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M-112-訴-516-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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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妍希 選任辯護人 何家仰律師 被 告 張育銜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 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千元玩具鈔捌佰零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越南籍,現已取得我國國籍)、丁○○、許柏 智及丙○○(以上2 人均通緝中)等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 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渠等之 犯罪計畫為:先由甲○○在網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 南幣之地下匯兌廣告,藉以吸引有匯兌需求之在臺越南籍人 士,再由丁○○、戊○○及丙○○等人以事先備妥之千元玩 具鈔,待到場與被害人面見交易時,利用確認兌換金額點屬 真鈔之機會,乘隙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千元玩具鈔 後,再向被害人謊稱尚有事待處理或無法兌換等理由,而將 已抽換成千元玩具鈔之款項交還被害人,藉此方式向被害人 詐取金錢。渠等謀議既成,甲○○、丁○○、戊○○及邱冠 瑋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在網路 社群媒體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假意刊登提供新臺幣 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廣告,適在臺且有兌換越南幣需求之 越南籍人士LE THI BICHHOP(中文名:己○○○,以下均稱 己○○○)於民國111 年2 月19日閱覽上開臉書匯兌廣告, 乃與甲○○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透過 通訊軟體LINE而與暱稱「曉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聯繫,於同日10時 許相約於當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權街9 巷 10號前見面,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847 元越南幣(前 一日臺灣銀行之牌告匯率約為1:709)之匯率進行匯兌交易 ,己○○○乃與友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該處,待丙○○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後座上之丁○○及戊○○抵達後,黎 氏碧合即坐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並將擬兌換之128 萬元交予丁○○及戊○○點數,丁○○及 戊○○即乘隙將己○○○所交付之千元真鈔與丁○○事先準 備之8 捆千元玩具鈔(1 捆100 張千元鈔共10萬元,僅有前 後2 張係真鈔,其餘均為玩具鈔)進行抽換後,藉故向黎氏 碧合佯稱:因在越南之網路銀行被卡住,無法馬上轉帳,需 暫等,如不放心,可以將欲兌換之新臺幣款項拿回原本車上 等待云云,並將已抽換完成之現金玩具鈔交還予己○○○, 讓其下車返回自己車上等待,而以此方式向己○○○詐得78 萬4000元。嗣己○○○攜帶已遭抽換完成之現金返回自己車 上等待,因察覺有異,乃將現金拿出查看後發現業遭抽換, 遂與同行友人下車詢問時,丙○○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丁○○及戊○○離去,並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 號處之妍希雜貨店,由甲○○以點鈔機點數 詐得之款項後朋分贓款,丁○○、戊○○及丙○○各分得詐 得款項之1 成、2 成及1 成,餘均由甲○○取得。嗣黎氏碧 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千元玩具鈔802 張。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被告甲○○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丁○○、 共犯戊○○及丙○○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甲○○及丁○○暨渠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並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104至109、頁、卷三第32至99頁) ,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甲○○ 而言,證人即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109 頁),而證 人即被告丁○○、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之警詢筆錄 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以 證人即被告丁○○、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之警詢筆 錄就被告甲○○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 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 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 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 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 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 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 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 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 