至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或㈡各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蔡青蓉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㈡被告李奮強與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或㈡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部分,被告謝玉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上開人等間,或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四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犯行,或被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就犯罪事實欄五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間,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謝玉蘭、沈定邦之辯護人固曾經主張其等應僅該當被訴犯行之幫助犯等語,然被告謝玉蘭為聯億公司總會計暨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環保聯絡人,各據其自承在卷或有附件「書證」欄編號20、55之各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各1份(見偵4676號卷一第276頁,訴字卷二第77頁)存卷足佐,被告謝玉蘭對於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殊難認係一無所知,是其應知悉前揭「無機性污泥」、「廢水」之性質,而仍依所載重量給付報酬予未領有許可文件、載運上開「無機性污泥」、「廢水」出場之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更未據實提供聯億公司砂石場之資料予被告蔡青蓉申報,則就上開所為,當與被告李奮強等或被告蔡青蓉間有各該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同法第48條之罪之犯意聯絡至明,至被告沈定邦既為鉅砂公司砂石場之廠長、現場負責人,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生產砂石、非法堆置該土石加工程序產出之「(廢棄物代號:D-0902)無機性污泥」,更指揮車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運該無機性污泥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並接獲停工命令後,復依指示在現場使鉅砂公司砂石場復工,其顯然已為所參與各該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當難認僅為幫助犯,是其等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可採。㈢關於罪數之認定  ⒈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之條次為第22條,其88年7月14日修法理由所揭諸「任意棄置廢棄物或未依法妥善清除、處理者,除須負責環境處理,因而致死或重傷、危害人體健康者,應課以刑罰」、「增列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罰,期有效防止」等旨,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棄置、清(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查被告李奮強於106年3月29日起迄至112年3月1日本案查獲為止,反覆將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或「洗砂廢水」委由被告羅世炎、余政澍非法清理、運出場外非法堆置,及指示被告沈定邦將上開「無機性污泥」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或使鉅砂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非法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依其行為歷程以觀,被告李奮強顯然係因其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鉅砂公司砂石場,為迅速處理砂石場廠區內大量堆置之無機性污泥或節省清除、處理污泥之成本,當係基於單一之目的,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謝玉蘭、羅世炎於106年3月29日起、被告余政澍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被告沈定邦於107年間起至查獲為止,分別反覆為前述共同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棄物、或共同非法堆置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砂石場廢棄物等犯行,亦各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故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同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立法者亦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仍具有反覆性,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分別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止之該期間多次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實際清理、貯存情形據實登載,而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在其等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上開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均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李奮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或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或㈡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均係以單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李奮強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則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被告李奮強所犯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謝玉蘭就上開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沈定邦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4條第1項之罪,各該行為態樣均明顯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鉅砂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部分,各該行為樣態及發生時間迥然有別,同應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分別為鉅砂被告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是就其等共同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犯行,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余政澍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各經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原易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2年2月確定,嗣上開所宣告之各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三第539頁至第551頁)附卷憑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余政澍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余政澍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關聯性具體說明,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㈤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余政澍於上開期間,受被告李奮強代表之被告聯億公司所託,共同非法清理及提供土地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前揭廢棄物,其所為固有非是,再被告余政澍雖有前揭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然其於本案