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M-112-訴-274-20241206-6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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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奮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瑋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奮強、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聯益發企 業有限公司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李奮強、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億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砂公司)、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益發公司)因被告(下稱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月14日分別向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被告李奮強之住所為補充送達,各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第三人聯益發公司嗣均在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