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CDM-112-訴-525-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山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李春山、蕭宏順、簡世明(上2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508號判決確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不得任意棄置廢棄物,亦不得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蕭宏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蕭宏順另同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蕭宏順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起承租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堆置廢棄物,再由李春山承攬他人委託清運含有廢矽酸鈣板、廢塑膠繩、廢木材、廢棉被、廢地毯、廢噴劑罐、廢空調濾網蓋、廢塑膠、廢布料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由蕭宏順所承租系爭土地後,由蕭宏順及簡世明進行分類堆置而處理之。嗣於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當場查獲蕭宏順及簡世明在系爭土地棄置及回填上揭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春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春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世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蔡玉清於警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案件審理時、 本案審理之證述。 ㈤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109年10月6日稽查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重型機具租賃合約書及單據、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被告蕭宏順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簡世明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李春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世豪企業社回復本院函詢之手書意見。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核被告李春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李春山與同案被告蕭宏順、簡世明就上揭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將含有廢矽酸鈣板、廢塑膠繩、廢木材、廢棉被、廢地毯、廢噴劑罐、廢空調濾網蓋、廢塑膠、廢布料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由系爭土地上傾倒,酌以被告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少、期間並非短暫,本案非初犯非法清除廢棄物案件等情,認為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於108年、109年、112年間各有違反廢棄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亦顯見其藐視法紀之態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過程中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順、簡世明及證人蔡玉清到庭交互詰問後,被告始坦承犯行,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及其年歲已高,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撿回收工作、經濟狀況剛好過日子、獨居、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