參與之時間非長,相較本案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其所涉程度較輕,又衡以被告余政澍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其所涉之本案情形或屬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鉅砂公司負責人,其所經營之聯億公司在聯億公司砂石場從事砂石生產,進行土石加工程序所生之各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或「洗砂廢水」,本均應依聯億公司砂石場之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辦理,亦知悉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未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為有堆置無機性污泥之空間俾以繼續生產砂石,並節省上開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成本,竟與代表被告聯億公司委由被告羅世炎、余政澍非法清理、非法堆置前揭各該廢棄物至附表一、附表二及其他地點,嗣指示聯億公司總會計及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環保聯絡人之被告謝玉蘭支付報酬予其等,被告李奮強復與被告沈定邦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生產砂石,未經許可任意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及聯億公司砂石場製程中產生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其與被告沈定邦甚於主管機關查獲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營運而命令停工後,仍在該處復工,並與被告謝玉蘭、蔡青蓉就聯億公司砂石場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為不實申報,使主管機關無法掌握該公司廢棄物清理之實際情形,被告李奮強、謝玉蘭、沈定邦、羅世炎、余政澍、蔡青蓉上開各該所為當有非是,並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再衡酌被告李奮強、謝玉蘭於106年3月29日迄至查獲為止,約5年多時間委託被告羅世炎非法清理、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之無機性污泥高達14萬5,073公噸,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止,委託被告余政澍非法清理、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之「洗砂廢水」共約1萬2,985.07公噸,被告李奮強、沈定邦並曾指示聯億公司車隊司機駕駛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之無機性污泥共約2,340公噸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堆置,亦即聯億公司砂石場於本案行為期間非法清理、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高達16萬398公噸(計算式:14萬5,073公噸+1萬2,985.07公噸+2,340公噸=16萬398公噸【小數點後捨棄】),其中被告羅世炎、余政澍經手部分係由其等任擇地點非法清理、堆置,更不乏堆置在特定農業區土地或經濟部水利署管領之河川區域,而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復自107年間起迄至查獲為止,亦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從事土石加工程序,並非法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產生或自聯億公司砂石場運至之「無機性污泥」共達8萬2,572公噸(其中約2340公噸為聯億公司砂石場所產出),本案被告李奮強等、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所涉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數量驚人,足見被告李奮強等所涉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又參諸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記載,聯億公司砂石場、鉅砂公司砂石場從事土石加工程序,所產生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與該製程主要產品比例為378:25,000(16,200+7,200+1,600=25,000),是依此推斷被告李奮強所經營之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於本案所涉期間,實生產並出售大量土石加工程序所產出之碎石、粗砂、土方,而從中牟取鉅額利益,卻將該等程序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未依法清理,將此等成本外部化轉嫁於他人承受,復於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仍為維護機具運作之自身利益而強行復工,在在顯示被告李奮強等之主觀上之惡性甚鉅;此外,衡以被告羅世炎、蔡青蓉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謝玉蘭、沈定邦、余政澍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被訴犯行,應認其等尚有悔意,至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則均否認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犯行,並斟酌被告李奮強原均坦認此部分犯行,並允諾清除本案相關之各該事業廢棄物,卻更易其詞爭執上開污泥、廢水之性質,致前揭非法堆置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或因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無法清理,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三第481頁至第482頁)暨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情節、是否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於本案所涉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或被告鉅砂公司所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4項所示,且就被告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故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及鉅砂公司負責人,依被告聯億公司提出之106年度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份(見訴字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該公司營業收入、毛利率、純益率俱佳,被告李奮強當具有相當資力,則本院認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至其餘被告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則均受僱於他人,其等之易科罰金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即為允當。  ㈧關於緩刑之宣告   被告羅世炎、謝玉蘭、蔡青蓉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被告沈定邦最近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執行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553頁、第537頁、第555頁、第533頁至第534頁)附卷憑參,其等之素行均尚屬良好,衡以上開被告或係因受僱於人方依指示,或受委託而參與本案前揭各該犯行,是其等應係一時失慮方罹刑章,又斟酌其等於本案所涉情節、參與程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應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相信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欄第2、4至6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使上開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該等被告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前揭被告應負擔如主文欄第2、4至6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若前揭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物證」欄編號23、16所示之藍色拼裝車(鐵牛車,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303頁,112年3月16日移置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保管場保管)、預拌混凝土車(無車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4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79頁,112年3月16日移置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保管場保管)各1輛,分別係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所有乙節,各據其等其等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46頁,偵4676號卷一第75頁背面),並各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參諸其等利用上開工具所為之本案情節及所得利益(詳後述),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等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⒉至起訴書固聲請就附件「物證」欄編號14就被告李奮強持用 