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2-訴-62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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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婷 黃丞瑨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黃丞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   事 實 一、吳立婷、黃丞瑨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係政府公告查禁 之毒品,不得持有、販賣,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立婷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2時23分許,在LINE公開社群「台北執於好咖啡_分享資訊心情喜悅取暖抗憂鬱間」內,以暱稱「。」刊登「桃園有人要(糖果圖示)嗎?1/25」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該暱稱「。」之吳立婷聯繫,約定以甲基安非他命1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經吳立婷另行提供其暱稱「咩」之LINE私人帳號,並由其建立臨時群組,由使用「咩」之吳立婷、使用暱稱「財」之黃丞瑨與使用暱稱「八天的」之員警加入該群組以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由黃丞瑨與員警約定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進行交易。同日下午4時3分許,黃丞瑨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前往上址與員警進行交易,待員警交付現金3000元予黃丞瑨,黃丞瑨交付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後,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嗣吳立婷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上址欲向黃丞瑨收取上開毒品交易價金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立婷、黃丞瑨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283-28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偵卷第15-19、74-76頁、本院卷第283、288頁)、被告黃丞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   第21-26、79-81頁、本院卷第81、289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7頁)、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偵卷第52-57頁)、LINE語音對話譯文、對話紀錄(偵卷第28-31、32-34頁)、採證照片(偵卷第51頁、57-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丞瑨、吳立婷;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偵卷第39-42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驗出如附表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9頁)在卷可參。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吳立婷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因缺錢才為本案犯行等語(偵卷第17、75頁),被告黃丞瑨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是提供自己的毒品變賣換現金給缺錢的吳立婷等語在卷(偵卷第22、79-80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黃丞瑨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完成毒品交易,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立婷所為固有不該,但被告吳立婷係因亟需支應小孩之生活費,而被動接受被告黃丞瑨所為提供毒品變現之提議,始為本案犯行,自始至終均未持有毒品,其適用上述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有2年6月以上,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吳立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輕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黃丞瑨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認被告黃丞瑨於本案犯行當時,正因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1號,嗣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丞瑨毫無警惕之心,甚且反覆實施販毒行為,顯無堪以憫恕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不思行以正途,明知毒品危害人 之身心甚劇,甚至影響社會治安,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暨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被告吳立婷在犯本案之前無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9-290頁),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黃丞瑨於犯本案之前有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0頁)、為幫被告吳立婷籌錢而提供自己所持有之毒品販賣之犯罪動機、遭警查獲後供出並協助查獲被告吳立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吳立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吳立婷係因年紀尚輕,亟需支應小孩生活費之情況下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本院衡酌以上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然審酌其所犯仍是重罪,為使其對法規範能正確認識,斟酌藉由法治教育、義務勞務及接受保護管束,更能使其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吳立婷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驗出如附表一 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吳立婷、黃丞 瑨所有,係供被告吳立婷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及被告2人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時間、地點之用,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均各含塑膠袋及標籤) 驗前淨重分別為⑴0.3842公克、⑵0.3324公克,驗後餘量分別為0.3792公克、0.327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量/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含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吳立婷所有 2 Iphone 6S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黃丞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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