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2-訴-605-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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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由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少年陳○財將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池和橋下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清除之。」、及證據欄「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63頁、第72頁、第124頁)、⑵被告庭呈巨岩環保企業社(環榮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5頁)、⑶113年7 月12日庭呈陳報狀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⑷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3日函、113年8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93、98之1至98之3頁。)」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㈡被告甲○○與少年陳○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加重事由: 本案行為時,被告甲○○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陳 ○財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少連偵卷第22-26、52-53、6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甲○○於本院自承知悉少年陳○財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院卷第37頁),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犯一事有直接故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甲○○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且其想方設法欲清除上開棄置1次之廢棄物,又不諳程序處理,上開棄置之場域又或多或少增加不明廢棄物,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及本件傾倒之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未致生環境污染或人體危害,是 被告甲○○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其倘科 以 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物 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載運廢棄物並棄置於新竹縣○○鄉○○村○○○○○○○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送貨業,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3樓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陳○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經警移送 少年法院審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甲○○與少年陳○財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13時許,自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潘薇潔」處收取床墊、木條、床架、床頭櫃及不詳處取得之木板牆、水管、棉被、木棧板後,於同日18時許,由甲○○、少年陳○財將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池和橋下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清除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少年陳○財於警詢、共同被告郭莉亭(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程員朱浚邦於警詢之指訴 案發地屬國有財產之事實。 4 證人黎○成(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及棄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潘薇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託任意棄置廢棄物而違法清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少年陳○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財故意共犯本案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