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M-112-訴-45-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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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毓宏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宋煦仁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134號、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毓宏、宋煦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毓宏因具備土木技師與結構技師證照及執業資格,遂 於民國93、94年間起受傅耀明、告訴人侯逸東等人之邀請,先後借名登記為展新技師事務所(乃係後者之前身)、新向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5年11月20日核准設立,址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4樓,下稱新向榮公司)之代表人,惟被告徐毓宏並未實際投資、參與或指揮、監督新向榮公司之經營,僅在新向榮公司對外承攬到政府標案時須出席會議,參與討論。被告宋煦仁則係受傅耀明之邀加入新向榮公司成為執業股東之一員,並取代短暫加入新向榮公司不久即離職之吳兆糧。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均明知新向榮公司自97、98年起,係由傅耀明、告訴人及被告宋煦仁等3名股東以新向榮公司名義,對外各自承接工程標案、各自負擔盈虧,被告徐毓宏僅可領取每年固定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掛名技師費用(在新向榮公司只有2名股東時期,被告徐毓宏係領取每年固定60萬元之掛名技師費用),為使上開營運模式(股東各自獨立接案,分別自負盈虧)順利進行,被告徐毓宏以新向榮公司名義,申設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改名玉山銀行成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並將上開3個帳戶分別交予告訴人、被告宋煦仁及傅耀明各自持有、使用,其等可自由使用所保管之上開金融帳戶收受工程款及發放各自聘僱之員工薪資,且可任意動用自身保管之帳戶內款項支應其他開支。嗣於101年8月間某日,被告徐毓宏假藉當時社會工程款盜領事件頻繁之名義,要求傅耀明將其保管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還,傅耀明不疑有他便交付之,迨於101年10月11日,傅耀明以新向榮公司名義,承攬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之「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及鎮內公園環境改善規劃設計」之工程案(下稱牛欄河工程案),並將其中設計及監工工程轉包予景悅環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景悅公司)。嗣傅耀明欲收受牛欄河工程案之工程款即面額31萬5,000元支票1紙時,因面臨其原先保管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業已交予被告徐毓宏,傅耀明遂於102年3月26日先將該31萬5,000元支票票款兌現並存入尚在告訴人保管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向告訴人借款22萬2,000元,告訴人即於102年4月2日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31萬7,000元,復將其中22萬2,000元匯至傅耀明之女傅翊婷名下金融帳戶內,及將其中9萬4,500元匯至景悅公司以支付牛欄河工程案之轉包商工程款。詎被告徐毓宏、宋煦仁2人均深諳上情,竟共同或各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宋煦仁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於104年7月17日上午10 時40分許,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告發人侯逸東訴請新向榮公司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審理時,就告發人與新向榮公司是否屬僱傭關係、薪資如何給付及帳戶內款項歸屬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證稱;復於該案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後,於105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以下統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就告發人、傅耀明與新向榮公司是否屬僱傭關係、薪資如何給付、被告徐毓宏技師費用及是否平均分攤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不實證稱,足以影響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該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二)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意圖使告訴人侯逸東受刑事追訴,竟共 