之(IPhone 14 Pro,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186頁編號015)宣告沒收,然在通訊軟體LINE之「聯億車隊」群組,指示聯億公司車隊司機清運聯億公司砂石場至砂石場者公司砂石場堆置者實係被告沈定邦,被告李奮強在該群組中並未有何指示,此觀上開附件「書證」欄編號23之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億車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見偵4676號卷二第115頁至其背面、第145頁至第149頁)自明,是該手機雖為被告李奮強所有,惟非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沈定邦亦非持用該手機為本案之前述聯繫,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故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容有誤會。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或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均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有所明定;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益之剝奪。而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揭示,包括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⒉被告羅世炎部分  ①被告羅世炎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犯行,獲有被告聯億公司給付之報酬,而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於110年11月以前係以每公噸50元,於110年12月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加以計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被告羅世炎於本案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總額應為14萬5,073公噸,110年12月以後所載運者為2萬9,383公噸,同如前述,則106年3月29日至110年00月間載運之總量應為11萬5,690公噸,惟被告羅世炎於112年3月1日載運之3臺次共62.39公噸(依上述比例換算為無機性污泥之載運量應為50公噸,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於當日旋遭查獲而尚未受領報酬,此比對附件「書證」編號39、40之該日之出貨日報表、出土(付款)統計表(見偵6625號卷一第285頁、偵6625號卷二第156頁)自明,將之扣除後,依此計算被告羅世炎之犯罪所得應為871萬7,800元(計算式:50元×11萬5,690公噸=578萬4,500元、100元×2萬9,333公噸=293萬3,300元、578萬4,500元+293萬3,300元=871萬7,800元)。  ②再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 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內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前為保全追徵被告羅世炎之犯罪所得,曾向本院聲請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至8所示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准許在案,此有附件書證編號48之該裁定影本1份可佐,衡諸上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額仍逾其前揭犯罪所得達一定之金額,復非查扣其現款,並斟酌被告羅世炎上開犯罪所得甚鉅,並均係植基於其違法行為,更係其參與本案之主要目的,是認本案被告羅世炎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其犯行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本案關於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裁判已經確定,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當得逕行就前揭扣押之財產取償,自不待言。  ⒊被告余政澍部分   被告余政澍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犯行,獲有被告聯億公司給付之報酬129萬8,50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部分當核屬被告余政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本院並斟酌被告余政澍前揭犯罪所得金額非微,亦均係植基於其違法行為而取得,同係其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要目的,是認本案被告余政澍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犯行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關於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第三人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益發公司)部分  ①查被告李奮強係被告聯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李奮強 等為被告聯億公司在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而為本案上開共同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洗砂廢水」犯行(含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者),確使被告聯億公司因此無需支出合法清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應支付之費用,再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同為鉅砂公司之負責人、廠長,其等明知鉅砂公司未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而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從事土石加工程序而非法堆置其產出「無機性污泥」,同使鉅砂公司因此無需支出合法清理上開廢棄物所應支付之費用,是前揭財產上之消極利益,當核屬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因行為人即被告李奮強等為之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無訛。  ②再者,關於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之多 寡,公訴人固認應依附件「書證」編號42、50之非法委託清除處理費用預估說明(見偵6625號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偵4676號卷二第89頁至其背面,訴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所載之「清除費1,450元/公噸」、「處理費9,250元/公噸」加以計算,惟依上開預估說明文件所載,前揭費率係本案查獲人員各以全國廢棄物代清除費用清除費平均值或以鄰近縣市(桃園市、苗栗縣)廢棄物處理機構無機性污泥處理收費中位數加以推認,於本案情形為免失真,考以被告李奮強、被告聯億公司為清理本案之「無機性污泥」,業已提出該公司與中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243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83頁),上開公司之合併報價為「每公斤7元(含處理費用)」,即合法之清理費用共為「7,000元/公噸」,相較本院先前依被告聯億公司辯護人請求函詢領有合法處理許可證之其他公司回覆各年份之報價為低,惟尚相差不遠,此有該等廢棄物處理公司回函2份(遮掩本見訴字卷三第121頁、第123頁)附卷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並考量上開報價已係直接針對本案所為,故本院認以上開報價推認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屬適當。  ③至被告李奮強委由被告余政澍非法清理、堆置者雖係「洗砂 廢水」,而前揭報價係針對「固態」之「無機性污泥」,然該「洗砂廢水」係未經進一步處理或含有「無機性污泥」之廢水,衡情在運送清除或處理上所需之費用應高於「固態」之「無機性污泥」,是以前揭報價推認被告聯億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對之並無不利。另被告聯億公司之辯護人或再以湧順發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佑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理費用查詢資料等(見訴字卷三第201頁至第212頁)為據,認應以最低之處理費用作為本案計算之基準,然上開資料或係針對「淨水污泥」,或根本未計入清除費用,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聯億公司等之認定。  ④考以被告聯億公司就聯億公司砂石場部分,於本案非法清理 、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共為16萬398公噸(計算式:14萬5,073公噸+1萬2,985公噸+2,340公噸=16萬398公噸),被告鉅砂公司就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產出而非法堆置之「無機性污泥」之數量為8萬2,572公噸(計算式:84,912公噸-2,340公噸=8萬2,572公噸),各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此計算本案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1億2,278萬6,000元、5億7,800萬4,000元(計算式:7,000元×16萬398公噸=11億2,278萬6,000元;7,000元×8萬2,572公噸=5億7,800萬4,000元),當堪以認定。  ⑤又內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前為保全追徵被告 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犯罪所得,曾向本院聲請查扣各該公司名下、第三人聯益發公司名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准許,嗣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在案,此有附件書證編號47、49之該裁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5月3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692號函暨函所附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4月24日一竹東字第00040號函影本各1份(見訴字卷一第253頁、第255頁)附卷可佐,是該等事實同堪認定。  ⑥被告聯億公司之辯護人固執106年度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1份(見訴字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為據,認倘對被告聯億公司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等語,然不論係被告聯億公司或鉅砂公司,其等之負責人、受僱人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均屬重大,而依本院已經認定之非法清理、堆置之數量以觀,各該公司於本案之違法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巨大,且該利益與所犯情節具直接關連性,追徵其犯罪所得適足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是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再者,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雖遠逾被告聯億公司106年至111年各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所載之營業額,然前揭犯罪所得實係自106年以降積累而來,如平均至各年度、相比其營業額,其差距已然縮小,遑論前揭聯億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恐無法真實反應被告聯億公司之真實營收(詳下述),加以公司經營事業時本應自行評估遵守法令所需支出之成本再行決定是否投入或繼續經營,絕非漠視廢棄物清理所需之相關費用,逕自非法堆置或委託他人非法清理、從中賺取鉅額之不法利益後,再以該事業之生計為由請求酌減犯罪所得,此顯非事理之平,況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縱因沒收、追徵金額過鉅而無法營運,亦非不得於將來執行時由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分期繳交,而兼顧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併維持該公司營運,是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於本案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被告聯億公司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實容有誤會。從而,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各該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就已經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款項,當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⑦再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時 ,雖稱:關於聯益發公司被查扣的不法所得部分,聯益發公司也有自己的客戶,我們是單純做砂石、原物料買賣,有些款項確實是跟被告聯億公司借貸往來,但從金流的部分可以明顯看出,聯益發公司有自己的客戶,且販售產品獲取利潤,我覺得不應該因為被告聯億公司所做的事情導致聯益發公司的資產被凍結;聯益發公司實際上是我在接洽,因為我父親砂石場所產生的東西,他賣給我,會比市面上便宜,我自己再去接洽客戶,再出售比如細砂、粗砂給水泥廠或瀝青廠,我可以賺取差價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64頁)。然查:  ⑴被告聯億公司明明自行生產砂石,亦得自行出售,更有相關 之業務,何以無端讓利予第三人聯益發公司,而該等公司間之金流,明明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應支付買賣價款予被告聯億公司,又何以被告聯億公司要再以借貸方式回流款項,則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上開所述本非無疑。  ⑵加以第三人聯益發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李奮強於警詢、偵查即 供稱:聯益發公司是我早期經營砂石場,之前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地,但因為無法取得環保相關證照,工廠登記證一直請不過,所以我把工廠拆掉現在沒在營業,沒有實際營運地,我是為了節稅才留著這間公司;聯益發公司沒有在營業,但會幫被告聯億公司開發票,所以聯益發公司的收入就是聯億公司的收入,被告鉅砂公司也會幫被告聯億公司開發票,一樣是因為稅額級距的問題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頁至其背面),被告謝玉蘭則供稱: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及聯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李奮強,聯益發公司已經沒有在營運,這三間公司的會計都是由我擔任,外帳都是由我申報製作;被告鉅砂公司及聯益發公司與被告聯億公司常有金流往來,這些款項都是客戶買砂石之費用,但為了節稅,我們採用2家公司申報稅率,聯益發公司不用做帳;聯益發公司已經沒在做,但該公司名下還有砂石車,被告鉅砂公司還有在做,因為被告鉅砂公司營業額很高,所以被告鉅砂公司的營業額我會分到聯益發公司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139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第131頁背面),是被告李奮強、被告謝玉蘭均供稱第三人聯益發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僅係為節稅、作帳需要而仍然存在之紙上公司,衡諸被告李奮強、被告謝玉蘭本為聯益發公司之董事、會計,其等就此部分之供述當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⑶而被告李奮強、被告謝玉蘭上開供述,又恰與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2年1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7571號函附之上開各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光碟資料卷第5頁至第106頁、107頁至第186頁、第187頁至第268頁)顯示各該公司彼此間有金流回流,且其等間金流來往情形頻繁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李奮強、謝玉蘭上開對於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收入來源所為之證述確屬可信,本案在第三人聯益發公司附表五編號2之帳戶內所扣得之款項,並非第三人聯益發公司自己營業收入,而係單純源自被告聯億公司或被告鉅砂公司而已,是上開款項當係第三人聯益發公司無償自被告聯億公司或被告鉅砂公司處取得之犯罪所得至明,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相符,本院自得依法宣告沒收之。  ⑧惟上開扣押之款項究係折抵應被告聯億公司或被告鉅砂公司 之犯罪所得或其比例,實無從依卷附事證明確得出,自應各以該扣押款項2分之1折抵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餘額應各為11億906萬2,863元、5億6311萬4,432元(計算式:1,072萬1,815元÷2=536萬9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聯億公司】11億2,278萬6,000元-836萬2,229元-536萬908元=11億906萬2,863元;【鉅砂公司】5億7,800萬4,000元-952萬8,660元-536萬908元=5億6311萬4,432元),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本案扣案如附件「物證」欄所示之各開扣案物,或屬 本案之證物,然究非本案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羅世炎清除處理及堆置無機性污泥部分) 編號 坐落土地 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之方式 1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坐落編號頭前溪新竹縣竹東鎮陸豐段(先)R1448-0地號土地(面積0.4675公頃) 羅世炎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使用人之同意,即於111年4月24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31臺次,約671.84公噸之無機性污泥,而竊佔之。 2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座標:121.079187,24.757655之土地 羅世炎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使用人之同意,即於111年6月3日、7月17日、7月30日、8月27日、8月28日、10月22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各日分別清理及堆置42臺次、36臺次、45臺次、35臺次、26臺次、27臺次,各約886.63公噸、753.24公噸、928.71公噸、727.52公噸、537.43公噸、564.32公噸之無機性污泥而竊佔之。 3 莊招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整地為由向莊招昇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1年7月15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9臺次,約405.34公噸之無機性污泥,羅世炎並另向莊招昇收取2萬4,000元之機具費用。 4 田翔鈞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免費整地為由向田翔鈞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2月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3臺次,約219.86公噸之無機性污泥,羅世炎並另向田翔鈞收取2萬4,000元之機具費用。 5 莊勝源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鳳段819-2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每車次200元、機具費用每日8,000元之代價,代為整地為由向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2月1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8臺次,約352公噸之無機性污泥。 6 萬鴻輝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免費整地為由向萬鴻輝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3月1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3臺次,60公噸之無機性污泥。 附表二:(余政澍清除處理及堆置廢水部分)      編號 坐落土地 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之方式 1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坐落編號頭前溪新竹縣竹東鎮陸豐段(先)R1448-0地號土地(面積0.4675公頃) 余政澍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同意,各於111年7月21日、7月22日、7月30日、8月12日、9月15日、11月18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水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而竊佔之。 2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座標:121.076850,24.761380之土地 余政澍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同意,各於111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10日、10月8日、10月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水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而竊佔之。 附表三:(聯億公司砂石場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部分) 編號 時間 數量 1 110年2月3日 當日共載運約10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00頓。 2 110年2月26日 當日共載運不詳數量之無機性污泥。 3 110年4月13日 當日共載運不詳數量之無機性污泥。 4 110年4月16日 當日共載運約3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60噸。 5 110年7月5日 當日共載運約10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00頓。 6 110年8月31日 當日共載運約11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20頓。 7 110年9月1日 當日共載運約6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120頓。 8 110年9月3日 當日共載運約75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1,500頓。 9 112年3月1日 當日共載運約2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40頓。 合計 至少約載運2,340公噸 附表四:(聯億公司砂石場申報無機性污泥之產出、貯存及處理 數量) 編號 申報月份 申報產出污泥公噸數 申報污泥處理(聯單)公噸數 申報污泥貯存公噸數 1 111年1月 15 18 30 2 111年2月 17 20 27 3 111年3月 24 18 33 4 111年4月 13 25 5 111年5月 23 21 29 6 111年6月 22 39 31 7 111年7月 19 22 28 8 111年8月 15 17 26 9 111年9月 26 10 111年10月 17 16 27 11 111年11月 20 24 23 12 111年12月 33 26 30 附表五:(已扣押之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額 1 聯億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36萬2,229元(112年4月14日止) 2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2萬1,815元(112年4月14日止) 3 鉅砂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52萬8,660元(112年4月14日止) 4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916萬8,700元 5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6萬9,000元 6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06萬2,100元 7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9萬9,910元 8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5萬1,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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