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到庭就有關被告甲○ ○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憑據渠等感官知 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 自屬合法;且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 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等所為證述內容 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犯 戊○○及丙○○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 ○○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作證進 行交互詰問部分,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之一種,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事實上不能為反對詰問之情形外,不得予以剝奪。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謂「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乃指無法查出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住居所或通訊 地址,無從予以合法傳喚到庭,始足當之。又是否行使詰問 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均經通緝在案等情 ,有渠等之通緝書2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第516號卷一第247 頁、卷三第185頁),足見渠等所在不明而無法合法傳喚到 庭,堪認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 問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傳喚渠等作證供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核屬客觀上有不能到庭接受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行使詰問權,且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之偵訊證 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等,被告甲○○及丁○○ 暨渠等辯護人等均不爭執,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丁○○及甲○○暨辯護人等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 甲○○固自承有於臉書刊登以新臺幣兌換越南幣之廣告, 告訴人己○○○因此有與其聯繫。被告丁○○及共犯戊○ ○於111 年2 月19日有至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妍希雜貨店 ,當時共犯戊○○有拿出金錢,其有用點鈔機點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戊○○跟我說他有在幫人換匯,匯率 比較高,也不用手續費,如果有越南人要換匯的,可以取 得對方之聯絡方式後告訴他,由他自己直接去跟對方聯絡 即可。所以當時告訴人己○○○看到我刊登之臉書廣告後 跟我聯繫,我就跟告訴人己○○○說戊○○這邊換匯之匯 率比較高,又不用付手續費,我取得告訴人己○○○之聯 絡方式後,就告知戊○○,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何狀況。 111 年2月 19日丁○○和戊○○就突然來,說要還我錢, 他把1 個紫色袋子放在桌上,說裡面有70萬元,綁成1 捆 1 捆的,我都有拿出來一一清點,戊○○沒有告訴我這些 錢怎麼來的。我全部點完之後,戊○○就把全部的錢又放 回去袋子內帶走,說要給另外1 位老闆,我有衝出去,但 他們已經駕車走了。我是清明節過後才報案,因為我沒有 證據可以報警。我覺得戊○○應該是計謀好要設計我,騙 我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坦認:情形就如同 戊○○所述,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後面,我有數錢。假鈔是 甲○○叫我們去蝦皮購買,由我負責訂購。當天我們跟被 害人說是網路的問題,所以沒有馬上匯款進去。我是拿1 成,我們害怕被騙,所以我有錄影,從我開始拿錢給甲○ ○至甲○○點鈔完畢的過程都有錄影。本案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我認罪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認罪。 當時是甲○○找要換幣的人,找到後會跟戊○○講,戊○ ○再聯絡我跟丙○○,我們就會到甲○○給我們的地點, 時間也是甲○○說的。我們請被害人上車,我和戊○○在 後面負責以假鈔換真鈔,把換好的鈔票還給被害人,跟她 說好像是網路上有遲延,晚一點再過來,然後我們就離開 。我們拿到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後,有到甲○○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雜貨店,當時甲○○有用點 鈔機點鈔,我們3 人都在旁邊,影片是我拍的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27至138頁、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 99頁、卷三第19至25、106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戊○○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有無於111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25 分夥同丙○○,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 新竹縣○○鄉○○街0 巷00號附近,向被害人己○○○佯 稱可以協助她進行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而向她收取新臺幣 現金,之後再以真鈔換假鈔之方式詐取她的金錢得逞?) 有,我與甲○○因為外勞仲介而認識,因為工廠裡面有請 外勞,我在工廠上班,甲○○在外勞仲介公司上班,因此 相識,她在彰化有經營越南雜貨店,甲○○叫我們過去換 錢,她跟我說以假鈔換真鈔,他們同鄉一定不會去報案, 因為地下匯兌是違法的。