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0日委由被告徐毓宏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未經新向榮公司同意,擅自將其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屬牛欄河工程案之31萬5,000元工程款提領一空,除扣除新向榮公司應支付予景悅公司之工程款9萬4,500元,將其中22萬2,000元轉匯至傅耀明之女傅翊婷名下金融帳戶內,並拒不返還剩餘之500元現金,以此方式將屬於新向榮公司之22萬2,500元工程款侵占入己,而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2號(下稱前案)判決告訴人無罪,且公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因認被告宋煦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煦仁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被告徐 毓宏、宋煦仁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兼告發人侯逸東於偵查中之指述;(二)證人傅耀明、陳詩佩、徐啓文、劉純良、林榮福、馮俊雄、郭一穎、邱瑋淞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宋煦仁以證人身分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述、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及民事判決書;(四)新向榮公司勞健保給付一覽表暨相關資料、內部往來電子郵件、101年度第一次工作會報暨附件內容、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仁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五)被告徐毓宏104年7月20日遞送新竹地檢署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104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各1份;(六)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976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毓宏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新向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無授權傅耀明可以實際動用牛欄河工程案之工程款,而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經過會計人員之查證,證明係告訴人協助傅耀明所匯出,我並沒有捏造事實等語;被告徐毓宏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徐毓宏自98年10月起已為新向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傅耀明於101年7月間已明顯發生財務狀況不佳情事,為免新向榮公司在公共工程案件,可能因承攬廠商無法按時支付下包工程款及員工薪資,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將遭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及影響公司現有其他工程團隊之營運,故於101年8月間起接管傅耀明所投標工程,高度監控工程進度及收回其財務控制權限,自此傅耀明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只能匯入新向榮公司指定之兆豐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工程收入及支出均由公司控管。惟傅耀明於102年3月間收到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支票時,未將該筆款項存入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反而是透過告訴人的協助,將該筆款項挪為私人使用,讓新向榮公司無法掌握應收帳款之去向,已實際損害公司權益。被告徐毓宏於第一時間因聽信告訴人之說詞,誤以為該筆款項是被沈介英取走,而責成告訴人去與沈介英善後此事。然嗣後景悅公司於104年間向新向榮公司提出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被告於104年5月間向玉山銀行查證後始知悉該筆工程款是由告訴人領取,旋於同年6月間接到上開給付價金民事事件之敗訴判決。被告徐毓宏因告訴人、傅耀明上開矇騙行為已造成新向榮公司名聲及財物上實際損失,故以新向榮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告訴人及傅耀明提出刑事背信、侵占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及犯行,故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宋煦仁固不否認其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如附表1編號至9所示之證述內容,惟辯稱:我當時是新向榮公司的副總經理,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為證述都是依據我所見所聞,並無虛構事實;誣告部分,因為我不是新向榮公司之負責人,所以告訴人也不是我,且我也沒有誣告之事實等語;被告宋煦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內容之證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被告宋煦仁所為證述係本於新向榮公司之內部簽呈、電子郵件之內容等文件,秉持當時之認知及上開事實而為證述,況被告宋煦仁在前案證述涉及偽證罪嫌部分,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如認被告宋煦仁在系爭民事事件之證述係偽證,豈非矛盾,是被告宋煦仁並無虛偽陳述之犯意及犯行。又前案之告訴人係新向榮公司,被告宋煦仁對於新向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毓宏欲追究告訴人及傅耀明就牛欄河工程案第二期工程款所為非常態金流之民、刑事責任,亦僅在公司股東會為單純同意或決議之意思表示,被告宋煦仁並非提出前案告訴之告訴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宋煦仁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縱認被告宋煦仁係前案之告訴人,被告宋煦仁所為主張陳述,亦係依憑102年以後新向榮公司管控之運作模式而為,自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故請求對被告宋煦仁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所涉誣告罪嫌部分: ⒈被告宋煦仁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案告訴人係新向榮公司,並 非被告宋煦仁,被告宋煦仁僅於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就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對告訴人等人追究相關刑事責任,無從認定被告宋煦仁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宋煦仁、徐毓宏自98年10月22日起迄今,為新向榮公司惟二之股東,出資比例分別為49%、51%,有新向榮公司98年10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35至136頁),而新向榮公司於104年7月20日對告訴人、傅耀明提告前案,係被告宋煦仁、徐毓宏於開會決議後而為之,除據被告宋煦仁自承如上外,復經被告徐毓宏所是認(見他卷第11頁、偵續卷第27、45頁),自難謂被告宋煦仁與前案之提告無關,若前案真有誣告情事,當無從僅以被告宋煦仁非列名之告訴人而得免除其罪責,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 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因此,本件誣告罪是否成立,仍應視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是否有虛構告訴事實且有誣告故意,不能單以告訴人前案被訴業務侵占罪嫌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率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以誣告罪相繩,乃屬當然,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係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主觀上是否明知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31萬5,000元本為傅耀明得自由領取動用,卻虛構事實而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與傅耀明共同涉有業務侵占之情事? ⒊查有關牛欄河工程案之第二期工程款31萬5,000元究竟是傅耀 明得自由動用,抑或如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所辯稱應該由傅耀明繳回存入公司帳戶後,經被告徐毓宏會算後,再將餘款撥交傅耀明乙節,業據證人傅耀明到庭證述「(問:收回帳戶《按即兆豐銀行帳戶》的原因,就是因為你財務信用有狀況,所以徐毓宏、宋煦仁就跟你約定,日後案件款項要進入公司帳戶,扣除員工薪資等約定項目後才會將款項撥給你,是否如此?)這一點是沒有錯,但那是最後期的部分了。(問:撥給你的方式是匯到你女兒帳戶,是否如此?)好像是,我有點不大記得。(問:約定之後,原則上應該要解除你的財務問題,但你們做了約定之後你唯一後面有新接的案件,就是你在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最後一個案件即牛欄河工程,是否如此?)沒有錯。(問:你接了牛欄河工程後,你有按約定將第一期款項交給劉紫華存入公司帳戶,是否如此?)沒有錯。(問:第二期款項為何就沒有進入公司帳戶?)因為當時牛欄河工程是沈介英所做的服務建議書去評選而拿到的案子,所以當時跟沈介英有一個約定,就是沈介英幫忙做這個案子的款項,我不記得是多少錢,不知道是幾十萬我忘記了,但是因為第二期款是要支付給沈介英的,但是因為當時是各人做各人的案子,牛欄河工程雖然是我拿到的案子,但這個案子我是請別人幫忙做的,所以第二期款我的錢是必須要給我委託的人做的費用,所以第二期款並沒有進入公司帳戶。」(見本院卷2第61至62頁)等語,可知證人傅耀明於兆豐銀行帳戶遭收回後,確與被告徐毓宏、宋煦仁約定牛欄河工程案之全數工程款(不僅只第二期工程款)於領取後,均需先行繳回新向榮公司經過會算,才會將其應得款項為撥付。而證人傅耀明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時任新向榮公司會計行政人員之劉紫華到庭證稱「(問:你認識傅耀明、徐毓宏、宋煦仁嗎?)認識。(問:傅耀明是否在100年至101年間負責管理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的兆豐銀行帳戶?)對。