甲○○叫我找朋友看誰缺錢一起 犯案,3 人一組,2 個人坐在後座,1 個人負責開車,由 甲○○先行尋找被害人佯稱可以在臺灣收取新臺幣現金並 且透過地下匯兌將相當金額的越南幣匯到越南的金融帳戶 ,甲○○會與被害人先講好,再由我們過去收錢、點鈔、 換錢,我們會約被害人上我們的車,給我們確認他帶的錢 的總數,我們收錢過程中就會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假鈔趁機 將真鈔換成假鈔,之後甲○○會跟被害人說因為銀行作業 的問題,先把現金還給被害人,實際上這時還給被害人的 錢大多數已經是假鈔了,接著就請被害人回自己車上等待 ,我們就開車離開。本案當時是丙○○開車,我和丁○○ 坐在後座,我坐在駕駛座的右後面,丁○○坐在駕駛座後 面,被害人帶著錢上車後,我和丁○○有數錢。我們是假 裝點鈔,在1 本10萬元的假鈔上、下各放真鈔1 張,直接 將內有假鈔的1 本鈔票與被害人的1 本千元鈔票進行抽換 ,我們總共換了8 本,8 本的錢是80萬元,扣除上、下2 張共計1 萬6000元的真鈔,應該是詐得78萬4000元。當天 我們是跟被害人說網路的問題,所以銀行款項不會馬上入 帳。詐得上開款項後,我們直接拿回甲○○位於彰化的越 南雜貨店,依照甲○○所說的成數拆成,詐得款項中我可 以拿2 成,丁○○及丙○○都是拿1 成,本案我拿到16萬 元,我們是以80萬元來計算,所以我拿到就是80萬元的2 成,甲○○的店有點鈔機,當時我們覺得這是詐騙,雖然 甲○○說同鄉不會報案,但是我們害怕被甲○○騙,所以 丁○○有偷錄影,錄點鈔的過程。影片中甲○○還叫我們 不要怕,並說被害人不會去報警。案發當時我們是輪流使 用工作手機,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有越南文部分係甲 ○○與被害人進行聯繫,我確定這個對話紀錄內容是我們 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所使用的。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我認罪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27至138頁) ,暨證人即共犯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先認識戊○ ○,再透過戊○○認識丁○○,甲○○是雜貨店的老闆, 她是越南人,是她雇用我們去騙人的。戊○○與甲○○認 識,111 年2 月中旬,戊○○向我表示有以抽換假鈔換真 鈔之手法,對象是越南人,並說甲○○會去找越南人,戊 ○○說越南人都有地下匯兌之需求,需要將新臺幣換為越 南幣以直接匯款回越南,所以我們就利用這個方式犯罪。 當天車子是我駕駛,戊○○坐在駕駛座右後方,丁○○則 坐在我的正後方,被害人先帶錢上車,戊○○有與被害人 對話,內容是交易的過程,他叫被害人將錢拿出來給我們 清點數量,以確認他們要換的總額,點錢時就已經將真鈔 換成假鈔了。我們會在假鈔的上、下各放1 張真鈔,我們 的假鈔一疊有10萬元,80萬元假鈔共有8 本,1 本內會有 2 張是真鈔。點完之後,我們找藉口要離開那個地方,當 時應該是說越南的網路銀行卡住了。我們將錢還給被害人 後。被害人先下車,我們就離開了。接著就把錢帶回去甲 ○○開的彰化的店裡,然後就開始分贓。我分1 成,戊○ ○2 成,丁○○1 成,剩下都是甲○○的。本案是由甲○ ○找被害人,由甲○○指揮我、戊○○及丁○○共同為本 案犯行,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我認罪等語等語,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 都承認,之前所供述甲○○所參與本案之內容都正確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07至109頁、訴字第516 號 卷一第99至100 頁),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 丙○○等人所為前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且為告訴人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見偵字第1023 1 號卷第41至43、49、50、89、90頁、訴字第5614號卷一 第104 頁、卷三第30至32、112 頁),復有偵查佐陳正宏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告 訴人己○○○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新竹縣警察 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己 ○○○所提供之臉書資料1 份及對話紀錄1 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 幀、扣案物照片5 幀、被告甲○○所經營位 於上址之雜貨店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等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10231 號卷第5 、18、19、23、24、31、32、44至 48、51至63頁),亦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丁○○在被告甲○ ○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內之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 錄1 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23 1 號卷第179、180頁),此外,並有千元玩具鈔802 張扣 案足資佐證,從而綜合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 甲○○及丁○○確有夥同共犯戊○○及丙○○以如事實欄 所述分工方式,共同以前揭將真鈔抽換成假鈔後交還予告 訴人己○○○之詐騙手法,詐欺取得告訴人己○○○所有 78萬4000元無訛。 2、被告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丁○○暨證人即 共犯戊○○及丙○○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 行,並未有任何推諉卸責之情形,是以渠等已不存在藉由 虛構犯罪事實蓄意誣指被告甲○○犯罪以脫免自身刑責之 狀況,而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與被 告甲○○間均無怨隙仇恨,均未故意架詞構陷被告甲○○ 一節,業據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陳述甚詳(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33 頁、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100 頁、卷三第20、 106 頁),從而苟非被告甲○○確有為本案犯行,殊難想 像均已坦承自身犯行願意承擔相關刑責、又與被告甲○○ 無任何仇怨之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 有何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訴追之高度風險,且在 不同時間偵訊時,卻均具結而陳述內容一致之證詞?