(問:該兆豐銀行帳戶是否有在101年8月間由徐毓宏向傅耀明拿回?)有。(問:拿回之後,該兆豐銀行帳戶是否改由徐毓宏管理?)對。(問:請說明拿回該兆豐銀行帳戶的原因及過程?)因為好像陸續發現員工薪資沒有撥付,及一些廠商欠款沒有撥付,所以有廠商打電話來公司,也有一些私人債務的人來公司找傅耀明,員工都有在討論,後來我就有跟宋煦仁講,後來宋煦仁跟徐毓宏技師報告,後來他們三位就有坐下來開會,開會時徐毓宏技師就跟傅耀明說他已經影響到公司的信譽,希望可以拿回公司帳戶,後來就拿回兆豐銀行帳戶,由徐毓宏技師自行管理。(問:當場有無約好,收回兆豐銀行帳戶後的款項,之後會如何撥付給傅耀明?)徐毓宏會親自計算跟撥付。(問:徐毓宏有無跟傅耀明說好,會扣除哪些款後撥付給傅耀明?)有,就是一定會先以員工薪資跟廠商費用為優先,剩下的才會撥付給傅耀明。(問:是按月撥付嗎?)不是,應該是有款項進來的時候。(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61頁》這是傅耀明在101年11月15日簽收的單據,這時傅耀明擔任專案經理的案件,案件收入是否應該扣除單據上所列的項目,剩餘款項才會交給傅耀明?)對。(問:交給傅耀明的動作是妳做的嗎?)不是,應該是徐毓宏做的。(問: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在101、102年是否有辦理牛欄河的景觀工程案件,並由傅耀明擔任專案經理?)是。(問:本案牛欄河工程的業主支付的款項應該如何進入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帳戶?應該進入哪個特定帳戶?)應該進入第一銀行帳戶。(問:第一銀行帳戶由何人負責管理?)是放在我這裡,但是都要經過徐毓宏同意,是徐毓宏委託我管理的帳戶。(問:若傅耀明要支領跟牛欄河案有關的款項,以第一期款為例,在程序上應該要怎麼做?)如果是支票的話應該是要交給我存進第一銀行帳戶,存入之後會先扣除應該要支付的費用,還是以員工薪資及廠商費用為優先,付完之後剩下的就會撥付給傅耀明。(問:牛欄河案的第二期款項有無交給妳存入公司帳戶?)沒有。(問:那妳有無追查該筆款項為何沒有像第一期款一樣進入公司帳戶?)有,因為公所作業時間有一定的時間跟流程,所以當時還沒有收到支票時,我就有詢問傅耀明,傅耀明給我的答案是,因為公所的作業延遲,可能要晚半個月,所以我就跟傅耀明說那我再等等,大概再過了十幾天我再問傅耀明,傅耀明也沒有說什麼,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就先跟宋煦仁報告,後來宋煦仁跟公所詢問,公所表示公司已經領了支票而且已經兌現了,所以宋煦仁就立刻跟徐毓宏報告,後續我就沒有再管,就由他們去接手處理了。(問:妳方稱傅耀明被收回帳戶後,款項要進入第一銀行帳戶,這件事情是誰告訴妳的?)徐毓宏、宋煦仁及傅耀明他們開完會之後就有告訴我說,後續要這樣處理。(問:所以傅耀明也是這樣講嗎?)對。(問:他們當時開完會有無做任何會議紀錄或是書面?)沒有。(問:所以就妳的理解,是傅耀明被收回帳戶之後,傅耀明所有以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名義承攬的工程的工程款,全部都應該要進入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的第一銀行帳戶嗎?)是。」(見本院卷2第48至52頁)等語相符。則以證人劉紫華自新向榮公司離職已10餘年,與被告2人無何利害關係,亦無偏袒迴護之必要,當無故為虛偽證述而自陷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其所為上開證稱應可採信。是被告徐毓宏、宋煦仁辯稱因傅耀明於101年7月間已明顯發生財務狀況不佳情事,為免影響新向榮公司後續營運,故於101年8月間起接管傅耀明所投標工程及收回其財務控制權限,自此傅耀明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只能匯入新向榮公司指定之兆豐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工程收入及支出均由公司控管等節,尚非無據。 ⒋而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主觀上既認知牛欄河工程案之全數工程款均應先進入新向榮公司之第一銀行或兆豐銀行帳戶,經由會算後才將傅耀明應得之餘款撥付,則其等先因證人劉紫華告知傅耀明並未依約將第二期工程款支票繳回公司,經詢問告訴人該工程款支票兌現提領狀況,告訴人並未如實以告,此由證人即告訴人侯逸東到庭證稱「(問:102年3、4月間,當時傅耀明是怎麼拿牛欄河工程款支票給你、請你入帳?)這部分我要再詳述一些傅耀明跟我欠帳的過程,傅耀明財務有狀況不是一次、兩次,就像我剛剛講的,98年宋煦仁來之前,傅耀明也欠債,就是當年還是展新技師事務所時代的稅務沒有繳,當時有一個股東是傅耀明的女朋友叫林芝縈,在這次他們轉換股權的表裡面也有林芝縈,林芝縈打電話給我說欠了這個債務,我說好,開借據來,我就幫傅耀明還,這件事宋煦仁應該知道,也可以問問看劉紫華,那陸陸續續98年傅耀明有財務狀況的時候都會跟我週轉、調錢,我也都有給傅耀明,傅耀明還錢的方式也有很多種,有時請人還,有時就拿業務的支票給我,就像這次一樣,牛欄河工程的案件前後的幾天,傅耀明也拿了幾張公庫的票給我,事實上就是這樣在還錢。(問:如果是還錢的話,為何你要幫傅耀明支付景悅公司9萬多元的下包費用,及轉匯22萬多元到傅耀明女兒帳戶?)這是傅耀明請我幫忙的,傅耀明告訴我還欠景悅公司錢,剩下的錢他有急用,他現在又缺錢了,是不是可以請我幫忙,我說OK,因為傅耀明不是只給我這一筆,之前也有還給我幾筆了。(問:你有問傅耀明,為何他不能自己兌現這筆錢,而是要透過你,然後再跟你借款?)我沒有問傅耀明,因為傅耀明過去就常常有這種狀況,我不會個別問說怎麼了或是怎麼樣。(問:102年4月間傅耀明有無管理新向榮工程顧問公司的任何帳戶而可以入帳?)我不是那麼清楚傅耀明的狀況。(問:這件事情發生之後,在102年4月間宋煦仁跟徐毓宏是否有來詢問過你這筆錢的事情?)有。(問:你當時怎麼回答?)