況且 被告三人均非越南籍人士,亦不懂越南語,苟非被告甲○ ○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為前述分工行為,均為本國人又不 通曉越南語且與越南籍人士生活圈無交集及社會活動模式 完全無關之被告丁○○與共犯戊○○及丙○○等,又如何 會謀議出此種僅鎖定越南籍人士為被害人且事先恐需以越 南語及文字溝通貨幣兌換細節之特定犯罪模式?足認被告 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所為被告甲○○參 與本案犯行之經過及情節等陳述內容堪信為真實,被告甲 ○○否認有參與云云,尚難憑採。 3、又查被告丁○○於偵訊時已供述:本案是我們第1 次犯案 等語在卷,證人即共犯戊○○於偵訊時亦證稱:這是我們 第1 次犯案,我們很緊張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231 號卷 第130、131頁),再參諸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 及丙○○等之犯罪模式係當場向越南籍之被害人收取真鈔 ,於清點數量時,趁機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事先 準備好僅上下各1 張為真鈔其餘部分均為玩具假鈔之假鈔 ,再將之交還予被害人後,藉故攜帶已抽換得手之真鈔離 開,顯見過程中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 等不僅需面對越南籍之外籍人士,且動作需簡潔俐落,言 談舉止間更需鎮靜以對,避免啟人疑竇而遭察覺有異,是 以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在第1 次犯 案即為本案犯行並詐得告訴人己○○○所有款項後,隨即 驅車前往提出此種犯罪模式且謀議之人即被告甲○○所經 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由被告甲○○當場以點鈔機清點所 得贓款金額後,渠等就地各按比例分贓,此確屬符合常理 之作法。而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均 已明白陳述案發當日在詐得告訴人己○○○所有真鈔後, 有隨即駕車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內清 點及分贓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亦不否認畫面中被 拍攝之人為其本人,地點為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等 情不諱;再依證人即偵查佐張清翔於另案偵訊時證述;( 該111 年2 月19日影像對話內容摘要之來源、取得時、地 ?)是在被告丁○○的手機內所發現的檔案,警方就該手 機影像製作之影像對話內容摘要等情,以及證人即偵查佐 陳品憲於另案偵訊時證稱:當時丁○○手機有記載錄影時 間為111 年2 月19日等情(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72 頁 背面),綜上堪認卷附被告丁○○所錄影者確係本案案發 當日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共同在被 告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內之畫面無訛。被告甲 ○○雖復辯稱;這是戊○○當天突然說要還我錢,所以來 我店裡點錢云云。然此已與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 ○及丙○○等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完全不符,且若真 係還錢,證人即共犯戊○○有何必要偕同被告丁○○及共 犯丙○○一同前來?且為何在被告甲○○操作點鈔機點完 錢後,證人即共犯戊○○竟如被告甲○○所辯般未留下任 何款項,反而將全部金錢一併帶走並離開?證人即共犯戊 ○○如未打算清償,何必如此大費周章千里迢迢從新竹偕 同被告丁○○及證人即共犯丙○○特地至被告甲○○所經 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就僅為讓被告甲○○利用店內點鈔 機代其清點款項?況且該筆被告甲○○所清點之款項既係 證人即共犯戊○○夥同被告丁○○及共犯丙○○甫於當日 向告訴人己○○○行加重詐欺犯行而取得之贓款,苟若被 告甲○○真未涉及本案,衡情證人即共犯戊○○為遮掩自 身犯行,該係避免含被告甲○○在內之他人知悉唯恐不及 ,又豈有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偕同共同犯罪之人及攜帶犯罪 所得一起至被告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甚且還 讓被告丁○○拍攝畫面而留下自己犯罪之證據?再者證人 即共犯戊○○既攜帶款項前來讓被告甲○○操作點鈔機清 點後卻將款項全數帶離,此舉無異已明白表示證人即共犯 戊○○不願意清償被告甲○○所指之借款,被告甲○○為 何事後並未馬上採取任何諸如提出告訴等維護債權之舉動 ?凡此種種均明顯有悖常理,益徵被告甲○○所辯確有違 常情,不足採信。 4、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111 年2 月19日下 午我在雜貨店裡面的1 個房間內,甲○○說有客人來還錢 ,就是還之前我借給甲○○的錢,當時我從監視器中看到 有幾個人帶錢到店裡,甲○○數完錢後,放在桌上,然後 那幾個人就把錢全部帶走,我有出來,但他們已經跑掉了 。甲○○跟我說那個人是還上1 次我拿給甲○○要一起換 匯的錢,當時我是在甲○○的店裡給她47萬元,因為她說 對方要100 萬元的金額才可以換匯成越南幣,她不夠錢, 所以找我一起,我給甲○○47萬元中的44萬元是我要匯回 去的,剩下3 萬元是我借給甲○○的。那是在快過年前的 1 日,後來甲○○開車載我去1 間全家便利商店,我下車 ,直接把錢拿給戊○○,然後戊○○就走了等語在卷(見 訴字第516 號卷二第34至44頁),然證人乙○○並未提出 其於所陳述日期確有借款3 萬元及同時交付44萬元予被告 甲○○之資金來源的相關證明資料,而僅空泛陳述:47萬 元是我用薪水及平常存下來的錢,我很少把錢放在銀行, 我都全部領出後要匯回去。(你使用哪個帳戶進出?)中 國信託。(你從中國信託帳戶領47萬元要匯回去嗎?)不 是,我只有領一些,剩下都是現金。(你有任何提款紀錄 可以證明嗎?)