因為當時徐毓宏說傅耀明盜領公款,我嚇一跳,因為那陣子我本來就來來回回大陸,而且我跟景悅公司的沈介英本來就有一些協力關係,沈介英也幫我做一些三重公園的小案,所以我出國期間有把帳戶交代給沈介英保管,我並沒有說這筆錢是沈介英匯的,但是不管是當時徐毓宏打給我的時候或是事後的每一次,我都跟徐毓宏說玉山銀行帳戶是我在用、我在保管,所有匯出去的每一筆錢都是我負責。(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3頁電子郵件》102年5月26日徐毓宏發給你的電子郵件提及:『上次所談到的傅隆【按即傅耀明】經由沈介英領走款項之欠稅約8萬多元,請匯給宋煦仁去支付稅款』,因為你剛剛也有提到支付稅款,你講的是這個沈介英領走款項的稅款嗎?)不是沈介英領走的,是傅耀明從我玉山銀行帳戶領走的4筆款項的稅金,在5月30日我已經從宋煦仁第一銀行帳戶的明細裡面有找出來。(問:這筆稅款就是徐毓宏誤以為是沈介英領走的款項嗎?)是。(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6頁電子郵件》宋煦仁電子郵件第2點也有提到沈介英協助傅耀明用詐騙的方式將款項領走,這已經是第二次跟你講說他們認為款項是沈介英領走的,你有看到嗎?)我有看到。(問:那你當時有去跟徐毓宏或宋煦仁解釋,款項不是沈介英領走的嗎?)我的印象中,我並沒有說錢不是沈介英領走的,我印象是我常去大陸,我有把帳戶交給沈介英保管過,我真的不確定我有沒有說過錢不是沈介英領走的。(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7頁電子郵件》徐毓宏發給你的電子郵件,其中提到『有關於沈介英一事才是我關心的事,我非常困擾』,所以徐毓宏發這封電子郵件時,還認為錢是沈介英領走的,那你有去解釋嗎?)這封電子郵件前後都其實都還有一些郵件,但我沒有再跟徐毓宏解釋了。(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8頁電子郵件》這封電子郵件是你回給徐毓宏的,你說:『今天會和沈見面,再問他』,這裡的『沈』是指沈介英嗎?)是。(問:《提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9、190頁電子郵件》內文寫到你有問沈介英要不要約見面談,然後沈介英有一些回覆,到這個時候你究竟有無跟徐毓宏講清楚這個款項跟沈介英無關、已經不用再約了?)沒有,我沒有跟徐毓宏討論這個。」(見本院卷2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等語即可得知。嗣新向榮公司遭景悅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價金,再經公司會計宋佐君至玉山銀行調取第二期工程款支票兌現後之流向,於104年5月11日以主旨為「玉山銀行102.4.2匯款單」之電子郵件報告被告徐毓宏,稱款項係告訴人以個人名義分2筆匯出給景悅及傅翊婷等節,此有被告徐毓宏於104年5月12日回覆宋佐君之電子郵件、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及匯款申請書2份(見本院卷1第219至222頁)可稽,被告徐毓宏、宋煦仁始因此認定告訴人及傅耀明恐涉及刑事犯罪,並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於104年7月20日對告訴人及傅耀明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過程均屬有憑有據,所為懷疑亦有所本,揆諸前開說明,縱告訴人於前案最終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亦無從遽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主、客觀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捏之誣告犯意及犯行。 (二)被告宋煦仁所涉偽證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⒉被告宋煦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述內容,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不構成偽證等語。惟查,系爭民事事件之爭點既係告發人侯逸東與新向榮公司間就玉山銀行帳戶有無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玉山銀行帳戶內告發人所主張數額之款項是否為其所有?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證述內容,均關乎新向榮公司之經營型態、玉山銀行帳戶之性質及帳戶內款項應歸屬何人,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述,是否主觀上明知係不實之事項而故為虛偽之陳述? ⒊查有關新向榮公司之營運模式,不論係告發人、被告宋煦仁 或傅耀明對外所承攬之工程案,只要是以新向榮公司名義所為,工程款項均需先入新向榮公司之金融帳戶,此據證人即告發人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被告徐毓宏並無陳明回收帳戶《按即玉山銀行帳戶》原因,你就依他要求把帳戶還給他?)是因為亞東石化公司標案工程款都是匯到這個戶頭,如果我不依照徐毓宏要求交出帳戶,我怕他會註銷該帳戶或換掉帳號密碼,這樣我就拿不到裡面的工程款了。」(見偵續卷第47頁)及證人傅耀明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外面的工程款只能用新向榮的名義存入」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即可得知。且告發人以新向榮公司名義所承攬之工程款項,不論係102年9月8日新向榮公司實施網路電子金流前或後,皆須扣除營業稅、營所稅、員工勞健保及其他行政等必要費用(技師費等費用另依其間約定給付),經過公司會算後才能確認其就所承包工程案實際可得報酬金額,亦有新向榮公司101年12月22日內部簽(見偵續卷第120頁)、劉紫華及被告宋煦仁分別於101年8月9日及10日(就告發人執行三重市公所集賢街、同安街雨水下水道清淤工程設計監造費之給付狀況)寄送給告發人之電子郵件(見偵續卷第123至125頁)、告發人就亞東石化公司自102年8月至103年5月各月工程款入帳結算所寄給徐毓宏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99至20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就附表編號2「原告薪資如何給付?」、編號3「據你所知,玉山銀行內的收入款項都是原告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編號9「你和上訴人、傅耀明的薪資如何計算?」之訊問,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述內容,除係基於其主觀上所認知外,亦與客觀事實無悖,難認構成偽證。又新向榮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宋煦仁及徐毓宏2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4「上訴人(指侯逸東)是新向榮公司的股東嗎?」之訊問所為之證稱,既係基於該等客觀事實,自無構成偽證之可能。再者,被告宋煦仁自陳其係新向榮公司之執行副總,徐毓宏則係新向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從被告宋煦仁於新向榮公司就吳兆糧執行桃園市人行陸橋增設照明美化及景觀改善等工程之內部請款簽呈(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傅耀明執行100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工程之內部請款簽呈(見本院卷第141頁)中,均於分層決行時簽核表示意見外,傅耀明於102年4月間遭新向榮公司解除職務,更有新向榮公司負責人徐毓宏署名、執行副總經理宋煦仁決行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94頁)可參;另告發人亦曾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自陳遭新向榮公司片面解僱等語(見偵續卷第94頁),而被告宋煦仁之上開認知,既係基於其實際參與新向榮公司營運得來,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1「原告(指侯逸東)之前與被告公司(指新向榮公司)是合夥或僱傭關係?」、編號5「上訴人是否受雇於新向榮公司?擔任何職?」、編號6「你認識傅耀明嗎?和新向榮有何關係?」之訊問所為之證述,即便與告發人認知不同,亦難認被告宋煦仁有何故為虛偽陳述之情況。另新向榮公司自95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後,有關技師費之分擔及給與,確係依據傅耀明、告發人、被告宋煦仁、吳兆糧等人與徐毓宏間之約定而有所不同,此為告發人所不爭執,則被告宋煦仁就附表編號7「你有無和上訴人、傅耀明要平均分攤給付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編號8「15%是給新向榮公司還是徐毓宏?」之訊問所為證述,同係基於其所見所聞之經歷下所為,即便其認知有誤,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證之故意。綜上,被告宋煦仁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述,並無於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徐毓宏、宋煦仁 主觀上確有誣告及被告宋煦確有偽證之犯意,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是否成立本案被訴誣告、偽證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毓宏、宋煦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法官訊問之問題 宋煦仁之證詞 1 原告(指侯逸東)之前與被告公司(指新向榮公司)是合夥或僱傭關係? 是僱傭關係。 2 原告薪資如何給付? 我加入公司的時候比原告晚。我加入時,是由公司會計算好每個主要執行者應繳付的稅金、薪資、勞健保後交由當事人核對,確認無誤後,撥入指定的帳戶。例如原告部分就是撥到玉山帳戶。這些都是經過雙方的確認。 3 據你所知,玉山銀行內的收入款項都是原告個人執行業務所得? 原告沒有執行業務的權限,系爭帳戶內不是他個人的所得。須經由公司會算後撥款。 4 上訴人(指侯逸東)是新向榮公司的股東嗎? 不是。 5 上訴人是否受雇於新向榮公司?擔任何職? 是的。擔任協理,工作內容為在技師的監督下,作設計和監造的工作,以及部分規劃案件。 6 你認識傅耀明嗎?和新向榮有何關係? 認識,他也是新向榮公司員工,他沒有正式的職稱。工作內容和上訴人相同,上訴人大部分以北區為主,兩人負責的區域不同,工作內容一致。 7 你有無和上訴人、傅耀明要平均分攤給付新向榮公司技師費用? 有,101年底以前是有這樣的情形,三個人一起平均分擔65萬元,這是技師費,當時是我和上訴人一個人負擔三分之一,但是傅耀明的三分之一部分一直都沒有按照承諾去給付款項,徐毓宏就開會要把這個作法改掉,所以102年1月之後,就改成按照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的15%,來計算公司的管理費用,15%是案件入帳之前,就扣除了。 8 15%是給新向榮公司還是徐毓宏? 101年以前65萬元是給付給徐毓宏,102年以後是按照新向榮公司所開立的發票乘以15%來核計給付給新向榮公司費用,其中稅金的部分(包含營業稅和營所稅)大概是7.75%,之後剩下的就是公司的管理費,包含徐毓宏技師費用的部分大概占5%,並非每一年固定5%,視每一年營業狀況而定。 9 你和上訴人、傅耀明的薪資如何計算? 我們不是領固定薪水的,我們是用業績來計算,就是扣除15%要給新向榮公司的費用之外,其他都是屬於我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