沒有等語(見訴字第516 號卷二第40至42 頁),可見其已並未具體陳述細節;又依證人乙○○所自 承其月薪為3 萬元等情觀之,其所自述借予被告甲○○之 3 萬元款項為其1 個月之薪資,要交予被告甲○○一起湊 錢以匯兌之44萬元更係其工作1 年餘之薪資總額,衡情其 當會在意這些款項若交予他人之原因、有無交付及取回等 相關細節,然其卻無法提出與被告甲○○間有簽署任何借 據或委託代為換匯甚或確有交出如此多款項之收據等相關 書面文件供以證明;再者,證人乙○○雖陳述事後被告甲 ○○有清償這些款項等情,然對於清償細節,其亦係空泛 陳稱:甲○○就是每1 次還一些,是哪年哪月哪日開始還 ,我忘記了,大約是111 年的4 月份,10日至15日之間, 有時候1 個月,有時候2 個月,我不記得是幾月幾日,有 時候還款2 萬元,有時候還3 萬元,沒有簽立收據,我也 沒有記帳,也沒有對過帳,最後1 筆錢是在哪月哪日還多 少錢,我也不記得得,我跟甲○○就是口頭講已經剩多少 就知道,到最後就是說付完,就結束了等語在卷(見訴字 第516 號卷二第60至64頁),顯見自始至終除證人乙○○ 口頭陳述有交予被告甲○○3 萬元借款及要供以湊錢匯兌 之44萬元,嗣後被告甲○○有全部償還等語外,證人乙○ ○及被告甲○○均未提出諸如提款或交易明細、借據、還 款明細或紀錄、收據、抑或帳冊等任何相關書面資料可供 以核對俾能佐證;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 :監視器只看得到畫面,沒有聲音,我不是一直盯著監視 器畫面,有時候有看,有時候沒看等語甚詳(見訴字第51 6 號卷二第55頁),是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當時來的人就是要還向甲○○借的錢,就是我上1 次給 甲○○的錢,甲○○點完錢後,他們就把全部的錢帶走離 開等語,已難認屬實而不可採,亦不能據此即為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 於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甲○○及丁○○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有最高法 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阮 妍希及張育銜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係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被告丁○○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甲○○ 及張育銜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及丁○○與共犯戊○○及丙 ○○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 似立法例(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 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 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丁○○所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將犯罪所得7 萬8400 元賠償予告訴人己○○○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附卷 足憑(見訴字第516 號卷三第115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及丁○○均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財物,反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方式詐騙告訴人己○ ○○,被告甲○○藉身為越南籍人士之便,負責在網路上 刊登虛假廣告及聯繫工作,被告丁○○負責購買玩具假鈔 及趁機抽換告訴人己○○○所交付之真鈔,致告訴人己○ ○○受有重大損害,侵害渠之財產權,是被告等人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甲○○及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所生損害、渠等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被告甲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其所收取犯罪所得為所有行為人 中之最,然完全未賠償告訴人己○○○,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獲取犯罪所得賠償予 告訴人己○○○,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甲○○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從事 自由翻譯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被告丁○○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精神障礙之弟弟等家人、未婚、 無子女、曾從事殯葬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千元玩具鈔802 張為被 告等與共犯戊○○及丙○○等人所有,且係供渠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所分得 犯罪所得為即78萬4000元之6 成即47萬400 元等情,業據 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證述明確,已如 前述,是此即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丁○○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即78萬4000元之1 成即7 萬84 00元,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賠償予告訴人己○○○一節 ,亦如前述,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共犯戊○○及丙○○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為即78萬4000元之2 成即15萬6800元,以及78萬4000元 之1 成即7 萬8400元等情,復為被告丁○○與共犯戊○○ 及丙○○於偵訊時分別陳述甚詳,是此部分均非被告阮妍 希及張育銜事實上所得處分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